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4 01:55:15来源:法律常识
还敢轻易劝酒吗?——劝酒者可能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按照大多数人的一般理解,只有车辆的驾驶者才有可能因为醉驾而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即使是不开车的非驾驶人员也是有可能涉嫌危险驾驶罪的,那么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
这是因为刑法所规制的共同犯罪同样存在于有关驾驶的法律之中。根据共同犯罪的刑法理论,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共同行为可以是直接的实行行为,也就是直接参与危险驾驶,同样可以是教唆行为,具体体现为指示或者怂恿他人去进行危险驾驶,再或者是帮助驾驶者提供必要的条件进行危险驾驶。虽然醉酒驾驶不存在共同正犯,这是因为驾驶车辆只需要一个驾驶者,而不需要像飞机那样存在共同驾驶者参与一辆车的驾驶的情况。但是,醉驾可能存在教唆犯和帮助犯。
1、教唆犯。
“教唆他人醉酒驾驶的,成立教唆犯。”如,甲和乙一起喝酒,二人喝酒时甲并没有对乙进行劝酒,甲唆使喝醉的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乙是受甲的劝说才开车,其本身并未有醉酒驾车的故意;又如,甲为了让乙制造公共安全的危害,不断地极力劝乙饮酒,在乙喝醉之后又唆使乙去醉酒驾驶并成行,上述甲均成为危险驾驶罪的教唆犯。需要说明的一点是,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出发,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将所有的共同饮酒人处以危险驾驶罪,因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共犯,成立教唆犯的前提应该有至少明知的故意和强迫驾驶者饮酒的故意,并且在驾驶者醉酒后放任其醉驾行为并未采取相应帮助措施,比如叫代驾。对于共同乘车人本身也不能一概定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的共同犯,因为同乘人员本身并不具有制止的义务,但是如果满足“明知”和“放任”的共同存在,则构成共同犯罪,成为教唆犯。
2、帮助犯。
具体表现可以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类,甲在乙进行机动车的驾驶操作当中,甲主动让乙饮含有酒精的液体,使得乙酒醉,甲就构成了帮助犯的基本特征。第二类,甲和乙一同赴宴,并明知乙有饮酒后爱开快车的习惯,对其醉酒驾驶行为不加劝阻,又主动搭乘其车的,因这种主动搭乘从某种意义上进一步强化了乙对自己醉酒后驾驶行为的过度自信,形成了对乙醉驾行为的鼓励,则主动搭乘车辆的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帮助犯。在第三类中,甲秘密地向提供给乙的饮料中添加了酒精,并且知道 乙会喝这种饮料并且必须驾驶车辆。如果 乙在知情的情况下继续饮用这种饮料并导致醉酒后操作驾驶行为,则甲它构成危险驾驶犯罪的帮助犯。如果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喝了这种饮料并导致醉酒后操作驾驶行为,那么甲应该构成醉酒后操作驾驶行为的间接正犯。
同时,应该注意,构成共犯的每个自然人都应是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以上的人。根据《刑法》第17条,年龄超过十六岁便属于危险驾驶罪的量刑人员范畴。同时,根据《刑法》第18条,当中对于没有驾驶能力的人,比如精神病患者以及无法进行识别的人,不应当归为该犯罪的行为人。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驾驶员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这不是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要件。
最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员和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成为危险驾驶犯罪的共犯。危险驾驶罪的第二款是一项注意规定,可以推而广之适用,而且追逐竞驶、醉酒驾驶机动车等行为完全可以由驾驶人之外的其他人实施,同时,按照加重犯逻辑推定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当然也可以推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第一款前两项行为的犯罪主体。因此,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机动车驾驶者在构成共同犯罪的场合,应当同时适用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