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阳找刑事辩护律师预约电话,非法生产销售烟草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

时间:2022-12-13 13:09:31来源:法律常识

非法生产香烟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无罪不起诉辩护要点

何观舒:经济犯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微信号:Kwanshu

非法生产香烟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无罪不起诉辩护要点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201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的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笔者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把手案例网,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香烟”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集非法生产香烟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不起诉决定书,经过整理和提炼,分别从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个方面归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55个有效无罪辩点,以供参考。如有不当之处,望请指正。

一、法定不起诉

无罪辩点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号:包头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高开检公诉刑不诉[2014]5号)

本院认为,郭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点2:未销售的假烟案值未达立案标准(未遂)

案号: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17]171号)

本院认为,匡某某未销售的假烟案值为107754元,未达立案标准(未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匡某某不起诉。

注释: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3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二、酌定不起诉

无罪辩点3:具有悔罪表现,属从犯、未遂犯

案号: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汕检公刑不诉[2017]3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林艺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属从犯、未遂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艺勤不起诉。

无罪辩点4:从犯

案号: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成高新检公诉刑不诉[2016]10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5: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

案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合检刑不诉[2015]34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

无罪辩点6:证明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是否达到追诉标准的证据不足

案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岳楼检公二刑不诉[2019]9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陶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是否达到追诉标准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7: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用于生产假烟而出租厂房给他人的证据不足

案号: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揭西检公诉刑不诉[2018]8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揭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证实章某某主观上明知其所出租的厂房系被用作假烟生产场地的证据存疑。本院认为,揭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章某民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诏检诉刑不诉[2018]4号

无罪辩点8: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告诉人有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

案号: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德检刑不诉[2018]6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德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柏新不起诉。

无罪辩点9:销售金额没有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案号: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茶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颜某某利用微信、电话、当面的形式向他人出售假冒香烟,销售金额约29380元,涉嫌的犯罪金额没有达到立案的标准,公安机关经过一次退补侦查,仍未查清犯罪事实,该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没有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0: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查获的涉案香烟系行为人所购买的,指控行为人销售伪劣产品数额的证据不足

案号: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17]25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鼎城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6年10月4日,常德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的150条黄芙蓉王香烟,其包装的二件韵达快递包裹上韵达快递单上显示的收件人分别是“杨某”、“杨某坤”,收件人联系电话均为“1329861****”,而该号码并非杨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指控该查获的150条黄芙蓉王香烟是杨某某购进的证据不足,因此指控杨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数额达15万元以上,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1:行为人明知系伪劣卷烟而帮助运输的证据不足

案号: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天检刑不诉[2017]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长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系伪劣卷烟而帮助运输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16]20号; 长开检刑不诉[2015]98号

无罪辩点12:公安机关扣押香烟的程序存在瑕疵,未从买烟人处扣押香烟,不能推定买烟人所买的香烟系行为人销售的,只能认定所扣押的假烟系行为人持有,不能直接认定为销售行为

案号: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6]337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公安机关扣押香烟的程序存在瑕疵,烟草局执法及公安机关进行的现场勘验程序存在瑕疵;虽然证人兰某乙、汪某某、孙某某能够证实工行临江支行老办公楼二楼的房间系犯罪嫌疑人兰某甲所租,且中烟局执法人员从该房间及兰某甲经营的大发烟酒商行扣押了价值288667.15元的465条卷烟,但因公安机关未从买烟人陈某某、彭某某、熊某某扣押香烟,故不能推定买烟人所买香烟即为兰某甲销售的假烟,亦只能认定公安机关所扣押的假烟系兰某甲持有,不能直接认定兰某甲有销售假烟的行为,进而认定兰某甲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点13:涉案金额仅有行为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认定涉案数额是否达到追诉标准

案号: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泗检诉刑不诉[2016]1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泗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销售假烟、假酒金额的认定,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其已销售假烟、假酒金额为2万余元,尚未销售的假烟、假酒金额为8万余元,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其他涉案金额仅有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金额达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追诉标准,该案亦不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相关罪名的追诉标准。

综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点14:行为人购买假烟进行销售的数量,以及销售给他人的数额没有查清,无法证明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案号: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石检刑刑不诉[2015]116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门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明罗某甲从其上线购买假烟进行销售的数量没有查清,其具体销售给罗某乙、罗某丙假烟数量也没有查清,仅从侦查机关现场扣押的涉案假烟达不到刑事处罚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点15:涉案香烟的销售金额只有行为人的及下家的供述,但两人供述的金额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销售金额

案号: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湘辰检公刑不诉[2017]39号)

不起诉决定书:该案经本院审查并经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确定罗某甲从其上线“周某某”处所购买香烟价值为59500元,不能确定罗某甲销售金额的具体数目,罗某甲销售给赵某某伪劣香烟的事实只有罗某甲本人与赵某某的供述,且两人证实的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未能完全一致,也无任何书证和其他客观证据佐证,故无法确定其销售给赵某某伪劣香烟的金额,故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湘辰检公刑不诉[2017]38号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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