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5 17:16:47来源:法律常识
在老百姓与行政部门的来往中,往往因为信息的不对称处于弱势地位,因为行政部门处于较为强势的位置,也往往掌握着不为老百姓所知的重要信息。这个时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就是老百姓获取这些信息以便后续维权的重要一步。近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区人民法院审判庭审结了一起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纠纷案件。在这个案件中,相关部门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被法院判决违法并责令重新答复。
一、事实概要
2018年,原告刘某购买位于哈尔滨市某区商铺。2021年X月X日,刘某向某住建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某住建局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22年X月X日逾期作出《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对其申请的部分信息予以公开,对所申请的其他事项告知不是由某住建局保存。原告认为,被告对所申请的信息公开答复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
二、律师分析
本案中,当事人2018年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一处预售的商铺,开发商一直未交房,与开发商协商无果。因此,当事人委托了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齐丹律师进行维权。齐丹律师了解案情后,决定使用行政诉讼开展维权工作。首先进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根据信息公开得到的资料提起行政诉讼。经过齐丹律师充分举证、质证及精彩的法庭辩论,当地法院审理判决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三、案件还原
2018年X月X日,刘某购买位于哈尔滨市某区房屋。2021年X月X日,刘某向某住建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1.哈尔滨某市场一期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图(包含规划验收总图) ; 2.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 3. 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 4.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5. 消防验收意见书; 6.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和补充协议范本;7.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及前置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接收证明书》、规划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证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8. 竣工测绘报告; 9. 建设工程全套施工图及外审合格单; 10.监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 11.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前置文件; 12. 实测备案报告、备案图及分户平面图; 13.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设计审查意见; 14. 商品房销售价目表;15.建设资金到位证明;16.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17.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18.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19.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20. 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21. 商品房销售价目表;22.消防报审文件;23.消防验收意见书;24.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表。2021年X月X日,某住建局收到上述申请。2022年X月X日,某住建局作出《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内容为:根据您的申请,以信函邮寄的方式向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商品城项目工程质量保修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我局不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实测备 案报告》、《消防验收意 见书》等其他所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管,请你向相关单位审批局提出申请。后某住建局向刘某送达该答复。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松北住建局作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对其所申请的事项负有保存和公开义务。故松北住建局案涉答复违法。其诉讼请求: 1. 确定某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其申请的全部政府信息作出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某住建局在合理期限针对未答复的内容作出书面答复。
四、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住建局是否是案涉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内容可知,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即政府信息公开,应首先遵循“谁制作,谁公开”原则。只有行政机关基于行使对外行政职能之需,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获取的政府信息,才应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作为法定公开主体。
本案中,刘某申请事项中的第3项、第7项中的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图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第9-11项、第13项内容,均系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所需相关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知,上述文件均系商品房预售所必须具有的条件。结合《关于对某开发区商品房管理等相关业务开展对接工作的函》及《关于对<关于对某开发区商品房管理等相关业务开展对接工作的函>的复函》内容可知,刘某于2018年X月X日购买案涉房屋时,哈尔滨新区管理委员会并未托管某开发区辖区内的行政管理事务,故某住建局相关答复并无不当。
刘某申请事项中的第6项内容,结合刘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可知,该合同监制单位并非某住建局,其要求某住建局予以公开无法律依据。某住建局作出相关答复并无不当。
刘某申请事项中的第14、21、24 项内容,与系商品房销售相关文件。结合《哈尔滨新区行政许可事权划转交接书》、《关于对<关于对某开发区商品房管理等相关业务开展对接工作的函>的复函》及《哈尔滨市商品住宅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可知,商品房住宅价格管理的申报及审核工作不属于某住建局职能。某住建局作出相关答复并无不当。
刘某申请事项中的第15项内容,与开发商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审批有关。根据《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2011 年X月X日施行)第五条规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各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日常工作。某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刘某所申请公开的该部分信息,不由某住建局负责,故某住建局相关答复并无不当。
刘某申请事项中的第5、17、18、19、20、22、23项内容,均与工程消防验收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发布的2018年第12号公告可知,应急管理部取消45项由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中包括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即刘某所申请的第20项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某住建局所举示的《哈尔滨新区行政许可事权划转交接书》,其并无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审批职能,且刘某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某住建局制作或保存该部分政府信息,故某住建局相关答复并无不当。
刘某申请事项中的第1、2、4、7、8、12、16项,与竣工验收审批相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内容可知,上述信息系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所必须的材料。从某住建局提交证据可知,其负有对案涉楼盘进行竣工验收审批职能。某住建局已向刘某提供其所申请事项中的第4项、第7项中所包含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 保修书,而刘某申请的第1、2、8、12、16 项信息系某住建局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获取的政府信息,其答复称该内容不是其制作或保存,显然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内容不符,应予以撤销。退一步讲,即使某住建局经检索后确无上述信息,其亦应对无上述信息作出合理说明。关于刘某申请的第7项内容中的其他信息,其中的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接收证明书》、规划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均系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文件,应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故某住建局相关答复并无不当。关于某住建局答复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某住建局于2021年X月X日收到刘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22年X月X日作出案涉答复。扣除元旦、春节等法定节假日,某住建局作出案涉答复已超过二十个工作日,故对其作出的答复应确认为程序违法。
综上,某住建局作出的答复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且部分答复内容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哈尔滨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X月X日作出的《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中关于“哈尔滨某市场一期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图(包含规划验收总图)、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竣工测绘报告、实测备案报告、备案图及分户平面图、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哈尔滨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刘某申请公开的“哈尔滨某市场一期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图(包含规划验收总图)、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竣工测绘报告、实测备案报告、备案图及分户平面图、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重新作出答复;
三、确认被告哈尔滨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X月X日作出的《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中除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商品城项目工程质量保修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竣工验收报告图(包含规划验收总图)、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竣工测绘报告、实测备案报告、备案图及分户平面图、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答复以外的内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