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6 00:08:42来源:法律常识
【导读】随着保障性住房的日益普及,现实生活中经常可以接触到“经济适用房”这样一种概念。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为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而修建的房屋,具有经济性和保障性的特点,由政府和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又称共有产权房。因此,经济适用房有别于其他普通商品房,其购买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取得购房资格,而且出卖这类房屋受到严格的资格限制。那么,当经济适用房遇到离婚诉讼时,该如何进行处理呢?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由于经济适用房的申请人通常以家庭为单位,即由家庭成员共同向政府部门提出购买申请,这将导致离婚时经济适用房的分割,不仅涉及到夫妻二人的利益,同时关涉到其他同住人的利益。因此,在很多离婚案件中,经济适用房只能待离婚后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进行处理。
那么,离婚后又是该如何要求分割呢?这时,先要看房产证的取得时间是否满5年,若已满5年,则满足转让房屋的基本条件。接着,就要看房屋登记情况,若房屋已登记在夫妻名下,那作为产权人,当然可以要求分割。但问题是,出于一些原因,未能登记为产权人,作为配偶,还能要求分割吗?
这种情形就会显得有些复杂,要分别进行探讨了。
房屋来源为一方与其家人共同申请的经济适用房,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房屋属于其家庭财产。当然,此处的产权是有限产权,以房产证记载为准。此时,由于配偶方并不是产权人,亦不是同住人,若想分割房屋权益,必须由其举证出资,若有证据证明其有出资的,可以考虑出资情况,对一方享有的房屋有限产权进行酌情分割,分割多少将取决于出资多少。
实际判例中,法院考虑到房屋的原始来源、对房屋出资的贡献,结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的特殊性,判决房屋由产权登记方所有,支付另一方房屋权益的折价款,配偶方的分割比例往往会少于产权登记方。
由于申请经济适用房通常都需要一定时间周期,有时婚前以家庭为单位申请购房资格,但产权登记却发生在婚后。按照目前法院的主流观点,房屋的取得主要还是取决于一方的购房资格,即便配偶婚前婚后都有出资行为,即便房产登记发生在婚后,仍不能直接将房屋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将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房屋购买时对购房人的申请条件,亦与经济适用房政策相悖。
此时,配偶作为出资方,可就此获得相应补偿。关于补偿折价款的数额,法院会综合考虑房屋来源、房款支付、房屋市值等情况,酌情分割一定比例。需要注意的是,此时的分割比例与第一种情形相似,将低于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比例。
这种情形,其实就是典型的夫妻共同财产。购房资格在婚后取得,购买房屋并登记亦完成于结婚之后,即便登记在其中一人名下,也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此时,房屋由一方取得,向配偶方支付房屋折价款。而且,由于房屋本身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里的分割比例相较于前述第一种情形会明显有所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