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2 06:28:40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介绍
2014年4月23日,甲方陶某与乙方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哈尔滨市**区利民街**小区C*栋*单元*楼*室、建筑面积为90.76平方米的房屋卖给乙方;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265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全部房款265000元;乙方支付全部房款后,甲方即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于某交付陶某265000元现金。
2019年10月10日,于某交付该房屋面积差价款,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出具《面积差收据》,载明协议面积90.76平方米,实测面积98.26平方米、面积差2.7228平方米,面积差费用收取7979.28元。房地产公司与陶某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陶某已将其与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案涉房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物业费、取暖费、电费、水费等收据交付于某。
2019年10月10日,陶某收到于某交纳的房屋差价款19500元。(二审法院查明)
一审诉讼请求
陶某配合于某办理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单元××室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与实际的房屋面积存在误差,于某未向自己补交差价。故,被告有权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裁判理由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于某与陶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于某履行了缴纳房款义务,陶某应当依约履行配合房产过户登记义务,故对于某要求陶某配合于某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陶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于某将位于哈尔滨市**区利民街**小区C*栋*单元*层*室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至于某名下。
一审裁判结束后,陶某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于某已经支付面积差价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总结
本案焦点是于某要求陶某配合将案涉房屋办理到于某名下,依据是否充分。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可知,涉案房屋面积为90.7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65000元。合同对房款支付以及过户的约定为“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全部房款265000元”,“乙方支付全部房款后,甲方即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约定的全部房款金额为265000元,于某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陶某应按照合同约定,配合于某办理案涉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其次,合同还约定,“从签订本合同时起,该房屋再次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房屋面积增减导致需要缴纳的费用等”,上述约定的差价款并非房款的组成部分,而是房屋所产生的后续费用应如何缴纳的问题,双方并未约定该款项给付的标准,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陶某主张按市场价给付面积差价款没有合同依据。案涉房屋实测面积为98.26平方米,与约定面积相差7.5平方米。同时,2019年10月10日,房地产公司向陶某出具面积差价收据,收取案涉房屋的面积差价费7079.28元。于某也已向陶某给付了差价款19500元,补偿了陶某因面积差价问题所产生的实际支出。针对面积差价款问题,陶某既未提出反诉,而且抗辩主张也不能作为拒绝配合于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合理事由。
综上,陶某应配合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其对于面积差价款计算标准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另行起诉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