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4 11:33:08来源: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男)因发现其妻子戴某(女)与被害人王某(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当晚诱骗被告人王某到某小区饭店门口,向被害人王某索要10万块钱,因被害人王某一时之间拿不出现金,张某又与另一被告李某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威胁、恫吓,并逼迫被害人王某当场写下20万元借条,后约定了给付钱财的时间、地点。次日晚,被害人王某迫于心理压力在约定地点,喝农药跳桥自杀未遂,并将借条撕毁。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合计庭:
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李某的委托,指派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雪庭担任本案被告李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案卷材料,约见被告人,并参与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更为深刻、全面的认识。现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法律、司法解释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和定性问题。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以及辩护人庭审前仔细查阅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证实被告李某主观上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上有敲诈勒索的行为,被告李某对于自己的犯罪事实已承认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本案件区别于一般的敲诈勒索案件。
1、首先,“借条”并非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中“公私财物”范畴。
从民事法律的角度看,借条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就本案借条自身看,就是单纯的纸张,其本身的财产价值微乎其微,只能代表一种相对债权,债权的实现一般需要他人的配合或者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故取得借条并不意味着必然取得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财产享有的直接的、独占的支配权,这种权利的行使一般不需要他人的同意和配合,属于对世权之列,而债权体现的是权利人与特定的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的指向明确而具体,两者区别很明显,故本案明显区别于敲诈勒索案件。
2、其次,李某和被害人王某的几次笔录中均提到了李某曾经查看了王某的手机支付宝、微信等交易记录,发现对方没有钱,李某在讯问笔录中陈述“你是个穷光蛋木”。
通过以上事实,已足以反映被告李某对于王某的经济情况系明知,即李某明知王某出具的20万元系不能够实际兑现的“白条”仍然让他打了,那么让王某打这张借条的目的和张某笔录中陈述“我不能说我老婆被人睡了就这样算了,我要让王某付出代价”相互印证,可以理解为,被告李某让王某打欠条的行为仅仅是为了出气,并同时给予这件事情一个交代,以此为据,让王某觉得对张某有亏欠。故李某协助张某要求王某打借条的行为目的不是为了勒索钱财,其根本目的只是为了维护张某家庭的稳定、维护张某的尊严。
综上,通过以上事实,辩护人认为敲诈勒索一位没有任何经济支付能力的人,还让其打下巨额借条这在客观上应当是一个伪命题,通过数位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与王某的笔录,这一事实非常清楚明确,可以反映出被告李某作出该行为的根本出发点是为了维护张某家庭关系的稳定,为了替张某出气,才让王某打的借条,故本案不同于一般的敲诈勒索案件,且打借条事出有因。
二、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二十万元有异议。
1、二十万元仅仅是借条载明的数额,而借条本身并无实际价值, 且借条载明的数额根本不受法律保护,另王某对于贰拾万元也没有足够的经济支付能力,其中10万元是张某与王某双方达成的经济补偿约定,该部分不能够成立刑事犯罪,故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当为10万元。
2、在本次犯罪过程中,张某及李某明知王某的经济比较拮据,还让其打了20万元的借条,仅仅是以此慰藉张某受伤的心灵。李某明知王某并无支付20万的经济能力,却让其打了20万元的借条,其本意是能拿回来最多10万元就不错了,后期双方还提到了王某或许就会支付1万元,而且证人董某的讯问笔录里面提到“张某打电话给他老婆戴某说给五万块钱结束的,我拿借条去是为了把五万块钱拿来,然后我把借条给对方。”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20万元仅仅是记载在借条上面的一个数字而已,而非本案的犯罪数额。李某未从王某手里拿到过一分钱,而且在打借条时,被告李某也明知王某没有偿付能力,且涉案借条已经被撕毁。
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构成犯罪未遂有异议。
虽然被告构成敲诈勒索罪,但辩护人认为应处于敲诈勒索罪的预备阶段,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理由如下:
被告李某虽然让王某出具借条,但是并没有当场取得财物,得到的仅仅是一张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纸条,只是为了以后取得财产准备了条件,而从打完借条后一直到王某跳河事件发生或者说一直至今,李某均未主动或委托他人向王某索取过财物。
故辩护人认为,被告李某明知王某没有经济支付能力仍然让他打下二十万元的借条,仅能证明其在为后续的索财准备条件,尚属于犯罪预备阶段。
四、关于被告李某敲诈勒索罪的量刑问题。
1、法定量刑情节
(1)李某在此次犯罪行为中系从犯,仅仅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即使认定成主犯,其作用也明显区别于张某。
李某是在张某的指挥和安排下不情愿地协助其犯罪的,通过笔录,可以看出来,犯意的提起者和整个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均系张某,李某仅仅是为了兄弟义气,出于为张某帮忙的心理,不慎触犯法律。
在张某的要求下,李某和其一起要求王某打借条的,其虽然具有逼迫对方打借条的行为,但是其在共同犯罪中,完全依附于张某,听命于张某,并接受张某的差遣、调动和指挥,对于犯罪活动仅仅起到的次要和辅助作用。退一步讲,如果没有张某的指挥,李某自己并不会主动提起让王某打借条,也不会主动参与到本次犯罪活动中来。
李某在笔录里多次提到“2016年12月10日,张某打电话给我说出事了,你赶快来带我。”“这个男的愿意给10万块钱,你过来看看这个条子怎么打?根据讯问笔录及多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看,李某在犯罪过程中并未起到关键作用。犯意的提起、预谋、策划及程序均由张某决定和安排,李某是在上述犯意提起之后,临时加入,仅仅起到一个跟随、附和的作用。
(2)被告李某积极配合公安工作,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行为,坦白侦查机关尚未全部掌握的犯罪事实,便于查明案件,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酌定量刑情节
(1)李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本案件和一般的刑事案件不同,其发生是有客观原因的,李某的犯罪区别于主张恶性较强、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暴力性犯罪。
李某作为张某的兄弟,其在事前已经知晓其嫂子出轨的事实。在张某给其打电话以后,其主观上仅仅为了替张某出一口气,并非以非法占有财务为终极目的。李某和张某让王某打借条,而非直接向其勒索现金,说明其仅仅是为了让王某对于其破坏别人家庭的行为付出代价,以此慰藉张某的心灵。借条本身仅仅属于债权凭证,并不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物的所有权,且借条已经被王某撕毁,李某从客观上已经丧失了索要款项的基础,且即使这个钱取得了,李某也不会从中得到一分钱。
(2)被告李某认罪态度良好且当庭认罪。
被告李某在案发前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说明其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3)被告李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被告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另外,被害人王某对此事也不欲再追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王某在询问笔录中已经明确表示“我希望这个事情到此为止,他们也不要来找我麻烦了”。可以看出,被害人王某已经谅解了被告李某的犯罪行为。
(4)对于王某跳河这一事件,辩护人认为被告李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王某打借条的时候,李某也是出于兄弟义气,“拳头捣了他膀子上面一拳,踢了他两脚”,其他言语均为吓唬。相较于王某破坏张某的婚姻家庭这一事实而言,辩护人认为这并不足以导致王某轻生。王某跳河时,李某并不在现场,戴某和证人董某亦没有实施任何暴力和言语的辱骂威胁。故辩护人认为王某跳河这一事件与张某、李某的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5)受害人王某对此事的发生犯有严重过错,系导致该起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
因王某导致张某和戴某的夫妻感情遭受不可恢复的伤害,故被告张某本身也是受害方。而被害人王某明知戴某是有丈夫的,仍然与其发生不正当的关系,破坏张某的家庭,对张某与戴某的夫妻感情造成了永久且无法弥补的损害,并且这个损害也波及了张某的孩子和家人。李某作为张某的兄弟,其在张某的要求和指挥下让王某打借条的行为,仅仅是为了替张某出气,维护张某的尊严。
(6)被告李某的家庭情况特殊。李某是家中的经济支柱,其配偶无正当工作,如李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家庭将会失去收入来源。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同于一般的敲诈勒索案件,被告李某系从犯,且犯罪处于敲诈勒索罪的预备阶段,客观上没有给对方造成任何损害后果,被告人做出该行为根本目的是为了替兄弟即本案的主犯张某出气,维护兄弟的尊严和家庭的稳定,情节显著轻微,且被害人王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望贵院能够秉持正义,考虑民情,能够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此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雪庭
许 建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已经着手施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共同事实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的被害人王某对案件发生具有过错,对于被告人张某、李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队被告人张某、李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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