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4 04:01:05来源:法律常识
被告人吴某,男,23岁,某厂工人。
1996年5月1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程某(女,27岁)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经双方家长及本人同意结婚;晚上两人初次发生关系后,程某感到身体不适。随后,两人关系和睦,相处很好,但程某一直拒绝同吴某发生性关系。5月30日晚,吴某要求与程某发生关系,程奋力反抗,于是两人发生口角。程某起身要走,吴便上前拉扯;程用拳打吴,吴用左手抓住程的右手腕,右手捏住程的颈部,将程再次压倒在床上,并说:“今天你有本事,就从这里出去!”程骂吴说:“你今天把我捏死算了”,并扳吴的手,两脚乱蹬。吴仍捏住程的颈部不放,直到程不再扳、蹬时才松手;随即发生了关系。尔后,吴将程的短裤穿好,给程盖上被子,又伏到程的面前看看,觉得没什么事,自己也睡了。过了一会儿,吴见程还是不动,便用手去摸其鼻孔、嘴巴,感到鼻孔无呼吸,嘴巴冰凉,才意识到程某已死亡。吴某心里很害怕,并抱头痛哭说:“对不起你。”吴把程的外衣穿好,欲自杀,因被家人发觉未遂。
某人民法院在对本案定性过程中,争议很大,主要有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吴某的行为应定强奸罪。理由是:(1)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程某未经结婚登记而擅自结婚,其婚姻关系是非法的,应不予承认;(2)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奸淫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3)被害人程某不同意,说明被告人的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特征,应定强奸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吴某应定(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是:用手卡脖子会导致人的死亡,这是人所共知的。被告人吴某精神正常,且已成年,为了达到与程某发生关系的目的,他明知卡住程的要害部位有可能发生窒息死亡的后果,却置这种后果于不顾,直至其脚不蹬时才松手,显然是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所以对吴某应定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罪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理由是: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但无剥夺程某生命的故意。本来,被害人要求与程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后,便对程产生不满情绪;当他用手去拉程时,又遭到程的拳打,这就使被告人更加气愤,便伸手卡住程的脖子,想对其造成伤害以迫使其就范;但由于卡得过重,致被害人死亡。所以对吴某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过失杀人罪。理由是:吴某与程某结婚后,夫妻情感和睦,吴某不存在杀害或者伤害其妻程某的动机。吴某主观上只有要求与程发生性关系的目的,并没有剥夺其生命或伤害其健康的目的。只是由于吴某用卡脖子的方法迫使其妻就范时,以为卡脖子既不会致程某死亡,也不会致程某受伤,结果导致被害人死亡,可见吴某主观上是过失,属于过失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