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5 02:30:22来源:法律常识
案例一
被告人蒋某、李某与被害人徐某因让道问题发生争执并扭打,蒋、李二人见徐某打电话,以为要纠集同伴,便想离开现场,蒋驾车行驶,李某跳上后车厢。徐某见状迅速追赶,双手抓住右侧护栏欲爬上车。在驾车过程中,蒋某从后视窗看到徐的一只手抓在护栏上,但未停车。李某为了阻止徐某爬进车厢,将徐的双手扳开。徐因双手被扳开而右倾跌地且面朝下,被右后轮当场碾轧致死。
案例二
被告人刘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到公园游玩期间,刘某因钓鱼与公园保安何某发生冲突。为摆脱何某,刘某指示周某驾车离开。周某在明知轿车驾驶室门未关,刘某与何某在车门外纠缠的情况下,强行驾车驶离,何某拉着车门随车前行。途中,刘某将何某拉车的手掰开,造成何某倒地磕碰头部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两个案件,都是发生纠纷后,被害人抓住车的某部位意图阻止离开现场,被告人掰开被害人的手后致其死亡。但案例一的公诉机关指控蒋、李二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改判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二的公诉机关指控刘、周二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法院改判故意伤害罪。
那么,这两个看起来“一模一样”的案件,影响行为定性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呢?
通过仔细比对案件细节,我们可以发现,这两个案件的核心都是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和(间接)故意杀人/伤害的区分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两种犯罪行为是比较容易混淆的,两罪的客观表现行为较为相似,主要区别在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被告人主观上是希望能够避免造成死亡结果的,死亡结果违背其意志。而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是否发生是持放任态度,既不积极追求,也不采取措施设法避免,死亡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主观意愿。前者的行为人在预见到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下仍然实施行为,是因为他认为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后者的行为人在明知死亡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实施行为。
对此,最高法院裁判的观点认为,区分的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主观上对于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是希望避免还是放任。
作为辩护律师,在遇到这类案件时,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判断:一是搞清楚双方的关系,比如是否有明显矛盾,矛盾是否达到了行为人希望对方死亡的程度,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造成对方死亡结果的主观故意问题的关键;二是根据案发时的现场情况,结合行为人感知能力及当时的状况,判断在当时是否确实存在可能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这种客观条件的存在是否明显,是判断行为人对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是否过于自信的重要依据。
第一,这两个案件中,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是素不相识的陌生人,偶然的机会碰到一起,发生了摩擦。且都是在一方意图离开时,在另一方阻拦的情况下,才发生死亡结果。因此,可以排除双方之间在此前存在明显矛盾,且案发当时的矛盾亦不足以达到希望对方死亡的程度。
第二,也是影响两个案件定性完全不同的关键。
案例一中,被告人蒋某驾车始终以20公里的低速缓慢行驶,被告人李某见状,扳开徐某抓住车护栏的双手,意图迅速离开现场。从双方争执、打斗发生的原因及驾车离开的行为过程来看,蒋、李二人并无共同故意杀害徐的犯意。虽然二人在客观行为上存在一定的默契,但缺乏共同犯意联络和相互配合,而是基于信赖原则,相信自己和另一方有节制的行为会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完是意料之外的。
案例二中,被告人周某在被告人刘某的指示下,在明知驾驶室车门未关、被害人与刘某在车门处纠缠的情况下,为摆脱被害人,加速驾车驶离,途中刘某掰开被害人拉车的手的行为并未超出周某的主观心理;在车辆行进过程中,周某没有制动或停车行为,足见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
看到这里我们可以发现,这两个案件最大的不同在于被告人的行为细节。在案例一中,被告人蒋某始终保持20公里的低速缓慢行驶,虽然发现被害人抓住护栏,但在低速缓慢行驶的过程中,信赖李某能够稳妥处理,故而在有条件加速的情况下没有采取过激的行为,始终保持缓慢的速度行驶。被告人李某在扳开徐的双手时信赖蒋某保持低速缓慢行驶的状况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意识到可能产生的危险性,但也没有采取更为激烈的行为摆脱徐某。反之,如果有共同杀害的故意,蒋某的驾驶速度可以大大加快,李某也可能采取其他更为激烈的不法行为将被害人杀害。而案例二则刚好相反,正是采取了更为激烈的行为才使得整个案件最终被定性为故意犯罪。被告人周某不仅是在刘某的指示下驾车行驶,而且驾车过程中不仅没有采取有效的方式尽量避免危害结果,反而加速行驶,这就与案例一中被告人始终以20公里的缓慢速度形成鲜明对比。
很多案件往往都是这样——细节决定成败。两个案件中被告人的不同行为方式,也就表现出来其对死亡结果完全不同的主观态度,进而影响案件的定性,也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