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2 04:43:55来源:法律常识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概念及犯罪构成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
2、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关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规定,擅自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
此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不应包括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行为的对象无论是否初次吸食、注射毒品,都属于本条规定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对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是否成瘾也没有限制。
此处“提供”必须为无偿提供,其方式即包括直接提供,也包括间接的提供。此处的“提供”还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进行,当然,在具体认定该不作为是否属于本罪的“提供”时,应当严格把握不作为的三个条件:行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行为人有可能履行这种特定义务、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而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要件:本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故意向吸毒人员提供。但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不以本罪论处,而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案例】张某某涉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38号)
【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包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主观上明知购买复方曲马多的人是吸食和注射毒品的人,也不能达到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主客观要件,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赵某某涉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彰检公刑不诉〔2019〕27号)
【简要案情】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份,某某医院某局赵某某,在没有开具药物处方的情况下,轻信被告人李某(彰武县**医院麻醉师)以为患病的亲属借走国家管控的精神类、麻醉类药品用于止疼的理由,私自从彰武县某医院某局借给李某206支舒芬太尼及6支米达佐伦。最终李某将大部分药品用于自己注射。
【理由】本院认为,赵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
1、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3、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4、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5、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情节严重”的标准
根据《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的;
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的区别
本罪与贩卖毒品罪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手段不同。本罪要求无偿提供,如果是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有偿提供上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则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贩卖毒品罪通常是有偿转让毒品。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是特定对象,即限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如果提供的对象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则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人。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特殊主体,且自然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六周岁;贩卖毒品罪系一般主体,且自然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四周岁。
【案例】江德坤贩卖毒品案((2020)吉0702刑初84号)
【简要案情】2019年9月8日、9月10日,被告人江德坤在宁江区某小区其开设的某药店内,先后两次将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类药品泰勒宁共计20片(每片含氨酚羟考酮5㎎,合计0.1克)出售给吸毒人员赵某、李某(二人已治安拘留),获赃款人民币240元。毒品被赵某、李某注射使用。公安机关现场搜查后扣押尚未出售的泰勒宁118片(含氨酚羟考酮合计0.59克)。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检材中羟考酮含量为1.0%。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德坤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毒品仍予贩卖,作案2起,毒品合计0.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与非法经营罪
《武汉纪要》规定: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麻精药品通常具有双重属性,无论通过合法渠道销售还是非法渠道流通,只要被患者正常使用发挥疗效作用的,就属于药品;只有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滥用的,才属于毒品。因此,列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麻精药品并不等同于毒品,也并非所有非法贩卖麻精药品的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纪要》根据贩卖对象作出区别规定:第一,对于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第二,对于出于医疗目的,违反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向无资质的药品经营人员、私立医院、诊所、药店或者病人非法贩卖的,侵犯的是国家对药品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故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定罪标准的,依法定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向不特定对象贩卖麻精药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进行贩卖的,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般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高贵君等《<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的理解与适用》】
【案例】胡东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经营案((2018)黑0521刑初20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东华未经许可向吸毒人员销售无任何标识的胶囊违法获利30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胡东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主体应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本案被告人胡东华不具有该条款规定的主体身份,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转自:法制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