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4 18:57:12来源:法律常识
9 月 1 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一则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一未成年男子在某餐厅打工,凌晨下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酒后驾驶的小车相撞,小车驾驶员肇事逃逸,造成男子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男子父母发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但不被受理,后起诉餐厅要求赔偿1171530元。 一审法院认为,餐厅非法用工,但男子的死亡与非法用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公平原则酌定餐厅赔偿两万元。男子父母认为男子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途中,提起上诉,要求改判赔偿十万元;餐厅也提起上诉,要求驳回一切诉讼费用,认为男子打工行为属于勤工俭学,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对双方诉求均不予支持,维持原判。
死者张一2003出生,系原告赵淑红之子。张一之父2007年10月17日去世。
2008年12月19日原告赵淑红与原告张海龙登记结婚。张一生前与二原告共同在香河县居住生活.
2019年6月27日起,张一到被告香河县尚都御鸽餐厅打工。
2019年7月2日凌晨一点半,张一与同伴一同下班后,各自驾驶电动自行车结伴离开餐厅,先到张一母亲经营的餐车吃东西,后二人又各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购买东西。
凌晨两点十四分许,张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王同剑酒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张一受伤。
事故发生后王同剑驾车逃逸。张一经香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同剑负全部责任,张一无责任。
2020年8月20日,二原告向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向原告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因是其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决定不予受理。
二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死者张一与本案被告在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认为死者张一在被告处打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六周岁,属未成年人,不具备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故此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海龙、赵淑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二原告之子死者张一与被告在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日存在非法用工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一次性赔偿金117153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然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但被告录用未满16周岁的张一从事与其经营范围相关的工作,违反法律规定,故此法院对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张一在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日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二原告之子张一自被告处安全到达原告赵淑红经营的餐车用餐,在原告赵淑红的监管范围内,张一在用餐后又自行驾驶电动自行车脱离原告赵淑红可控范围前往购物,然后向与其居住地相反的方向行驶,原告赵淑红作为张一的母亲应当预见张一作为未成年人深夜自行驾车行驶的危险性,却不予制止,放任张一的行为,张一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确认原告赵淑红对张一未尽到监护职责,张一因交通事故死亡与被告的非法用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此法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1715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被告存在非法用工行为,被告通过雇佣张一获得利益,加之涉案事故后果严重,故此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补偿二原告人民币2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法院一审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淑红、张海龙之子张一(已死亡)与被告香河县尚都御鸽餐厅在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
二、被告香河县尚都御鸽餐厅补偿原告赵淑红、张海龙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21.89元,二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721.89元。
张海龙、赵淑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香河县尚都御鸽餐厅补偿张海龙、赵淑红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由香河县尚都御鸽餐厅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张一因交通事故死亡与被告的非法用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1、张一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途中,且对张一的居住地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凡劳动者以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2、张一到达母亲经营的餐车用餐已是凌晨2点,但赵淑红仍处于工作状态中,张一用餐结束必然需要回家,不可能继续陪着赵淑红深夜经营,客观条件不允许赵淑红监管张一,张一用餐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提供工作餐,高强度的工作带来的饥饿,使得张一在下班途中临时用餐,因为生活所迫,目前深夜在外出工作,回家吃饭是不可能的,被上诉人又未提供食宿,迫使张一前往赵淑红的餐车用餐,属于日常生活中所必需的活动。
3、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香河县尚都御鸽餐厅非法用工,且工作时间持续到深夜,不提供食宿,张一死亡与香河县尚都御鸽餐厅的非法用工存在因果关系。香河县尚都御鸽餐厅应对张海龙、赵淑红给予补偿。
香河县尚都御鸽餐厅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海龙、赵淑红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张一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
2019年6月,正值张一初三毕业后的暑假,其在上诉人处利用暑假期间勤工俭学,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其与张一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双方间并不是非法用工关系。其次,张一提供劳务,上诉人支付报酬,双方间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张一来去自由,不受上诉人具体管理,按劳务时间收取报酬,也属于劳务关系的表现形式。
二、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上诉人补偿二被上诉人2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一系王同剑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张海龙、赵淑红已对王同剑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对赔偿事宜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在认定张一因交通事故死亡与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仅以“被告通过雇佣张一获得利益,加之涉案事故后果严重”的主观认定就适用公平原则,而不顾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海龙、赵淑红之子张一自香河县尚都御鸽餐厅处安全到达赵淑红经营的餐车用餐,在赵淑红的监管范围内,张一用餐后又自行驾驶电动自行车脱离赵淑红可控范围前往购物,然后向与其居住地相反的方向行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一审判决认定张一发生交通事故与香河县尚都御鸽餐厅的非法用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有理有据,并无不妥,张海龙、赵淑红作为张一的监护人,对张一未尽到监管义务,致张一在未成年的情况下于香河县尚都御鸽餐厅处工作;张一并非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该事故系王同剑酒后驾驶造成,故对张海龙、赵淑红的上诉主张无法支持。张一系未成年人,其在凌晨下班后发生的交通事故,香河县尚都御鸽餐厅存在非法用工行为,并通过雇佣张一获得利益,一审法院酌定判令香河县尚都御鸽餐厅补偿张海龙、赵淑红人民币2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香河县尚都御鸽餐厅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张海龙、赵淑红、香河县尚都御鸽餐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晨报实习记者 杨冰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