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2 04:57:46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 王道勇
一、案例索引
1、浙江高院《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浙民终字第16号,审判长孙奕,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2、最高院《浙江嘉乐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5)民申字第838号,审判长韩玫,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二、案情简介
案涉工程发包方为嘉乐公司,施工方为东阳三建。
2012年9月28日,嘉乐公司为甲方,东阳三建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约定:经双方多次友好协商,现就由甲方嘉乐公司开发的由乙方东阳三建承包施工的“庆丰商业综合楼”就有关由种种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即甲方补偿给乙方3500万元(未包括税费及管理费费用)。
发包方嘉乐公司抗辩工程逾期是东阳三建擅自停工违约所致。
争议的焦点:原审依据补偿协议判令嘉乐公司支付东阳三建3500万元工程逾期损失,是否正确?
三、裁判摘要
从本案二审判决中可以看到,二审法院归纳的当事人于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之一即是2011年9月13日以后的停工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9月28日,距东阳三建卢国跃签订《承诺书》的2011年9月11日有一年之久,距2012年3月3日东阳三建向嘉乐公司发出停工报告的时间也已超过半年。此时双方当事人洽谈停工问题后的结论是,嘉乐公司补偿给东阳三建3500万元,而不是东阳三建就停工行为向嘉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24日共同向杭州市招标办、市建委出具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变更报告》所称,案涉工程由于外立面优化调整的原因,而增加了工期,要求变更合同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的事实,均可以综合判断,造成停工的主要责任不在东阳三建。如果将双方当事人在仍有继续合作意愿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协议和双方一致给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报告,与矛盾激化后双方当事人于诉讼中的相互指责时提出的观点相比较,前者明显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故对于嘉乐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嘉乐公司于《补充再审申请意见》中提出,东阳三建明知卢培初无权代表嘉乐公司签署《补偿协议》而恶意与其签订,该协议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嘉乐公司上述主张缺少证据支持。卢培初转让其持有的嘉乐公司股份只能说明其不再是嘉乐公司的股东,但不等于其当然同时失去嘉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嘉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案涉《补偿协议》签订时,卢培初已经不是嘉乐公司董事长。嘉乐公司委托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管理的事实本身,亦不能说明卢培初已经无权代表嘉乐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嘉乐公司有关案涉《补偿协议》系卢培初与东阳三建恶意串通损害嘉乐公司利益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原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予支持。
四、启示与总结
工期补偿协议签订后再去纠集逾期的原因与责任实属徒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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