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4 19:39:07来源:法律常识
判例QQ2021002:安某与赵某、某出租车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9年12月,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某学校前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安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安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某医院,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等,共计住院治疗16天。肇事车辆所有人系某出租车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赵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安某住院花费18059.64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7000元,赵某垫付1500元,安某自付9559.64元。诊断证明建议2人护理,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5000元。安某实际误工3个月,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24923元。安某母亲段某1954年6月出生,系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育有安某、安某某姐弟二人。安某夫妇于2005年4月生育一女钱某。
2020年5月,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安某此次外伤致左内外踝骨折,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未达75%),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安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某保险公司对其中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安某左踝部损伤属十级伤残。
安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赵某、某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安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69202.05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情分析:安某的损失经审核包括:医疗费18059.64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1280元(80元/日×16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诊断证明建议2人护理,但安某未提举2人护理相关证据,结合安某伤情对其护理费按1人计算为5000元(100元/日×50日),误工费24923元,残疾赔偿金72196元,段某生活费16459.8元(23514元×14×10%÷2),钱某生活费3527.10元(23514元×3×10%÷2),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880元,共计166325.54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垫付7000元应予扣除,赵某垫付15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赔付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赵某。
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安某157825.54元,支付被告赵某1500元。二、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安某二次手术费15000元是否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赔偿;2、安某、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关于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安某二次手术费15000元是否妥当的问题。安某因取除内固定还需要做二次手术,医生在其病历中已注明约需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安某二次手术费1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安某、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的问题。虽然安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作出,但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结论一致,说明安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之处。另外,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负担两次鉴定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