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媳妇找律师起诉,儿媳妇找律师起诉离婚

时间:2022-12-15 12:17:01来源:法律常识

半岛全媒体记者 尹彦鑫 蒋凯

房子被拍卖,还钱的顺序是怎样的?公积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范围?婚姻家事类案件是民事领域最主要的案件类型之一,涉及争议类型多样复杂,感情、证据收集、事实认定以及对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等因素均会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5月17日,半岛问法热线聚焦婚姻家事纠纷,邀请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在线接听市民来电,记者也根据市民询问的热点问题进行了梳理,给市民提供借鉴。

上午9时30分,两部热线电话刚接通,市民衣先生就打进电话咨询。“儿子结婚,我出资借给了儿子跟儿媳100万元买房,房子只写了儿媳妇一个人的名字,如今,儿子儿媳感情不和,离了婚,房子也被拍卖了,拍了400多万元,但是我那一百万法院却没给我。”

张政国律师详细询问后得知,衣先生儿媳妇取得房产证后,将房子做了两次抵押。“是我儿媳妇背着我儿子做的抵押借的钱,法院把房子拍卖后先把买房时欠银行的贷款还了,然后还完儿媳妇二压三压的钱后,到我这就没钱了,我觉得不合理,因为是我先借给他们钱买房的,他们应该先还我的钱才对。”通话过程中,张政国律师明显能够感到衣先生情绪比较激动,于是耐心安抚之后,从专业的角度,开始对衣先生普法。

张律师表示:“按照法律规定,确实是抵押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法院判决并没有什么问题。从办理房产抵押的程序上讲,因为房产证是衣先生儿媳自己的名字,因此她完全可以单独去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相关部门只是进行一个形式审查。”

张律师建议,如果衣先生认为自己的儿媳妇背着儿子擅自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让他儿子起诉,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看她这两笔钱是不是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还是自己消费了,除非用在夫妻共同时生活上,被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要一块偿还,如果是证明不了这一点的话,则需要她自己承担。”

当天上午市民除了咨询婚姻家事以外还有其他方面的问题律师都进行了相应解答。张先生表示,“十几年前我起诉别人了一起借贷纠纷案件,不久后就在法院申请执行了,但是因为被执行人一直找不到,法院也没有执行到位,近期我到执行局落实的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在2019年已经去世了,我该怎么办?”

孙文祎律师表示,这种情况张先生应该到落实被执行人的继承人的身份,被继承人应该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义务。

婚姻家事纠纷一单发生会给多方带来困扰,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等都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来梳理相应的关系,记者根据上午的来电情况以及律师的解答进行了梳理,希望能给市民提供帮助。

问题1.交通事故死亡后,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

于先生的儿子新婚不久因车祸以外去世,于先生咨询儿子的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给儿媳和自己老两口?

律师说法:

死亡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各种非正常事故死亡由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死者家属的一定数量的赔偿,即包括死者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但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公民的遗产,公民的遗产是公民生前所享有的一切财产权,而死亡赔偿金的获得,是在死亡之后产生的。同时死亡赔偿金之所以获得,是死者亲属根据法律规定获得的权利,权利的享有者非为死者本身。既然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原则上这笔钱属于父母、妻子共有所有,但法院也会根据死者的具体生活情况不同,会调整死亡赔偿金的比例。

问题2.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鲁先生来电咨询,自己正在跟妻子进行离婚协商,对方要求将自己公积金账户里的钱进行分割,想知道是否合理。

律师说法:

在离婚案件中,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处理时,首先应区分取得于婚前或婚后,离婚时分割的只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总额。

当事人离婚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故经过折抵后,可根据双方拥有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由一方向对方给予补偿。

问题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李先生是从事科技创新类工作,有一些科技创新项目已经取得相应经济报酬,还有一些暂时未取得,离婚后,这些创新成果带来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财产分割的范围?

律师说法:应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时间为判断依据。

离婚时,只能对现有财产进行分割,对没有实现其价值的财产性收益不能估价予以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转化为具体的有形财产后才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出的劳动,可从其他财产中给予适当的补偿和照顾。

问题4:离婚后分割公司股权,应如何确定评估基准日?

市民崔先生与孙女士在2005年结婚,2006年崔先生与他人合伙成立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孙女士向法院起诉,要与崔先生离婚,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离婚后孙女士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崔先生名下公司的股权,要求按照法院判决离婚之日为评估基准日。崔先生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应当以本次开庭日期为基准日估确定其股权价值。崔先生想询问律师如何确定评估基准日?

律师说法:当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明确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时,由于案件审理周期以及何时作出判决并非双方当事人所能控制和决定,以分割财产案件的判决作出之时为基准日具有不确定性。崔先生的公司是一家完全的家族型公司,孙女士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不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如果不以本案起诉日为基准日,客观上有可能加大另一方利用自身便利地位损害对方利益的道德风险。以此法庭很有可能会以孙女士起诉之日定为评估基准日。

问题5:对方隐瞒婚姻状况导致分手,能否要回自己以结婚为目的购买的房产及车辆?

市民李先生在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与市民刘女士为恋爱关系,李先生非常喜欢刘女士,希望与她牵手一生,因此在恋爱期间个人出资购买房屋及车辆,落户于刘女士名下。后来李先生发现刘女士早与他人结婚,且尚未办理离婚手续,李先生非常生气,与刘女士分手了。李先生向咨询律师,当初他以结婚为目的购买的房产及车辆,刘女士是否应该返还?

律师说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于以支持。李先生在恋爱期间给刘女士购买的房产及车辆,在刘女士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李先生以结婚为目的的支付给刘女士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共同生活,刘女士应该返还。还有法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根据李先生的描述,刘女士取得的房产及车辆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李先生。

问题6:协议离婚后,能否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提起诉讼?

王女士表示,自己与丈夫协议离婚了,但是后来觉得自己离婚后所得的财产以及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受了丈夫蒙蔽,自己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说法:当事人虽然达成协议,但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依照《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及相关规定,本着公平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在查清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的状况后,予以合情合理地解决。律师表示,在现实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夫妻一方不履行在民政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 当事人不能依据离婚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需另行起诉,法院确认后再申请强制执行。

问法感悟:

孙文祎律师:

今天我认真对待每一个来电,做到件件有记载、事事有着落。对每一个寻求帮助的当事人,尽最大努力向他们解释清 楚法律问题。对于能当场回答的问题尽量用通俗的语言给予答复,让当事人听的明白、记得清楚;对于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问题,明确告知当事人解决的途径,帮助他们与有关部门接洽,避免他们走弯路。

沟通中特别注重回答的社会效果。因为电话咨询的人群中妇女及老年人居多,咨询工作本身就是弱势群体的一片关爱,是为弱势群体撑起一片蓝天,维护他们合法利益的一种举措。

通过半岛都市报将我们日常平时遇到的典型案件、常见案例与大家分享,让更多的群众知法、懂法、学法、用法,为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做出贡献。

张政国律师:

今天很荣幸参加半岛问法热线节目,通过现场接听电话了解到,现实生活中部分老人与子女配偶冲突问题比较严重,特别是子女婚姻生活不幸福时,老人比较关心自己子女在家庭里面的付出。如果子女付出较多而子女配偶方付出较少时,往往内心产生不平衡,甚至对子女的婚姻能否持续提出疑问。考虑到子女为婚姻关系的主体,应该将该问题交由子女方决定,特别是涉及孙子女抚养权的问题,建议保留好孙子女成长期间的相关证据,以备诉讼争夺抚养权时获得法律的支持。

同时,考虑到部分老人出资为子女买房的问题较为常见,很多老人碍于亲情和面子,转账时并未标注款项的性质,导致子女离婚时无法要回款项,继而诉诸法院,为了避免该问题的产生,建议老人转账时明确将款项性质进行标注,如果是借款,除转账时标注借款外,最好让债务人出具借条,以通过证据相互佐证借款的事实。

俗话讲“清官难断家务事”,婚姻家庭纠纷往往涉及感情因素,有别于普通的商事纠纷,建议各方尽量协商解决,如确实需要起诉到法院时,尽量保留好相关的证据材料,既要合法维护自身权益,也要避免亲人反目成仇。

相关判例

判例一:夫妻离婚后分割公司股权,如果非股东一方坚持要股权而非折价款,股东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案件回顾】刘某与王某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2006年协议离婚。C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在刘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某与案外人张某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刘某起诉要求分割公司股权,庭审过程中,刘某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在分割共同财产关系时,非股东一方坚持要求股权,股东一方不同意的,应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刘某、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赡养费支付、孩子的教育、生活照顾等均作了约定。该《离婚协议书》有双方的签字和按印,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离婚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C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在刘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某与案外人张某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所持公司股权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一审判决认定该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

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某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二十四、【股东为夫妻中一人及其他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 】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为夫妻中一人及其他股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时。双方均主张股权的,原则上可判决归股东一方所有,并给予非股东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非股东配偶放弃股权主张补偿款的,应在对公司股权价值确定基础上由股东配偶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股东配偶放弃股权,应在对公司股权价值确定基础上由取得股权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双方均不愿意取得公司股权的,可以释明当事人另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将股权变现,并对价款依法分割。

因此,作为非股东一方,应当合理调整自己的诉讼策略,避免出现股权或价款均无法获得的情形。

判例二:妻子是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丈夫能要求分割股权吗?

【案件回顾】王某与丁某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以夫妻共有财产,于2011年4月12日投资创办了万通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王某一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王某,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20年11月24日判决离婚,离婚时未分割公司股权。在离婚后丁某发现王某拟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万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故丁某起诉王某要求将万通公司的股权依法分割。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

【法院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丁某对在与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有权主张分割。而本案中丁某诉讼请求分割的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股权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非取得有限公司股东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而予以分割,丁某主张分割的标的指向没有法律依据。其二,强制判决分割股权,侵犯了一人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公司法上的主体地位,改变了公司股东结构,本案中万通公司为一人投资有限公司,日常主要由王某经营管理,现王某不同意丁某加入,如判决强制加入,势必造成公司治理的僵局,已经离婚的二人,再去合意经营公司,几乎没有可能,不利于公司稳定经营和市场交易稳定。且为此修改章程、变更登记等都存在事实上的办理困难,增加了社会矛盾,故丁某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其三,鉴于股权本身具有价值,王某庭审中也同意丁某可以分割股权价值,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就此公平给予丁某相应补偿,本案中就此已向丁某释明,丁某任然坚持分割股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丁某可另行诉讼主张分割股权价值。

【律师意见】

强制判决分割股权,侵犯了一人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公司法上的主体地位,改变了公司股东结构,本案中万通公司为一人投资有限公司,日常主要由王某经营管理,现王某不同意丁某加入,如判决强制加入,势必造成公司治理的僵局,已经离婚的二人,再去合意经营公司,几乎没有可能,不利于公司稳定经营和市场交易稳定。且为此修改章程、变更登记等都存在事实上的办理困难,增加了社会矛盾。

鉴于股权本身具有价值,此类案件建议商定或评定股权价值后进行分割,有利于保护双方权益。

来源:大众报业·半岛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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