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电瓶车找律师有用吗,要立案才可以要求偷车贼赔偿

时间:2022-12-14 11:45:25来源:法律常识


偷车贼该不该抓?被害人抓贼险担刑责,自力救济应注意限度

盗窃是社会生活中最常见的犯罪之一。一般情况下,小偷实施的盗窃行为极其隐蔽,我们根本无从发现。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发现小偷正在实施盗窃,可以对其抓捕吗?如果在抓捕过程中导致小偷受伤或者死亡,行为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呢?回答之前,我们先看看下面的小案例:

偷车贼该不该抓?被害人抓贼险担刑责,自力救济应注意限度

案情回顾:


被告人王某将其电动车停放在门前,当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听到其姑父呼喊有人在偷其电动车,于是王某跑出门,看见小偷马上开电动车逃跑,王某跑着追出去抓小偷。


此时,王某恰巧遇到正在送外卖的赵某,于是其向赵某寻求帮忙,让赵某用电车搭其一起抓小偷,赵某表示同意。然后王某报警告知其电动车被盗正在抓小偷的情况。最后在当地司法机关宿舍门前人行道将涉嫌盗窃电动车的邢某拦停。


邢某所骑电动车倒地后,从邢某电动车掉下一把老虎剪,邢某想要弃车逃跑,却被王某左手抓住,背部被王某右手往下压,赵某用脚将邢某钩倒。邢某为抗拒抓捕不停的反抗想站起来逃跑,并用脚踢赵某,于是赵某抓住邢某右手,并用小腿将邢某的小腿夹住并坐在腿上控制邢某。


王某和赵某制服邢某后,由于报警电话没有断,王某告知警察其和外卖小哥已经抓住小偷的位置等情况。一分多钟后,警察到达现场,被告人王某将邢某交给警察处理。此时邢某已经停止反抗并昏迷。后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邢某死亡原因符合脑干损伤合并冠心病心肌梗死继发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抓捕邢某时,控制、压制邢某的颈部,且邢某曾说其喘不上气。因此王某未尽注意义务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偷车贼该不该抓?被害人抓贼险担刑责,自力救济应注意限度

蓝秦律师解读:


本案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王某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即王某是否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邢某死亡,而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对此,我们应该从王某的抓捕手段是否适当进行分析。


一、制服行为没有超出必要限度


目前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制服邢某的行为是王某用左手抓住邢某的左手,右手往下压邢某的后背,赵某用脚钩邢某,邢某失去平衡后就朝下顺势往地上倒。可以看出,这些行为都是一般群众正常的制服盗窃嫌疑人的行为,而且王某和赵某在邢某激烈的反抗想站起来逃跑时,没有基于报复等心理对邢某实施殴打等超出一般人制服盗窃嫌疑人的行为限度。


二、邢某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


邢某的人身危险性应当成为判断王某的控制行为是否超出正常控制行为的重要考量因素。邢某实施盗窃行为后被发现,在被王某和赵某控制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不停地进行反抗,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更关键的是,当时邢某持有剪刀、老虎剪、扳手、螺丝批等作案工具,且王某称其看见邢某有伸手进口袋拿剪刀的行为,随时可能会对王某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的现实威胁,所以在该种情况下,目前证据证明的王某的控制行为并不超过一般人制服小偷的行为强度。

偷车贼该不该抓?被害人抓贼险担刑责,自力救济应注意限度

三、不能苛求王某使用专业抓捕方法


被告人王某作为正常的一般人,不是警察,也不是医生,不应当苛求王某具有专业的抓捕方法或者具有专业的判断邢某病情的能力,其不可能预见邢某本身具有严重冠心病的特异体质,自己正常制服行为会导致邢某因为脑干损伤合并冠心病心肌梗死继发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


四、要求被告人及时放手是不现实的


邢某死亡是脑干损伤与冠心病共同作用下造成的。虽然邢某在被制服的过程中有出现呼吸急促的情况,但是考虑到当时王某、赵某和邢某之间是在快速的追逐与被追逐,身体控制与被控制中的对抗状态情境下,不仅仅邢某会出现呼吸急促、困难,王某、赵某的呼吸也是会急促的,所以不能仅仅因为邢某产生呼吸急促,然后说了自己呼吸困难,就要求当时情境下的王某能够预见邢某本身具有严重冠心病的特异体质。苛责王某和赵某将小偷放掉,从而避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是一般老百姓无法做到的。根据一般人的判断标准,王某无法预见也不能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邢某的死亡结果。

偷车贼该不该抓?被害人抓贼险担刑责,自力救济应注意限度

综上,判断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超出一般人制服小偷的程度,是否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应当从其客观实行行为进行综合判断,从当事人当时所处的具体环境中,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况下的可能反应,充分考虑行为人制服小偷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不能仅仅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超出一般人的标准去评价行为人的行为程度,过高的要求行为人应当达到过高的注意义务。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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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秦律师提醒:


盗窃电动车违法犯罪活动是最为常见的犯罪活动之一,虽然盗窃金额不高,但是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利的覆盖面是最广的,给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危害。人民群众遇到盗窃嫌疑人采取一些必要的、合理限内的措施,阻止违法犯罪,抓获盗窃嫌疑人的行为具有的正当性,符合正义法律价值以及我国社会基本道德价值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国法、天理、人情。


刑法具有谦益性,只有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时候才要受到刑罚惩处。否则,将可能在社会上形成不良的法律价值导向,以后遵守法律的公民在被涉嫌违法犯罪分子侵害合法权利时,会因为害怕自己的与违法犯罪分子正常的抓捕行为会导致自己构成罪犯,只能眼睁睁地选择让他离开,旁边的群众也不会在紧急情况下伸出援手,帮助阻止不法行为或者制服违法犯罪分子,因为人民群众在见义勇为之前也要考虑其正常的见义勇为行为若造成被害人死亡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不能够在社会上形成合理的秩序以及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也不符合法律的正义价值取向和基本的社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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