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2 21:03:53来源:法律常识
前言:虚开发票罪为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在一起案件中,涉案当事人明明都触犯虚开发票罪,但是检察院却仅对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及企业提起公诉,而对其他犯罪嫌疑人及企业做出不起诉决定,这究竟缘何?
一、基本案情
涉案单位江苏A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等7家公司均为民营企业,经营建筑工程相关业务。许某等7人分别是以上7家公司负责人。
2011年至2015年,陈某在经营昆山B置地有限公司、昆山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市D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及以上3家公司另案处理)期间,在开发“某花园”等房地产项目过程中,为虚增建筑成本,偷逃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在无真实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6-11%开票费的方式,要求A公司等7家工程承揽企业为其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金额共计3亿余元。应陈某要求,为顺利完成房地产工程建设、方便结算工程款,A公司等7家企业先后在承建“某花园”等房地产工程过程中为陈某虚开发票,使用陈某支付的开票费缴纳全部税款及支付相关费用。许某等7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投案自首,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缴纳罚款。
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018年4月20日以涉嫌虚开发票罪对A公司等7家涉案公司立案侦查,5月23日分别向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二、处理结果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等7家公司及许某等7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虚开发票行为,具有自首、坦白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没有在虚开发票过程中偷逃税款,案发后均积极上缴违法所得、缴纳罚款,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陈某利用项目发包、资金结算形成的优势地位要求其实施共同犯罪,具有被动性。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9日对A公司等7家公司及许某等7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对陈某及其经营的3家公司以虚开发票罪依法提起公诉。
三、律师评析
虚开发票罪为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所规定的罪名,是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发票和抵扣税款的发票之外的发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值得借鉴的是,检察院对于许某等7人及A公司等7家公司与对陈某及其经营的3家公司采取了完全不同的处理意见。对于许某等7人及7家公司,检察院做出了不起诉决定,而对陈某及其3家公司依法提起公诉。之所以对两拨行为人采取完全不同的处理措施,其原因在于,陈某及其公司在本次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要求许某等7人及7家公司为其开具发票,而许某等7人及7家公司为了商业合作,“无奈”之下选择同意其开具发票的请求,从主观恶性及罪行轻重上来说都远低于陈某及其公司,因此对于许某等7人及7家公司的处理必然要轻于陈某及其公司。再加上国家保障企业运营、稳定就业等经济和刑事政策,为了实现较好的司法效果,检察院依法对许某等7人及7家公司做出不起诉决定。
今后,律师在做涉税犯罪辩护时,严谨且细致区分不同主体在涉税犯罪中所起作用非常重要。因为目前国家对于企业涉税犯罪采取一定的宽缓政策,如果能够说明在犯罪中,我方当事人仅处于次要或被动地位,罪行和主观恶性程度上均较主犯为轻,那么非常有可能为当事人及其企业争取到不起诉处理,从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让当事人摆脱刑事追诉。
(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批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四》:江苏A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虚开发票系列案)
涉税犯罪研究团队
汤建彬,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刑辩律师,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犯罪学研究会会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
郭治国律师,某直辖市税务系统工作近十年,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全国税务领军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