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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1-18 20:01:09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

经审理查明:XX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与彭某、叶某(均已判刑)等在重庆市万州区百×坝歌厅唱歌时,彭某获知正与之闹分手的女友夏某在周×坝麻×夜啤餐馆与他人一起吃饭,心生怒火,便邀约叶某、被告人邓某等人一同前往查看。彭某到周×坝麻×夜啤餐馆看见夏某与不相识的被害人江某、周某、邓某1等在一起吃饭,上前持旁边塑料凳子砸打江某头部,江某抱头防护。彭某继续持凳子砸打彭某头部、桌子。邓某先持塑料凳砸打江某、周某、邓某1头部,接着持啤酒瓶子砸打江某头部。叶某持塑料凳砸江某头部。造成江某左手第5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周某头、胸、臂、腿多处被伤。尔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江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邓某于XX年9月3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案发后邓某在XX年2月24日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0000元、赔偿被害人江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抓获经过,就诊资料,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证人颜某、夏某1、夏某、程某、秦某、彭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江某、周某等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万州公鉴(临床)[XX]0xx8号、0xx9号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注明:若想获取完整判决内容,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的刑事辩护法律知识。

重庆万州刑事律师辩护 重庆寻衅滋事罪量刑

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实施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损害结果,从而构成的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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