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4 20:11:51来源:法律常识
赵亚骎 瀚商律师团 1周前
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裁判时常会出现裁判文书的瑕疵、笔误、错误的问题。而在司法实务中,民事裁判文书中的瑕疵、笔误、错误这三种情形不易区分。因此,本文将对这三种情形的认定与裁判规则,以及在司法实践价值分别进行阐述,以丰富执业律师的诉讼策略、降低诉讼成本,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
一、民事裁判文书中“瑕疵”的认定与裁判规则
(一) 民事裁判文书中“瑕疵”的概念
瑕疵,即微小的错误。在民事诉讼中,民事瑕疵裁判就是指民事裁判中的小的缺陷。这些“瑕疵”虽未造成实质性损害,但是依旧会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削弱裁判的拘束力和公信力,从而达不到预期的法律效果。
根据“瑕疵”发现的主体和裁判规则的不同,将“瑕疵”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当事人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瑕疵”为上诉理由或申请再审的理由的,二审法院或再审法院一般对该瑕疵予以纠正,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民诉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中的“瑕疵”,具体包括三类: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也正确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有瑕疵,适用法律也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
也就是说,上诉人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瑕疵”为由提起上诉,或者再审申请人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瑕疵”为由申请再审的,如果该瑕疵不影响裁判结果的正确性的,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对该瑕疵予以纠正,维持原判。
2、法院自身发现“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瑕疵”的,本法院主动对该瑕疵予以纠正。
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自己或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有瑕疵的,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对该瑕疵予以纠正。与上述第一种情形不同的是,第二种情形并非上诉人或再审申请人提出“瑕疵”,而是法院主动发现并纠正“瑕疵”。此种情形下,法院的一般裁判规则是对该瑕疵予以纠正。但是,是否维持原判,情况很复杂,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论证后作出相应的裁判。
这种情形下特指的由法院主动发现并纠正的“瑕疵”,其出现的时间没有特定限制,不仅可以发生在一审裁判之后或二审裁判之后,也可以出现在一审裁判过程中、再审裁判过程中等。相比第一种情形,时间跨度更大,范围更广。
(二) 民事裁判文书中“瑕疵”的法律渊源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二审法院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或裁定。
《民诉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民诉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三) 民事裁判文书中“瑕疵”的裁判规则
1、当事人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瑕疵”为上诉理由或申请再审的理由的,二审法院或再审法院一般对该瑕疵予以纠正,维持原判。
(1)(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43号 刘柯妤诉刘茂勇、周忠容共有房物分割纠纷再审案——行使物权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以“原判决适用法律有瑕疵”为由申请再审)
案情:原告刘柯妤系被告刘茂勇、周忠容独生女。2012年11月,二被告购买重庆万盛经开区某小区建筑面积72.7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价款为273048元,其中21万余元系二被告出资,但合同约定原告占90%份额,二被告各占5%份额。2014年5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刘茂勇、周忠容、刘柯妤,但未明确各自份额。双方因装修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书面通知二被告停止装修该房屋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讼争房屋中二被告享有10%的产权分割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二被告2.8万元;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擅自装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江苏苏州另有住房一套,二被告仅有唯一讼争房屋可供居住。2015年2月10日,经原告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原房屋产权证,重新颁发213房地证2015字第XXX55号房地产权证,明确该房屋刘茂勇、周忠容各占产权的5%、刘柯妤占产权的9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房屋系一整体,具有不可分性,原告不能未经其他按份共有人同意而强行购买他人的份额,且该房屋系二被告唯一可供居住的房屋,从赡养关系上原告应支持二被告居住,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请求从法律上、道义上均不能成立,于2014年9月9日判决:驳回刘柯妤的诉讼请求。
刘柯妤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二审认为该房屋系双方共同共有,刘柯妤的请求不符合分割共同共有物的条件,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柯妤仍不服,以新的房产证证明该房屋系按份共有为由申请再审,重庆五中院裁定进行再审。重庆五中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10日判决:维持本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40号民事判决。”
物权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综上,刘柯妤要求其父母转让财产份额的诉求与善良风俗、传统美德的要求不符,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为共同共有不当,导致适用法律有瑕疵,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以“新的房产证证明该房屋系按份共有”为由申请再审,而二审法院认为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因此,再审申请人实际上就是以“原判决适用法律有瑕疵”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此种情形再审法院一般会对瑕疵予以纠正,维持原判。
由于当事人以此为上诉理由或申请再审的理由,维持原判的可能性极大。因此,此种情形在实践中的案例数量较少。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种情形是没有价值的。其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到底有何意义,将会在篇尾进行阐述。
2、法院自身发现“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瑕疵”的,本法院主动对该瑕疵予以纠正。
(1) (2015)合民二终字第00095号 周星等与巢湖威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瑕疵)
“周星、润翔公司上诉称:(1)周星、润翔公司不是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当事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票据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判决适用票据法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由于诉争票据被宣告无效,且润翔公司也非票据出票人或承兑人,原审法院适用票据法中票据利益返还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不当。虽然威力公司因除权判决丧失了票据权利,但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仍存在,威力公司有权依据基础合同主张民事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二审法院自身发现“原判决适用法律有瑕疵”,即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由于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票据关系,但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票据法来裁判是不适当的。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因此,法院对瑕疵予以纠正,并维持原判。
(2) (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129号 马云香与沙青俊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瑕疵)
“上诉人马云香上诉称,马云香的丈夫沙三俊没有向沙青俊借钱。2012年沙三俊和马云香全家都在新疆住着,根本没有回到平凉,不可能借钱。沙青俊趁马云香丈夫去世,挡住不让埋人,威逼马云香给其出具了欠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沙青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沙青俊辩称,2013年马云香的丈夫沙三俊向沙青俊借款是事实,一审起诉状中写的2012年借款属笔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马云香是2013年9月27日向沙青俊出具的欠条,而马云香的丈夫沙三俊是2013年9月23日埋葬的,且出具欠条时马云香、马云香的长子沙小峰、马云香丈夫沙三俊的大哥沙文俊及沙文俊的妻子均在场,故马云香关于沙青俊是趁其丈夫去世,挡住不让埋人,威逼马云香出具欠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马云香关于2012年沙三俊和马云香全家都在新疆住着,根本没有回到平凉的主张,因沙青俊认可借款是发生在2013年,一审起诉时写成2012年属笔误,故马云香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沙青俊二审提交的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与其二审陈述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
综上,马云香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二审法院自身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瑕疵”,即一审法院在认定借款发生时间时产生疏忽,实际借款是发生在2013年,一审起诉时马云香写成2012年属笔误,而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未发现该事实,就作出裁判,故造成了事实认定瑕疵。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认定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因此,二审法院对瑕疵予以纠正,并维持原判。
(3) (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43号 刘柯妤诉刘茂勇、周忠容共有房物分割纠纷再审案——行使物权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二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有瑕疵)
该案例在上述以“原判决适用法律有瑕疵”为由申请再审的情形中已经详细做过介绍,因此,在此对此案情不再赘述。之所以再次引用该案例,是因为此案既符合当事人以“原判决适用法律有瑕疵”为由申请再审的情形,又符合此处法院自身发现“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瑕疵”的情形。即再审法院认为,房屋应为按分共有,而二审判决认定房屋为共同共有,故二审法院认定不当,导致适用法律有瑕疵,应予纠正。
二、民事裁判文书中“笔误”的认定与裁判规则
(一)民事裁判文书中“笔误”的概念
笔误一般就是在法律文书误写、误算等主观上不愿为而客观上却发生的一种情形。当事人或法院发现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中存在笔误,一般情况下法院应裁定对该笔误予以补正。这是一种补正程序,只能以裁定书的方式体现。一经裁定补正,即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民事补正裁定是不可上诉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民事补正裁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其一,民事补正裁定有明确的适用对象,即民事判决书。对于裁定书或是调解书存在笔误是否可以通过补正裁定进行补正,则没有明确的法律上的依据。但在实践操作中,法院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中对民事补正裁定的规定,对于裁定书和调解书存在笔误时,仍适用民事补正裁定予以补正。
其二,民事补正裁定是不可上诉的裁定。由此也可以看出,民事补正裁定是作为判决书的附件而存在的,它不能改变判决书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理。因民事补正裁定不可上诉,这也使得实践中,法官对于判决书经补正裁定补正后的生效时间产生疑惑。一种争议认为,补正裁定是不可上诉的,那么补正后的判决书就应该从裁定书送达之后重新计算生效时间。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补正裁定是不可上诉,即在维护判决书的稳定性,那么经补正的后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仍应以原来的生效时间确定。
其三,民事补正裁定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即适用于补正笔误。而对于笔误,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都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对于笔误的具体把握,也存在很大的困难。
其四,民事补正裁定没有适用时间的限制。民事补正裁定,可以是判决书下发后的任何时间。但实践中,对于民事补正裁定是判决书下发后,无论生效与否的任何时间,都能予以补正仍存疑惑。
总之,法律文书中的“笔误”与“瑕疵”不同,“笔误”并非采取纠正程序,而采取补正程序。“笔误”补正后的裁定效力也不同于“瑕疵”纠正裁判,“笔误”补正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得上诉。
(二)民事裁判文书中“笔误”的法律渊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规定的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根据《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三)民事裁判文书中“笔误”的裁判规则
当事人或法院发现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中存在笔误,法院一般裁定对该笔误予以补正。
1.(2001)安民终字第695号 邵香梅诉崔胜利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邵香梅诉崔胜利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作出的(2001)安民终字第695号第3页倒数第二行引用法律条文部分“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笔误应改为“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2010年5月2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安民终字第695-1号民事补正裁定书。
2.(2014)三民终字第1438号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等与李海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2014年10月12日,灵宝市人民法院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等与李海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补正裁定书,补正内容如下:第9页第14、15行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应补正为‘交强险赔偿限额’;第9页第18行中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补正为‘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
三、民事裁判文书中“错误”的认定与裁判规则
(一)民事裁判文书中“错误”的概念
法律文书中的“错误”不是“瑕疵”。 民事错误裁判是对案件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出现了涉及民事裁判根本定位的问题,即裁判对案件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出现了影响裁判结果正确性的情形。对于此种“错误”裁判,一般通过上诉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
在二审、再审过程中,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民诉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主要有三类: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因此,对于“错误”裁判,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发现并提出,有权法院都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这一点与 “瑕疵”裁判不同,要注意区分。
(二)民事裁判文书中“错误”的法律渊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根据《民诉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民事裁判文书中“错误”的裁判规则
1、当事人或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法院一般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1)(2015)民提字第129号 海丰百富才服装有限公司与东荣食品(海丰)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二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商独资企业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百富才公司与东荣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东荣公司将其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及房地产权的地上建筑物转让给百富才公司,百富才公司分期支付转让款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合同签订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第八十二条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本案中,东荣公司系港商独资企业,应参照该实施细则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该条并未区分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因此,应当认为无论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还是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转让均应报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参照该规定,本案所涉土地要实现转让,须报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还规定,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参照该条规定,东荣公司将其财产权益——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报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履行该两项报批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投资设立企业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属于港商独资企业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变更性质的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未报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应当认定《转让协议书》未生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一复字第9号《关于外商独资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的批复》并非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因此,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认定《转让协议书》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以及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民二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
因此,在本案中,再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即二审法院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一复字第9号《关于外商独资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的批复》作为裁判依据。由于该《批复》不属于司法解释,故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作出了撤销原判的裁判。
总之,要注意“错误”并非等同于“瑕疵”。
四、司法实践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对“瑕疵”、“笔误”以及“错误”的理解与区分有利于丰富诉讼策略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虽然《民事诉讼法》、《民诉解释》中对“瑕疵”都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裁判实务中,有一大部分法官对此并没有足够的了解,往往将“瑕疵”与“笔误”、“错误”混为一谈。
首先,对“瑕疵”的深入解析,对律师今后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诉讼策略规划时会有很大的影响。具体而言,对于上诉人而言,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瑕疵”为上诉理由时,法官裁判时大多在纠正原判决、裁定的瑕疵后维持原判。由此得出的启示是,即便一审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据结果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会纠正瑕疵,维持原判。因此,当出现此种情况时,若上诉人想实现是改判、变更或撤销原判的目的,那么,上诉人以此为上诉理由意义是不大的。但是,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仅仅想争取延长时间,拖延生效裁判执行期限的,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瑕疵”为上诉理由,很有实践价值。
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当对方上诉人用瑕疵作为上诉理由时,被上诉人可以以此作为抗辩,请求法院对瑕疵予以纠正,维持原判。
再审中,也存在着“瑕疵性维持”的情形。即原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再审裁判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审在“本院查明”、“本院认为”等部分认定事实或说理不当的,只要不影响判项,再审一般不予改判。这一做法在2008年关于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中首次得以确认,《民诉解释》再审程序继续予以延用。 对于再审申请人和再审被申请人而言,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同上。
当然,除了本文主要探讨的“瑕疵”外,“笔误”、“错误”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整个司法实践。比如“笔误”,其引起的补正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很重要的意义。比如在执行上,“笔误”的产生可能对当事人产生重大影响。曾经有个案件在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出境(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当时法官在决定书中失误,错将被执行人的丈夫姓名写到决定书中,而实际的被执行人确实妻子。在这个案件中,被执行人的丈夫系一家大公司的大股东,经常从事对外贸易,需要频繁出国。而该决定书的“笔误”对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严重影响,甚至可能会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因此,及时发现“笔误”,并申请法院及时予以补正,才能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最后,关于“错误”。民事错误裁判是对案件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出现了涉及民事裁判根本定位的问题。对于此种“错误”裁判,只有及时通过上诉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才能保障当事人的根本性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实体公正,维护司法正义。
审阅 / 陈波
编辑 /夏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