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4 14:33:56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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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1日,甲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1.付款方式:根据乙方的投标承诺,按照现场签收的基础量,施工到正负零时,支付已收货货款的50%,待主体工程封顶后,支付已收货货款的75%,尾款在办清结算手续,经项目成本商务部门审核及项目部相关责任人签字后,甲乙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最终的结算凭证,主体工程封顶后6个月内付至合同货款100%;2.违约条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应偿付乙方延期付款总额的0.03%罚款,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向甲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2016年5月19日至11月25日,乙公司供应甲公司混凝土总价款3682390.4元。乙公司自认甲公司已付款1480000元,故乙公司就甲公司欠付的货款2202390.4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甲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的1%标准支付)及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乙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有权获取货款,故其诉请甲公司支付货款2202390.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甲公司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应偿付乙公司延期付款总额的0.03%罚款,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故乙公司主张甲公司按照合同总价的1%标准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3682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乙公司主张甲公司以2202390.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法院认定的应当结清全部货款的时间)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与以减少。”本案中,乙公司主张甲公司承担合同总价的1%的违约金,符合采购合同书中的约定。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损失或者融资成本损失,故综合合同履行情况、甲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及当前社会的融资成本等情况,法院依据上述条款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等条文的规定,酌定甲公司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向乙公司计付利息,合法合理,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