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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14 19:33:26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XX年4月至XX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某某生态牧业有限公司某某牧场负责人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在经济往来中收受、索取他人各种名义的回扣共计人民币51.588498万元(以下币种同),归个人所有。具体情况如下:

1.XX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某某生态牧业有限公司某某牧场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该牧场向xx有限公司采购进口种牛的经济往来过程中,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左某给予的回扣2万元;

2.XX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某某生态牧业有限公司某某牧场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该牧场向xx有限公司购买拖拉机机头的经济往来中,收受该公司的销售人员王某给予的回扣1.6万元;

3.XX年12月至XX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某某生态牧业有限公司某某牧场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该牧场向xx有限公司出售淘汰奶牛及向该公司购买青贮草料的经济往来过程中,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尹某某以购车垫付、银行转账方式给予的回扣共计8.183598万余元;

4.XX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某某生态牧业有限公司某某牧场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该牧场向xx有限公司采购工程自卸车的经济往来中,收受该公司销售人员管某某给予的回扣1.1万元;

5.XX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某某生态牧业有限公司某某牧场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与该牧场的污水处理承办商xx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往来中,收受该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吴某某给予的回扣5万元;

6.XX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某某生态牧业有限公司某某牧场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该牧场向xx有限公司购买青贮等经济往来中收受、索要该公司负责人张某给予的回扣共计14万元;

7.XX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某某生态牧业有限公司某某牧场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该牧场向xx有限公司购买兽药的经济往来中,以某某县无法购买到苹果原装手机为由,向该公司销售人员丁某某索要苹果手机一部,价值0.5399万元;

8.XX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某某生态牧业有限公司某某牧场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该牧场向xx合作社采购青贮的经济往来活动中,收受该公司销售人员杨某给予的回扣1万元;

9.XX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某某生态牧场有限公司某某牧场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该牧场向xx合作社采购青贮的经济往来过程中,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马某某给予的回扣15万元;

10.XX年8月20日、10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某某生态牧场有限公司某某牧场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该牧场向xx有限公司采购草料的经济往来过程中,收受该公司经理罗某给予的回扣共计1.665万元;

11.XX年11月,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某某生态牧场有限公司某某牧场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该牧场向xx有限公司采购空调设备的经济往来过程中,收受该公司销售人员罗某某给予的回扣共计1万元;

12.XX年11月,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某某生态牧场有限公司某某牧场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该牧场向xx有限公司采购草料的经济往来过程中,收受该公司销售人员王某某给予的回扣共计0.5万元。

XX年12月28日17时,被告人孙某某向其工作单位交代了前述犯罪事实,并在明知其工作单位已经报警的情况下,留在原地等待民警。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退赃51.048598万元及涉案的一部苹果11手机,现均已扣押在案。

本院另查明,XX年5月14日被告人住所地司法所出具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某某生态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刑事控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劳动合同书、工作联系函、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银行账户交易凭证及明细、机动车购置合同及相关税、费票据、收据购买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施工合同、采购合同,社区调查评估报告,证人董某1、尹某、马某、吴某、王某1、谢某、魏某、肖某、丁某、左某、郑某、王某2、罗某1、张某、董某2、高某、杨某、罗某2、管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经济往来活动中,利用担任某某生态牧业有限公司某某牧场负责人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收受、索取各种名义回扣,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主动退缴赃款、赃物,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住所地司法机关出具的社区调查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合理、适当,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据此,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公司正常的活动和信誉,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

注明:若想获取完整判决内容,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的刑事辩护法律知识。

四川成都刑事律师辩护 四川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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