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4 16:18:33来源:法律常识
抢劫罪及绑架罪如何区分(二)
【案情介绍】
案例一: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马某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经事先预谋,多次在辽宁省瓦房店境内实施犯罪行为。马某通过观察,选定独自带幼童出门的女性作为作案对象,利用母亲停车不备之机,上前挟持孩子,并以用刀抵住孩子脖子的方式相威胁,当场向母亲索取财物,累计劫取财物近五万元。
案例二:还在上大学的黎某为生活所迫,于2009年7月的一天来到学校附近的银行营业厅内,其将写有威胁话语的纸条递给了银行营业员,并要求其不要报警。营业员迅速按下报警铃,同时以要求钱款数额较大一时无法凑齐为由拖延时间。随着时间的流逝,黎某开始焦躁不安,一把拽过旁边正在办理业务的一名女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抵住其脖子,督促银行尽快将其索要钱款准备好。银行工作人员将十万元钱递给黎某后,黎某又掏出一个瓶子,声称里面是浓硫酸,威胁别人不许靠近,并趁机逃走。
抢劫罪和绑架罪在客观方面极为相似,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均可以成为两罪的手段行为。侵犯客体均为复杂客体。区分两罪应从以下步骤分层次分析:第一,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是否被剥夺。绑架罪是以劫持他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作为筹码实现其不法目的的,当被害人依然享有人身自由时,应认定为抢劫罪,如被害人被剥夺人身自由则接着分析。第二,行为人的目的是否为取财。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除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外,不存在其他目的,所以如果行为人的不法目的是财物之外的其他目的时,应认定为绑架罪。第三,看索取财物的对象。绑架罪是以被害人作为人质向被害人的关系人,即向第三方索要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而抢劫罪则是直接向被害/索要财物,其侵财的对象直接指向被害人。
上文两个案例中,关于马某及黎某的定性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两人行为构成抢劫罪,其持刀是典型的以暴力相威胁;第二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其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剥夺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以此要挟他人索取财物的。上述两个案例极为相似,我们按照前文总结的步骤来逐案分析。在案例一中,首先,被害人(孩子)的人身自由被非法剥夺,其次马某的目的也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此时我们接着看马某索财的对象。马某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是以孩子为质,迫使在场的孩子母亲交出财物,其索财的对象是第三人,而非被其控制、抑制反抗的孩子本人。母亲出于保护自己的孩子免受现实、可能的伤害而被迫交出财物。孩子是人质,而孩子的母亲则是被害人的利害关系人,因此马某构成绑架罪。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行为手段的当场性虽然是抢劫罪的重要特征,但却并不是界定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科学标准,应以索财的对象是被行为人剥夺控制人身自由的人质还是人质之外的第三人来界定。在案例二中也是如此,黎某索财的对象并非被挟持的人质,而是通过人质来威胁银行给其钱款,其行为成立绑架罪。存在争议的是银行与被绑架者并不存在通常意义上被绑架者与付款者的利害关系,黎某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暴力威胁,并当场劫取了财物,应成立抢劫罪。这种结论是错误的,之所以出现就是过分强调抢劫罪的当场性特征,同时忽略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机构是不能成为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的。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