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请刑事律师哪里找,贵阳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辩护律师案件

时间:2022-12-14 16:04:00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贵阳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张进飞编辑整理【张进飞:靖霖(贵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网络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办理多起无罪案件,另办理大量取保候审成功、不予批准逮捕、缓刑、从轻、减轻处罚的案件】。正文如下: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XXXX年X月X日被逮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购买白酒,找人制作包装成飞天茅台酒后,两次销售假冒飞天茅台酒。XXXX年XX月XX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柯某介绍后向杨某2,以每瓶2300元价格销售假冒飞天茅台酒6件共36瓶,销售价值总计人民币82800元。该酒已被杨某2用于婚宴消费。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柯某介绍后向邓某,以每瓶2700元价格销售假冒飞天茅台酒20件共120瓶,销售价值总计人民币324000元,该酒系邓某为李某代购。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依法扣押的飞天茅台酒20件共120瓶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假冒飞天茅台酒样品及照片)、书证、搜查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某某销售假冒飞天茅台酒的犯罪事实一致,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相关犯罪事实、情节、销售数额等已经开庭查证一致,不再赘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代为向杨某2退还人民币82800元、向邓某、李某、陈某等人退还了324000元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假冒飞天茅台酒20件共120瓶)

(二)书证

(三)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表,证实:涉案的120瓶贵州茅台酒非其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四)搜查、扣押、检查、辨认等笔录

(五)证人证言

(六)被害人陈述

(七)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八)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恶性不深,且系初犯,侦查机关未查清包装酒人及线索,存在证据瑕疵,涉案假冒飞天茅台酒客观上没有对案外人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小,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对杨某2、李某进行了退赔,建议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李某、陈某、邓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当庭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的情况,2020年12月24日,证人李某、陈某、邓某因购买假冒飞天茅台酒事宜在与被告人杨某某商议退款事项未果时,李某遂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杨某某在场并知晓李某报警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李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又代为向本案中购买到假冒飞天茅台酒的杨某2、李某、陈某、邓某等人退还了全部购酒款并向李某等人支付了部分经济赔偿款,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而两次向他人销售,犯罪金额已达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4068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并综合考虑其具有的自首、积极退赔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原本恰当,但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为向杨某2、李某、邓某、陈某等人积极退赔的情节,本院决定在公诉机关建议量刑的基础上对被告人杨某某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涉案的假冒飞天茅台酒20件共计120瓶(详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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