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3 02:35:47来源:法律常识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6日,被告县卫健局组织接举报原告在家中行医,相关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对现场检查的药品、器械等物品作出x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该决定书留置送达给原告。2018年12月21日,被告县卫健局作出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依法查明张某春存在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6日在x县x镇x村151号张某春家中发现张某春未经注册取得《执业医师证书》擅自从事诊疗活动,属于非法行医。决定予以(一)没收开展诊疗活动药品、器械;(二)罚款人民币40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当日收到该决定书。2019年1月2日,原告缴纳罚款40000元。后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2月21日向被告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县卫健局下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3月1日被告县卫健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9年5月21日,被告县政府作出x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
张某春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家中设置固定的诊疗场所开展诊疗活动,其违法行为已经成立。县卫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张某春作出没收开展诊疗活动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4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决定维持x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原告观点
1、.对原告管理应当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2、原告离开执业机构,在自己家中为他人诊疗,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但不应依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原告情形应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3、因内部纠纷,原告与另一名卫生所成员就卫生所内部问题向x镇卫生院汇报,反应的问题不但没有答复,且卫生所负责人知悉了相关情况。后来,不仅不给原告发工资,还将原告除名,x县x镇x卫生所负责人存在打击报复原告情况,导致原告被迫离开卫生所在家行医生。
三、被告观点
1、本局处罚事实认定清楚。2018年10月16日,经群众多次举报,本局组织相关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有四名患者正在进行输液治疗,本局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笔录,对原告和其中三名正在输液患者制作了询问笔录等执法文书(有相关影像、图片)。
2、本局处罚认定程序合法。针对原告非法行医行为,本局于2018年10月16日案件受理,并履行了立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监督意见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公告等程序,本局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该处罚,程序合法。
3、本局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农村开办个人诊所行医,必须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再审批、登记领取合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才能执业,违反者按照《执业医师法》进行调整。(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调整的主体针对设置非法医疗机构的设置者,而《执业医师法》调整的主体是针对行医活动的行医者。本案原告既是设置者又是行医者,适用《执业医师法》。
四、庭审意见
从被告县卫健局提供的对原告进行的现场询问笔录、对现场正在进行输液治疗的三名患者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诊疗活动照片以及对现场检查的药品、器械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原告在自己家中从事了诊疗活动,且原告对此事实无异议,被告县卫健局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
五、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春的诉讼请求。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