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0 00:16:06来源:法律常识
文 | 张伊禕律师
编辑 | 律小圈
一、信用证审单标准的相关介绍
二、不同法系代表性的国家和我国对信用证审单标准的司法处理立场
三、对中国外贸企业在信用证修改和单据提交环节的启示意义
国际交易结算方式多样,如:
......
国际上比较常见的付款方式之一就是
跟单信用证
Documentary Credit/Letter of Credit
信用证在国际私人主体间的交易以及国与国间的交易这两级交易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本文侧重于阐述各国法律和法院对信用证审单标准“相符”、“等同一致”要求的法律理解以及银行是如何运用这些法律理解来制定一套对自己有利的信用证审单标准,目的使企业全面理解信用证审单标准方面的司法立场,达到银行/金融机构的审单标准,以降低银行拒付的可能性。
目前,信用证领域通行的国际惯例有:
①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UCP,最新版本为UCP600
② 国际标准银行实务
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ISBP
③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关于电子交单附则
简称eUCP
④ 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
The Uniform Rules for bank-to-bank Reimbursement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URR
⑤ 国际备用证惯例
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s,简称ISP98[1]
由于UCP规则给出的是总体大方向上的指引,这意味着这些规则不会详细到涵盖日常实践,因此国际商会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决定除了UCP之外,还需要其他具体规则来缩小UCP的基本原则与商业实践之间的差距[2]。 但是,上述信用证领域的国际惯例均以国际商会制定的UCP规则为基础,为细化交易实务需要而衍生,因此企业应了解UCP在审单标准上的总体方向与立场。
UCP600第十四条为信用证审核单据的标准 (ARTICLE 14: STANDARDS FOR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重要标准如下[3]: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UCP对银行/金融机构审核信用证单据的标准有两个关键词——“相符” (complying) 和“无需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need not be identical to, but must not conflict with) 。对于信用证审证标准的相符原则 (the compliance theories) 学界和实务界有两种主流说法,一种是“严格相符”原则,另一种是“实质相符”原则[4]。
“严格相符”原则
Principle of Strict Compliance
“严格相符”原则,是指受益人向相关银行/金融机构提交各种单据请求其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时,这些单据从表面上看必须严格符合信用证的要求、不得前后矛盾。也即审单时不允许附加上个人对于单据内容的解读和释义。银行对单据进行严格字面审核,并以表面不一致拒付。
在这一原则下,银行/金融机构因不用承担评估责任,从而避免对单据错误理解付款的风险。“严格相符”原则背后的基本原理是银行不参与基础交易,仅履行其信用证发行人的职能,因其不用知道客户和受益人之间的协议条款,因此也就无法判断单据内容实质上是否正确,所以仅要求其从表面审查。
但依此原则将造成银行审查过于机械性导致受益人处于弱势地位,因而实务中,各国法院会在适用“严格相符”原则的同时考虑兼顾受益人的利益、要求银行/金融机构在行使拒付权前采取合理措施对不符点进行处理。笔者将会在第三部分之各国司法立场中详细介绍。
综上所述,这一原则是由英美的判例法所确认并逐渐形成的一项原则性审单原则,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稳定性与灵活性的结合,从而也成为国际支付中信用证审单的主流标准[5]。
“实质相符”原则
Principle of Substantial Compliance
“实质相符”原则旨在使严格苛刻的审单标准更加灵活, 当信用证条款与单据存在较大的差异时,应考虑信用证基础交易的背景,再分析从字面上理解信用证的要求是否合理,以此再判定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要求[6]。 换句话来说,银行/金融机构可以调查合同履行情况,并以此确认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标准。
但由于这一原则不仅要求银行/金融机构员工具备银行和贸易相关的知识,加大其负荷,也损害了信用证交易的基础原则的独立原则 (Independence Principle) ,因此批评者认为,这一原则破坏了信用证效率,阻碍了信用证交易所追求的“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这一目标的实现。
由于UCP600由国际商会颁发,不属于法律,世界各国虽认定“严格相符”原则是信用证审单标准,但实际上对该标准的理解和运用却存在很大差异[7]。
因此,在本部分列举了美国(普通法系代表)、德国(大陆法系代表)和我国在信用证审单标准上的司法处理立场,帮助企业理解信用证审单标准之“相符”、“等同一致”等标准的应用。
美国对于信用证审单标准的司法处理立场
在美国,联邦法律《美国统一商法典》明确要求遵循“严格相符”原则,因此大多数法院以此作为纠纷审理依据,同时法院会兼顾受益人的利益和公平性而对银行提出要求,确保信用证审单“严格相符”原则更为灵活地被适用。
另一方面,鉴于美国又是实行判例法
(Case Law) 的国家,部分法院根据案情有时也会支持适用“实质相符”原则。
1. “严格相符”原则为主
美国统一商法典
1952年颁布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编有商业信用证相关的规定,是美国信用证法律适用的主要来源之一[8], 其第5-108条a款规定:
“(a)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in Section 5-109, an issuer shall honor a presentation that, as determined by the standard practice referred to in subsection (e), appears on its face strictly to comply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letter of credit.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in Section 5-113 and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with the applicant, an issuer shall dishonor a presentation that does not appear so to comply[9].”
该法条明确规定了在美国信用证的审单标准是适用“严格相符”原则。但考虑到银行如果一味机械地适用“严格相符”原则,则会对受益人实现其权利带来严重挑战。因此,美国多数法院遵循“严格相符”原则作为纠纷审理依据,同时兼顾受益人的利益和公平性而对银行提出要求,确保信用证审单“严格相符”原则更为灵活地被适用。
1979年美国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判决:
“开证人须就所有文件瑕疵作出全面披露,才能作出付款还是拒付的决定。如果开证人未将文件瑕疵披露告知受益人,银行将不得在庭审中提出这些瑕疵来作为论证自己合理行使拒付权的基础[10]。”
这一判例随后得到美国其他法院的支持并被引用[11]。 美国法院要求银行在遇到单证或单单不相符合时需要采取合适的处理措施,让银行有义务将不符点 (Discrepancies) 通知受益人,并允许其有纠正单证瑕疵的机会。但有时受益人并不能轻易获得可用来替换旧单据的新单据,也有可能面临信用证期限即将到期而没有足够时间准备新的单据,在这种情况下,银行还可以如下文所述采取另外一种处理方式。
州政府对信用证审单标准纠纷的处理
比如作为全世界最重要的金融中心以及拥有世界上主要银行总部所在地的纽约,其所在纽约州的法律修改委员会 (New York State Law Revision Commission) 在建议该州采纳UCC第五篇时曾指出:
“Another alternative, that has been widely adopted in banking practice, is the consultation of the customer[12].”
因此适用“严格相符”原则的另一种处理方式是咨询客户,也即信用证申请人。根据这一解决办法,银行审查认为单据不符合规定后,通知申请人并询问其是否行使放弃这种不符点的权利,从而将付款与否的决定权交予申请人。这种处理方式一方面规避银行的风险,同时也保障基础交易的履行。
2. “实质相符”原则为辅
尽管“严格相符”原则总体上在美国被普遍适用,但也有些美国法院依据开证人和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来保护那些采取“实质相符”原则进行审单进而付款的银行,支持银行向申请人追索已支付的信用证的款项。
例如在Transamerica Delaval Inc. v. CITIBANK, N,一案中,法官在判决书中写到:
“...since I am of the opinion that Samba's demand while not literally or strict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nguage of the letter of credit, did substantially comply with the terms of the letter of credit such that Citibank's payment pursuant to that demand was reasonable and proper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I conclude that application of a substantial compliance test in the context present here is a better view for the following reasons...[13]”
法官认为本案花旗银行基于“实质相符”原则安排付款无误,在之后判决词的说理部分中详细阐述了其在本案中适用“实质相符”原则的依据。
德国对于信用证审单标准的司法处理立场
在德国,德国法院也采纳“严格相符”原则,法院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来认定“严格相符”原则,软化了“严格相符”原则在概念上的僵化性;同时,德国法院也会通过增加银行的义务来维持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性。
德国法院承认,如果经过对单据内容的仔细评估后,可以以此得出一个确信的关于信用证规定的要求已经满足的结论,则细小的差异也视为符合“严格相符”原则。
德国法院也采纳“严格相符”原则,主要审查银行拒付依据是否合理合法,也即银行在作出是否拒付决定前,银行须依照德国合同法所述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Under the Good Faith) ,作为审核单据中处于强势的一方,应当采取充分的措施和步骤(如银行需要给予受益人机会以让其纠正单据不符点等)来考量单据是否符合标准以及确保受益人的权利也得到保证(如即使是细小的差异但也能得出前后逻辑不矛盾的结论,或给予受益人机会修正单据),最终作出是否拒付的决定并必须确保该决定出于善意。
德国法院有以下几点明确的要求[14]:
◎ 单据完整并符合信用证中规定的要求
complete and conform to the requirements set in the letter of credit;
◎ 单据的表面正确无误,如没有明显的错误或未交付不正确的单据
correct in their appearance, i.e. not clearly false or wrong;
◎ 单据需符合信用证要求的种类和内容
of the kind and contents required by, and conform to the credit conditions;
法院这种司法处理方式的特殊之处在于,它甚至在援引合同法原则之前就一定程度上先软化了“严格相符”原则在概念上的僵化性。
我国对于信用证审单标准的司法处理立场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了信用证项下单证审查的“严格相符”标准而非“实质相符”[15], 但同时也会合理考量因银行机械化的审单而导致受益人权利受损的情况。这体现在: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16]:
◎ 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
◎ 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
该条规定与UCP600第14条规定就审单标准而言体现的精神是一致的,从一定程度抑制了银行过于僵化地适用“严格相符”原则。
2. 相关案例
① 新加坡星展银行、无锡湖美热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 [(2017)最高法民终327号](银行拒付理由不成立,应予付款)
本案明确了法院应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UCP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立的“严格相符”审单标准,认为在受益人交单相符且单据之间并不矛盾的情形的情况下,开证行应予付款。
“......“无须等同一致”并不意味着授权银行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数据进行比较,而是要求银行在比较同一种类数据时不能过于机械以至于按照“镜像标准”去比较,应当允许同一种类的数据之间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但这些细微的差别不得导致矛盾或歧义,其体现的仍然是比较同类数据的审单规则[17]。”
② 福建福鼎海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外换银行济州分行信用证议付纠纷[(2014)闽民终字第402号] (银行拒付理由成立,支持拒付)
本案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信用证条款所要求提交的一张提单的审单标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原一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实质上的瑕疵且逻辑上产生前后矛盾,因而无法合理解释银行所提出的不符点。
“依据信用证条款要求受益人提交一张需要表明承运人身份的提单,然本案提单上并未表明承运人的名称,签署提单的台州大洋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仅是代表承运人签字 (Signed for the Carrier) ,台州大洋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签字时既没有指明承运人,也没有标明其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海洋船舶只是一种海上运输工具,显然不同于承运人......综上,海鸥公司关于提单已表明承运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因本案提单存在的不符点,外换银行发出拒付通知是正当的[18]。”
出口商的角度来看,信用证交易最关键的步骤之一是向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单据[19]。
广大外贸企业应结合前述不同法域银行的审单标准,优化信用证修改和单据提交工作,满足银行/金融机构在审证审单标准。
修改信用证注意事项
1. 熟悉单据
掌握信用证所需单据的内容和性质,提前做好功课,对银行提出的不符点予以正确处理。实务中,有一些单据为制式文本,如原产地证书、保险单据等。有些银行/金融机构会以格式文本内容与信用证所约定的条款不符而拒付。为节省沟通的成本,建议企业熟知制式单据的填写要求,在信用证审单期间与买方及银行积极沟通,获取约定合理的信用证条款。
2. 及时修正
在信用证开具后,买卖双方因应实际履行出现变更的情形时有发生,如修改采购数量、变更运输日期等,造成开立信用证与实际单据不一致的情形。在信用证审查“严格相符”原则之下,建议出口商应尽早和买方沟通及时修改信用证,确保提交单据与信用证约定一致。
3. 适时发货
信用证审核无误后方能安排发货,若买方拖延修改信用证申请,企业应及时意识到或有资信问题,切勿抱有侥幸心理而贸然将交易进行下去,企业应全面评估交易现状,提高增信措施或是就此叫停交易。
提交信用证单据自查清单
(请注意,以下清单仅供参考,并非罗列详尽)
初步自查
Initial Scrutiny
汇票的准备
Preparation for Bill of Exchange
发票的准备
Preparation for Invoice
提单的准备
Preparation for Bill of Lading
注释:
[1]段东辉.信用证相关法律问题及新发展.2015年2月5日.
https://www.doc88.com/p-4015133506087.html
[2]Ozgur Eker.UCP Rules and Daily Practice:Need for Additional Publication Due to Problems in Daily Practice.22 October 2018.
https://www.letterofcredit.biz/index.php/2018/10/22/isbp-international-standard-banking-practices/
[3]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4]Paolo S.Grassit.Letter of Credit Transactions:The Banks'Position in Determining Documentary Compliance-A Comparative Evaluation under U.S.,Swiss and German Law Pace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Vol.7:81].
[5]陈璨,贡方超.刍议国际支付视野下的信用证审单标准——对严格相符原则的理论阐释与实践掌握[J].经济视角.2010,第020期.
[6]Michael Bridge.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Law and Practice[M]
[7]易卫中,黄素梅.信用证审单标准--严格相符原则适用与软化[J].怀化学院学报,2005.
[8]刘琼瑶.试析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信用证的法律适用[J].2019年7月27日.
https://www.lawtime.cn/zhishi/a1178456.html
[9]U.C.C.-ARTICLE 5§5-108.
[10]Corporacion de Mercadeo Agricola v.Mellon Bank Intl,608 F.2d 43,48-49(2d Cir.1979).
[11]参见脚注4.
[12]3 STATE OF N.Y.LAw REVISION COMM'N,STUDY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ARTICLE 5-DOCUMENTARY LETTERS OF CREDIT,Legislative Doc.No.65(F),at 73,reprinted in 3 STATE OF N.Y.LAw REVISION COMM'N,REPORT OFTHE LAw REVISION COMM'N,at 1641(1955).
[13]Transamerica Delaval Inc.v.CITIBANK,NA,545 F.Supp.200(S.D.N.Y.1982).
[14]参见脚注4.
[15]刘长才.UCP600与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的适用标准[J].商业经济,2010(5):3.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7](2017)最高法民终327号.
[18](2014)闽民终字第402号.
[19]Roberto Bergami.Will the UCP 600 Provide Solutions to Letter of Credit Transactions?.International Review of Business Research Papers.Vol.3 No.2 June 2007,Pp.41-53.
[20]SANJAY MANDAVIA.How to prepare and check letter of credit documents.September 21,2018.
https://buyerscredit.in/2018/09/21/how-to-prepare-and-check-letter-of-credit-doc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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