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4 04:38:50来源:法律常识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原告:依法判令坐落于天津市××区××家园××号房屋由原告继承,贷款由原告继续偿还,原告按照被告与被继承人婚后共有部分给被告相应折价款。
被告:涉案房屋是由王莉媛与被告婚前共同购买,被告出资15万元,婚后又共同还贷,原告无权继承被告拥有的份额。被继承人王莉媛给被告留有录音遗嘱,明确财产归被告程某所有,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认为,遗产范围还应包括被继承人生存期间在中航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获的赔偿金及王莉媛银行账户62×××11内的存款。
原告王某与被继承人王莉媛系母女关系。被告程某与王莉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8日王莉媛因病死亡。王莉媛之父王金河于2012年11月6日死亡。
2012年9月4日,王莉媛与天津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王莉媛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区××家园××号房屋,建筑面积88.96平方米,价款904828元,房屋首付款274828元;同日还交付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合计16272.84元。
同年10月24日,王莉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签订《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王莉媛申请银行贷款63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2012年9月1日,被告程某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存入150000元;9月2日,被告分三次提取150000元;同日,王莉媛银行账户62×××11存入150000元。王莉媛该账户于2012年9月4日转支191101元,同事张某的银行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账户内同日入账191101元,该信用卡账户于同日与“天津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银联天津”交易金额是16272.84元,与“中国银行商品房资金监银联天津”交易金额是274828元,两项共计支出291100.84元。
2012年12月14日,王莉媛提取个人公积金120000元用于提前偿还贷款;同日,又另行偿还贷款20000元。王莉媛与被告婚后共同偿还贷款144113.24元,其中从王莉媛名下还贷共计126416.67元,被告于2013年9月提取公积金10101.65元(包括婚前公积金2745.65元、婚后公积金7356元),2014年10月提取公积金10340.57元。
2014年7月10日,王莉媛通过录音的形式留言给原告,主要内容为房屋留给被告;留言给被告,主要内容为钱和物给原告。
2015年3月16日,王莉媛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坐落于天津市××区××家园××号房屋系其婚前购买,首付款为其独立出资,该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其母亲所有,其名下其他资产亦全部归其母亲所有。同年3月26日,王莉媛的同事张某、赵某向王莉媛宣读该份遗嘱后签字见证。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王莉媛自书遗嘱”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被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另外,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岳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现价值评估,估价结果: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单价21447元/平方米,总价1907925元,取整190万元(大写:壹佰玖拾万元整)。被告支付评估费7250元。另查,王莉媛死亡后,涉案房屋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王莉媛在农业银行卡号为62×××11账户内截止其死亡时存款余额为5668.64元,该银行卡由原告继续使用,并于2015年4月2日将上述款项转支。后该银行卡入账“基金赎回”等款项,同年4月10日,原告从王莉媛银行卡账户取走6笔“基金赎回”款项共计21697.94元。
被告持有被继承人的录音遗嘱,原告持有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应以哪份遗嘱为主。
五、法院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之前立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被告主张按王莉媛的录音遗嘱继承,由于缺乏法定条件,故该录音遗嘱无效;原告提供的自书遗嘱经过笔迹鉴定为王莉媛本人书写,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有证人见证其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该份遗嘱从时间顺序上也是王莉媛生前最后的意思表示,故对于王莉媛的遗产应按照此遗嘱继承。同时,公民虽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但是遗嘱处分了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本案中,关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中是否包含被告出资的15万元问题,经庭审举证、质证,相关证明材料足以证实被告在婚前出资15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的事实成立,故遗嘱中关于被告所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部分的处分应认定为无效;遗嘱关于其个人名下其他财产的处分也涉及处分了被告享有财产份额部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部分的处分应认定无效。
被告与王莉媛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的部分,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经核实此部分数额为144113.24元,被告与王莉媛各占72056.62元。王莉媛婚前提取个人公积金偿还贷款140000元,应属于王莉媛的个人财产;被告婚后用于还贷的公积金2745.65元,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王莉媛死亡后,涉案房屋的贷款一直由原告继续偿还,原告要求房屋确定归原告所有,未偿还的贷款由其负责偿还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房屋购买价格连同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合计921100.84元,目前房屋价值经评估为190万元,涉案房屋增值率为2.062倍。考虑房屋增值情况,王莉媛与被告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应为297161.50元,被告所占份额为148580.75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被告婚前公积金个人财产2745.65元用于还贷,增值后金额为5661.53元,应予返还;购房首付款中15万元增值后数额为309300元,原告亦应返还给被告;综上,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63542.28元。
关于其他财产,被告主张对王莉媛银行账户62×××11内的保险利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由于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该账户内截止王莉媛死亡时存款余额为5668.64元,该部分应属于王莉媛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在王莉媛死亡后一直使用该银行卡,故原告应将其中的一半即2834.32元给付被告;之后原告从该账户取走的“基金赎回”款项21697.94元,亦应属于王莉媛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应将其中的一半即10848.97元给付被告。另外,被告提出中航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获的保险理赔款应属遗产范围的主张,因原告陈述获赔保险金全部用于王莉媛疾病的治疗,有现实合理性,且此款项在王莉媛死亡时已不存在,故被告要求将上述款项作为遗产分割的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遗嘱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因鉴定结论确认该遗嘱确为王莉媛本人书写,故该笔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和被告对于涉案房屋现价值争议较大,被告最终提出评估鉴定申请所产生的评估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1、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润景家园15-1-302号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未偿还的房屋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
2、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程某房屋折价款463542.28元、银行存款13683.29元,合计477225.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的撤回、变更以及遗嘱效力顺位】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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