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4 14:01:03来源:法律常识
近期,上海段和段(南通)律师事务所的周永旺律师、成飞律师团队收到了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团队在代理的一起某房产代理公司与HK集团下属的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之间的投资协议纠纷案中获得了一、二审法院的支持,取得了全面胜诉。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大众对于投资的热情日益高涨,投资公司占点股份,在现实中是件非常普遍的事。但并不是所有的投资都是一帆风顺的,本文所要介绍的这则纠纷案件,就是因投资协议生效条款的争议而引发的纠纷。
2020年12月17日,我方代理的甲公司与对方乙公司以及甲公司的股东孙某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约定由乙公司以人民币110万元的价格,通过增资入股的方式对甲公司进行投资,投资后,乙公司将持有甲公司51%的股权。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乙公司需要在甲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甲公司支付投资款110万元。此外,该协议还对投资方式、目标公司情况、投资程序、权利义务、生效时间等进行了约定。
2021年3月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甲公司的股东由原来的孙某、盛某,变更为孙某、盛某和乙公司。工商登记的章程规定,乙公司在甲公司处的持股比例为51%,认缴出资额为104.0857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48年3月28日。
工商登记完成后,甲公司多次向乙公司催要投资协议项下的投资款,乙公司均未予支付,故甲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代理此案。
本案所面临的难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是,投资协议是否生效?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对于生效时间分别在第三条和第九条,但内容却有不同。投资协议第三条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投资款,投资款到甲公司账户,股权投资协议正式生效”,而第九条则约定“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其二是,对于签订在先的投资协议,与之后通过决议形成的公司章程条款发生争议时,到底应该以哪份为准?
投资协议约定乙公司需要在甲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甲公司支付投资款110万元。但之后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中则显示乙公司在甲公司处的认缴的出资额为104.0857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48年3月28日,变更了投资协议中的投资金额及付款时间。
针对以上两个方面,在承办律师的工作过程中,不仅要对《投资协议》的内外部关系进行梳理,对协议目的、条款进行解释,还要全面理解甲公司的交易模式以及商业目的,并就审判庭重点关注的案件情况认真研判,确保审判庭全面了解案件真实情况。同时,案涉诉争交易还涉及到HK集团下属的产业板块,因此承办律师在工作中也认真对该产业板块的经营模式以及并购规则进行了认真的研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投资协议是否生效?
2、乙公司根据投资协议约定所应当支付的110万元款项的付款期限是否届满?
承办律师在接受一审委托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的研究,在案件中提出了如下三点主张:
一、因案涉的投资协议属于乙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出有利于甲公司的解释。
案涉的投资协议对于生效的时间虽然有两处不一致的约定,但根据乙公司提供的陈某与孙某于2020年12月11日15:09 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案涉的投资协议是乙公司提供给甲公司的,投资协议中的乙公司的基本信息是打印上去的,而甲公司的信息是手写的。由此可以看出投资协议是乙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对于案涉的争议条款,乙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与甲公司协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因此,案涉的投资协议属于乙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同一条款发生争议,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甲公司的解释。
二、付款义务不能作为附条件生效的条件,故案涉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
《投资协议》第九条规定,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本案中,协议中双方已签字盖章,故案涉协议业已生效。
另外,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并非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所谓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其“条件”应具备如下要求:1、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2、条件必须是明确的事实;3、条件必须是由当事人约定,而不是法定;4、条件必须合法;5、条件不得与合同主要内容相矛盾。
本案中,案涉《投资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表述为:“投资款到甲公司账户,股权投资协议生效。”即乙公司将支付投资款作为协议的生效条件,而支付投资款为案涉合同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该条的表述意味着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合同方才生效,故此表述存在逻辑冲突,不合常理,亦不符合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的“条件”应具备的要求,不能成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
三、乙公司支付投资款的期限业已届满,甲公司有权依据《投资协议》要求乙公司支付投资款110万元。
案涉《投资协议》约定工商变更手续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投资款。现甲公司已于2021年3月4日完成协议约定的工商变更登记义务,乙公司目前在甲公司持有51%的股权,甲公司已完成案涉协议约定的义务,乙公司理应向甲公司支付110万元投资款。
乙公司所称的2021年3月2日股东会决议已对其支付投资款的日期进行了变更,故尚未到支付投资款的时间。对此,承办律师认为,《投资协议》明确约定了,除有特别注明外,本协议与提交给政府、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备案的文件中内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那么,股东会决议即便与案涉协议存在冲突,也应当以案涉协议为准。
在案件的承办过程中,承办律师始终秉持以维护客户合法权益为中心,本着对案件绝对负责的态度,认真仔细办理案件,绝不忽视每一个案件细节,也绝不低估任何一个案件的分量。
本案在历经一、二审程序,多次开庭,最终法院采纳了全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认定本案案涉《投资协议》并非附条件生效的协议,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无效,其他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该案涉《投资协议》业已生效。同时,乙公司的付款期限已到期,应当依照《投资协议》的约定,支付甲公司投资款。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力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