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2 00:18:17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
基本案情:刘某以银行流水,向法院起诉肖某某为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肖某某向其借款40万元,法院根据原告刘某的申请,冻结了肖某某的存款、相应财产及账号。
【办案情况】
此案原告提供了的银行流水,似乎铁证如山,但是根据肖某某(委托人)的陈述,这40万借款很可能根本不存在,肖某某写了借条,但是并未借款,而是案有案,另有玄机。作为肖某某的代理律师-----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李清泉律师委托人肖某某某认真沟通,多次商量,并收集了大量的证据,指出原告的破绽。有诸多证据证实刘某提供的由肖某某出具的借条、不足以证明肖某某向刘某借款40万元的事实。
【办案结果】
承办法官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认真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后自觉理据不足,还是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据此解除了对被告肖某某的财产保全措施。目前委托人肖某某出击,已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刘某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
【代理词】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肖某某的委托,指派律师李清泉担任其一审阶段的一般代理人,后参加庭审调查。代理人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不存在任何关系。并非好友关系。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实则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之前也根本不认识。纵观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根据不能提供任何与答辩护人存在任何关系的证据材料,包括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短信、QQ等等。若系多年好友,至少在这些方面总能够保存丝毫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且被答辩护人诉称前后出借42.4万元给被告,前前后后相隔时间长,不可能连最基本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都没有。再者是即使是朋友关系,前后几笔大额借款出借,原告亦未让被告写下借条。而真实情况系原告与被告之前并不认识,双方并无任何关系。
二、原告称通过三次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其真实非民间借贷关系,而实则部分转账是个人还款,部分转账是代为投资。法院查明事实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诉称,款项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现被告对此三笔银行流水记录进行详细描述事实经过:
第一笔: 2017年9月9日刘某某通过银行向我银行账户存入20万元,其20万真实原因是刘某某作为曾某向郭某(我表哥)借款150万的担保人,刘某某作为担保人代替曾某归还20万的借款,郭某授权我作为收款
第二笔:发生在2018年4月8日,刘某某以丈夫王某名义转账20万元给我。这是刘某某委托我投资到曾某名下的。我2018年1月时在曾某处投资了50万元,曾某答应月息7分5,利息比较高,一段时间来曾某按时付利息给我。刘某某是我同事,觉得收益比较高,所以就委托我投20万元到曾某名下,后面对应的这20万元,只要曾某付了利息给我,我就会付利息给刘某某。
第三笔:发生在2018年8月2日,刘某某转2.4万元到李俊账户,李俊是我多年朋友,于2018年7月31日刘某某以归还信用卡为由,向我借款4万元,只是借用两天,仅有转账记录,没有借条。2018年8月2日她归还给我4万元,因当时被告代刘某某持有曾某出借款需支付利息1.6万元,所以借款与利息相抵扣,刘某某通过银行转2.4万元给我。
以上事实有证人郭某证人证言、银行流水、曾某与郭某民间借贷案佐证。
三、原告仅提供银行存单,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合意,且几笔借款数额巨大,相隔时间长都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
原告仅依据银行存单、交易明细主张成立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依法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期限、借贷金额、利率及款项交付等承担证明责任。原告诉称分三次合计转账42.2万元,且约定月息2.5分,原告却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归还借款29.85万元,其与出借资金相差巨大,且在事实理由中载明被告多次催促下偿还一万,两万也并未提供银行流水进行证明。其次,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与存款凭证时间相隔久且金额巨大,在正常民间借贷的情理当中,出借人会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的请求,而本案中,出现三笔大资金出借且时间相隔久远却并未提供任何借条或聊天记录进行佐证,有悖常理。
四、被告一直在银行上班,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且在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一直在银行余额结余,根本不需要大额借款。也没有大额借款的动机和目的。
从被告提供的银行证明可以看出,在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银行账户内一直是有资金存余,且其间根本没有理由需要大资金借款。被告一直在银行有正式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故应当结合被告经济实力,交易习惯,财产变动情况和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五、查明原告通过转账记录进行虚假诉讼,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再根据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与原告在此之前根本不相识,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均系其它法律关系与案外人借贷资金往来有关,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通过捏造事实将被告诉至法院,其已是虚假诉讼,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代理人: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
李清泉律师
联系电话:18296627362
2020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