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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15 03:45:03来源:法律常识

在一人公司、或一股独大的公司,公司融资往往倚靠一人股东或大股东。这些人,在资金上从来没有把自己个人和公司之间的界限区分开来。例如,他们往往会抵房抵车、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公司筹资,从公司拿钱买房买车用于个人消费。翻开公司的账本,会发现大部分的往来可能就是与一人股东或大股东,已经密切到不可区分的地步。

在这种情况下,与法与理都不应当取出一两笔公司与大股东或一人股东之间的往来,断章取义地认为该股东构成挪用资金或职务侵占。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情况下,股东的相关行为既不会侵害公司及股东财产权利,也不具有犯罪故意。

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不构成挪用资金或职务侵占

客观上,行为没有法益侵害性

挪用资金、职务侵占规定在侵犯财产罪类罪之下,首要目的是通过保护公司财产来维护股东的权益。被害人是公司、是公司的真实股东。比如出纳等人将公司的财产挪作他用或据为己有,侵害的就是公司及其背后真实股东的财产权利。

有观点认为除了股东利益之外,还包括债权人的利益。这种说法显然还是很牵强的。因为在“侵犯财产罪”类罪下,没有哪个犯罪既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又保护被害人债权人的债权。例如,该类罪下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侵占、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都是保护被害人所有或占有下的财产权利(债权或物权),并不保护与被害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人的债权等财产权利。

也就是说,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被害人只能是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而不包括公司的债权人。

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不构成挪用资金或职务侵占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一人公司或大股东与公司因财务混同导致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如果把这样的股东诉至法庭,在这个法庭上,实际上被告人既是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的行为人,又是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的实际被害人。被告自己把自己害了,他既代表被告人供述或辩解,又代表被害人表达诉求这样的奇观。

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不构成挪用资金或职务侵占

即便是公司的债权人,也不可能因上述行为受到刑事损害。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进一步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发生混同或者股东为逃避债务实施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这意味着,无论公司财产在公司还是个人名下,均需要用来对外承担责任。当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外部债权人利益时,公司法通过设置上述规定来予以救济,不需要动用刑法来保护“被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不构成挪用资金或职务侵占

不具有犯罪故意

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往往该股东会将自己的资产抵押为公司融资、以自己名义向他人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也会经常走他人的帐或者挂账从公司支取款项。该类股东甚至从来不会从公司固定分红,拿工资也仅是象征性的支取。为公司投入巨大,与公司常年挂账往来的股东,是不可能有拿走公司的钱据为己有或让公司财产处于风险这样的法益侵害认识的。在他们看来,就是自己左手倒右手的一个操作。从社会一般观念看来,人们也都知道公司是谁的,也不会认为这样的股东从公司拿钱会有什么社会危害性,实际情况也是这样的行为并不会动了谁的奶酪。

典型案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聂昭伟在2018年《人民司法》发表的《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时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一文,深入分析了(2015)金义刑初字第1281号判例。在该案中,被告一家三口是浙江伟海公司的股东,该司也是典型的家族企业。后因被告一家买房从公司拿钱被诉至法院。聂昭伟法官立足个人公司、家族企业的财产来源、股东构成、股东个人和企业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等情况,深入浅出的得出在这类企业中,经营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出现职务侵占的法益侵害和犯罪故意。

从当前最高法推广类案类判的当下,该案例及聂昭伟法官的分析对我们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一个宝贵的案例,尤其是那句“法官在运用刑法裁判时,应立足于社会一般认知心理,考虑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伟海公司的三个股东系一家三口,实际上就是家庭企业。从普通老百姓的角度来讲,伟海公司就是陶海弟一家的,公司里的财产也都是他家的,如何来支配、处分都是他家里人的事。如果说是侵占,那么被告人侵占的是自己的财产,损害的是自己的利益,是完全合法的利益,是完全合法的民事处分行为,符合民法规定。这种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更让人深思。

回归常识,是好的裁判,尤其是刑事裁判可能作出的前提。

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不构成挪用资金或职务侵占

作者:丁慧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天津师范大学刑事风险防控中心特邀研究员,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评审专家、课外指导老师,北京中医药大学医药卫生法学专业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湖北民族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协助张明楷教授整理法学畅销书《刑法的私塾》;在《环球法律评论》《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人民法院报》《人民检察》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多篇;擅长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曾办理厅局级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五十余起)及企业家行贿类案件;办理多起诈骗类、非法集资类、贷款类、侵犯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类、走私类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重大案件,及涉及民刑交叉的民事类案件。丁慧敏律师长期在今日头条“刑辩人评论”进行法律知识公益共享,助力依法治国。立足事实证据法律的分析,是法治源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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