时间:2022-12-11 21:54:53来源:法律常识
杨宇昌律师
徐某某系某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业务员。2015年6月初,徐某某多次至俞某某家中推荐该平台上的产品,并明确表示为余某某在该平台的投资资金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如投资资金有损则赔偿其全部投资金额损失。在徐某某的介绍和担保下,余某某与该平台签订了多份《债权转让咨询服务协议》,将资金投入了该平台。
2015年12月8日该平台被关停,余某某的投资资金被冻结,次日徐某某为证明其有担保能力向余某某汇款1万元。经侦退赔,尚有本金40余万元损失。事发后,徐某某一直在微信及电话中承诺赔偿余某某损失,但至今分文未付。余某某特委托我所律师,通过诉讼维权。
在接洽委托人时,三方律师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仅有与案涉平台《债权转让咨询服务协议》、转账记录这些证明投资事实及资金数额的证据,而与本案担保责任纠纷相关的仅提供了几段2015年的聊天记录截图和通话录音。
1、确定案涉互联网金融平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无法履行全部清偿义务。
经查,三方律师发现该平台的相关人员已因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及时补充了相关刑事判决书,并指导委托人补齐经侦阶段委托人集资参与人信息核实登记确认表,证明案涉互联网金融平台已无法清偿全部投资款。
2、证据补强,补充保证承诺作出的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保证合同成立。
考虑到委托人提供的2015年微信聊天记录系截图无原始载体进行核对,法院对其真实性可能存疑,其证据证明力较低,因此需进行证据补强。三方律师将通话录音整理为文字版,提取了更新事件的微信聊天记录。另外,在沟通中发现,徐某某因类似案情曾被他人起诉,并被判决承担担保责任。三方律师立即通过裁判文书网调取了相关民事判决书,作为补充证据一并向法院提交。
本案系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通过双方间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徐某某曾在口头上对俞某某作出过保证承诺,双方的保证合同成立。但因案涉平台涉及刑事犯罪,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徐某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对促成主合同成立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向俞某某履行清偿部分资金的义务。
法院判令如下:
1、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俞某某134,448.18元。
2、驳回俞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