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区交通事故赔偿金多少,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认定书

时间:2022-10-05 18:42:11来源:法律常识

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认定

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32

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认定

——某保险公司诉王某某、赵某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允许他人租借使用机动车,导致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相分离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某保险公司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某鲁C牌照车辆落户在被告赵某名下,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20年5月16日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戴某某受伤。淄博市高新区交警队向原告下发垫付通知书,原告将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支付到张店区人民医院,用于戴某某救治。后戴某某起诉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先行支付交强险垫付款106404.75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追偿。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6404.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登记在被告赵某名下的某鲁C牌照小型轿车将案外人戴某某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无证驾车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戴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案外人戴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案外人戴某某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戴某某各项损失106404.75元。后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裁判结果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16404.75元;二、被告赵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法条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哪个主体承担责任以及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何种情形下应当承担责任。具体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把握:

第一,借用或租赁他人的车辆,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机动车使用人作为最直接的侵权责任人必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使用人不仅是最有效控制机动车危险的主体,也是直接享受机动车运行利益的主体。

第二,对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来说,如果其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实践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故障的情况下仍然将车辆出借或出租给他人使用,从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例如,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明知自己的车辆是报废车或者车辆存在刹车装置不全等故障仍然将车借给或租给他人使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因此加重事故后果。故所有人、管理人作为对机动车负有管理义务的主体,其应当确保出借或出租的车辆系合格的车辆,如果因为车辆缺陷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人损害,应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管理方面的过错。

二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明知车辆使用人没有驾驶资格、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或者存在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仍将车辆出借或出租给其使用,其中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一般包括饮酒、吸毒或患有妨碍机动车驾驶的疾病等情形。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因此,如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超过有效期或者未取得相应车型的驾驶证,不得驾驶相应车辆,否则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可能给自身或他人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明知使用人存在上述情况依然租赁、出借给该人使用机动车的,主观上具有放任风险发生的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因此,所有人、管理人明知使用人存在上述影响安全驾驶行为的身体方面的原因,依然允许该人驾驶的,应当认定其有过错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显然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赵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在明知被告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仍然向被告王某某出借车辆,主观上具有放任风险发生的过错,故被告赵某应对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所谓“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借用他人的车辆,更应该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也应当把安全的车辆借给合格的驾驶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山东高院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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