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3 18:00:28来源:法律常识
湖州吴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湖州A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刑不诉〔2020〕937号)
1.3.简要案情:湖州A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彭某某,让台州市B塑模有限公司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14476元,多申报出口退税款134620.2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系初犯,认罪悔过;(2)被不起诉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湖州A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彭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湖州A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1439号)
2.3.简要案情:湖州A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通过他人从杭州B实业有限公司、杭州C有限公司、杭州D实业有限公司处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81416.1元,涉及税款人民币128069.01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湖州A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体如下:(一)被不起诉单位系初犯,认罪悔罪;(二)涉及税额数额较少,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已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湖州A科技有限公司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湖州A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844号)
3.3.简要案情:崔某某通过娄某某介绍,从杭州A有限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1038833.38元,涉及税款共计人民币150941.61元,均已申报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崔某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一)本案涉及税款数额较少,案发后已全额补缴,未造成实际损失。(二)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三)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湖州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400号)
4.3.简要案情:湖州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通过他人介绍,获得杭州B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C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85035元,涉及税款人民币157654.67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湖州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单位系初犯,认罪悔过;(2)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不起诉单位涉案税款较小;(4)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已全额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湖州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起诉。
5.1.案例五: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二部刑不诉〔2019〕303号)
5.3.简要案情:湖州A输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通过邵某某介绍,从杭州两家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次共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45226.63元,涉及税款共计人民币180930.37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一)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江某某系初犯;(三)湖州**输送制造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本案造成的税款损失全部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湖州A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二部刑不诉〔2019〕296号)
6.3.简要案情:湖州A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帮助程某某向上海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2970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120554.7元,均申报抵扣。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湖州A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一)系初犯;(二)虚开税款金额较小;(三)未从中非法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湖州A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7.1.案例七:俞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公诉一刑不诉〔2018〕79号)
7.3.简要案情:俞某某因湖州A家纺制品有限公司缺少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王某某让四川省大英县B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49544.25元,其中税额人民币283267.12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俞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情节轻微,具体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所在的公司已经补缴税款及缴纳罚款;(3)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综上,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963号)
8.3.简要案情:经汪某某以及他人介绍,湖州A科技有限公司从杭州三家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81416.1元,涉及税款人民币128069.01元。其中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涉及税款人民币100444.12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体如下:(一)汪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二)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涉及税额数额较少,且汪某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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