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2 00:09:16来源:法律常识
一、引言
立功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法定从宽情节之一,对于构成立功的,一般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实施了犯罪的人来说,尤其是在犯罪较为严重的情况下,能否争取到立功以及自首情节,就成为影响案件处理的重要问题。因此,能否立功以及如何认定立功,不仅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而且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立功情节的把握,通常不会产生太大的争议。但是近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段成一法官在《人民法院报》①发表的署名文章《被告人到案前劝说同案犯投案的行为不构成立功——重庆四中院裁定张某、钟某开设赌场案》(以下简称“段文”),却明确否定了被告人在到案前实施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贡献成立立功的态度,值得高度关注。
笔者认为,该观点在理论上是完全错误的,在实践中是极其有害的,不得不予以明确驳斥,以正视听。
二、裁判要旨
该案的裁判要旨为:
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应当以其主观上是否认识到自己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和客观上是否有利于司法机关侦破案件为判断标准。在立功的构成时间上,应当以被告人是否到案为判断标准,原则上“到案后”的行为才可以构成立功,对于被告人到案前的行为,不能单纯以其客观上有利于司法机关侦破案件而认定构成立功。
段文,首先指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构成立功的时间节点的认定是在犯罪分子到案前还是到案后,存在争议”,但是段文仅仅依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立功解释》)第五条已经明确规定立功是被告人到案后实施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等,经查证属实的行为,体现了被告人将功赎罪的意愿和真诚的悔罪态度”。
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刑法》第68条和《自首立功解释》第五条的内容,就成为了问题的核心,这实际涉及反对解释(反面解释)的运用问题。段文实际上就是以司法解释的“到案后”为依据,并对其作出了反对解释,即对于到案前的立功表现,不予认定为立功。
三、关于反对解释(反面解释)
(一)反对解释(反面解释)的基本含义
依杨仁寿先生之见解,“反对解释,系指依照法律规定之文字,推论其反对之结果,藉以阐明法律之真意者而言,亦即自相异之构成要件,以推论其相异之法律效果而言。例如刑法(指台湾地区刑法——引者注)第一条规定:‘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反对解释,即为‘行为时之法律无明文规定者,不处罚其行为’,亦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成为罪刑法定主义一大原则。”②
我国学者王利明教授指出,“所谓反面解释,就是指依照法律文本规定的正面意思推论出相反的结果,据此阐明法律条款的真实含义”③,实际上也是参考了杨仁寿先生的观点。由此可见,反对解释和反面解释并无区别。
(二)反对解释(反面解释)的适用条件
反面解释通常适用于特殊情形,只有满足了比较严格的适用条件时,才能予以适用。王利明教授指出,反面解释的适用条件包括三个:(1)构成要件是法律效果的必要条件或者充分必要条件,符合逻辑推论的要求;(2)所要解释的法条必须是确定的法律规范;(3)反面解释不违反法律规定。④
根据上述标准,显然《刑法》第68条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本不存在反对解释的空间,《刑法》第68条使用了“等”字的表述足以表明不属于确定的法律规范,而属于相对开放的法律规范,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作反对解释也不符合《刑法》68条规定。
四、如何正确理解《自首立功解释》第五条
《自首立功解释》第五条原文如下:“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该条中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是毫无意义的引用,通过该句可以表明《自首立功解释》仅仅对于立功作出了不完全解释,并非将到案前的立功表现排除在外的意图,2009年3月12日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没有规定“到案后”,足以印证这一观点是成立的。
不仅如此,两高联合其他部门发布的很多公告,也都没有要求或者将立功限制在“到案后”。例如,早在2019年11月4日两高联合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敦促涉黑涉恶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第四条就明确规定“在逃人员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以及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或者有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在逃人员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021年9月2月两高联合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敦促涉黑涉恶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告》第四条再次重申了这一规定,2019年7月23日两高一部《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第四条、2018年8月23日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敦促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告》第四条都有相同规定。类似的公告还有很多。
因此,《自首立功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不存在根本性错误,而只是司法工作人员在适用过程中不当适用了反面解释,因而造成的类似“段文”的错误观点。
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使法律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自首立功解释》第五条毕竟是司法解释,司法工作人员在解读时必须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既然《刑法》第68条并没有把立功限制在“到案后”,那么对于《自首立功解释》第五条就不能采取反面解释。当然,为避免司法工作人员出现错误理解,将《自首立功解释》第五条的“到案后”删除是最佳方案。但在没有删除之前,应当将《自首立功解释》第五条视为一种例举而不是对《刑法》第68条的一种违背。
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基本缺乏法学方法论的训练,当然律师队伍中问题同样严重,希望广大法律共同体同仁能够重视法学方法论的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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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参见《人民法院报》2021年09月16日。
②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第三版)》,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209-210页。
③王利明著:《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2月版,第405页。
④王利明著:《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2月版,第408-410页。
作者简介:辛本华律师
盈科上海刑事部副主任、盈科上海刑事部质量控制中心主任、盈科上海业务指导委员会委员、“刑动派”团队负责人。兼任东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校外导师、华东师范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上海大学法学院校外职业导师、中律联企业合规研究院研究员、公司辩护联盟理事、中国法学会日照刑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辛本华律师刑事辩护经验丰富,承办的涉税/走私犯罪、野生动物犯罪案件多以缓刑、减刑或者免予处罚结案,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多次被评为“盈科优秀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涉税/走私犯罪的辩护与危机处理、野生动物犯罪辩护、个人刑事法律顾问。
关于“刑动派”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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