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5 01:57:04来源:法律常识
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上述情况下,企业主曾积极偿还过部分债务,说明其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也无法证明其采用了欺诈手段。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因经营不善无法继续清偿,弃企逃债的,应该受到谴责,引起的法律后果可通过相关民事途径和程序解决。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被告人卢某平委托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经手注册成立B公司,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让A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验资。验资结束后,被告人卢某平将所借50万元验资款转账,返还给A公司。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卢某平在其创办的B公司、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为由与被害人陆某明签订协议,向陆某明借款47万元。2010年8月初,被告人卢某平向陆某明归还25万元借款,并用抵押协议虚构了以C公司的固定资产抵债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陆某明信任后逃匿,造成被害人陆某明损失人民币2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平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后果严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单位B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判决结果
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被告人卢某平在B公司尚有巨额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向陆某明借款,在偿还了部分钱款后离开南通,导致余款未还,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单位B公司和被告人卢某平与陆某明签订贷款协议时无诈骗故意和行为。
被告人卢某平从2008年始向菱光鞋业公司承包经营,从事制鞋生产。2009年3月,被告人卢某平向菱光鞋业公司租赁厂房生产皮鞋,同年7月成立B公司,一度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后被告人卢某平又成立了C公司,因为产品质量和资金问题等各种原因,最终导致两公司产生巨额债务。在B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下,被告人卢某平以企业发展需要资金为由向陆某明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得款后也将部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说明B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
此后,因B公司继续亏损,被告人卢某平无法向陆某明偿还借款,其在变卖公司的部分设备后,向陆某明偿还了25万元借款,说明其有筹款、还款的积极行为。被告人卢某平因为无法清偿剩余借款及其他材料款,而选择离开南通,和债权人失去联系,并不能说明其主观上具有占有他人的财产不还而非法占有22万元借款的故意。被告人卢某平的行为属于企业因经营不善无法清偿债务而引起的企业主弃企逃债行为,理应受到谴责,但引起的法律后果应通过相关民事途径和程序解决。
2、被告单位B公司和被告人卢某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诈骗行为。
被告人卢某平在离开南通时向陆某明出具了一份抵押协议,并盖有C公司的公章。从该抵押协议形式来看,该协议仅仅是一种单方面承诺,是被告人卢某平请人交给陆某明的,陆某明并没有在上面签字,单凭这份协议不能说明双方的借款已经结清,陆某明也没有因为这份抵押协议就免除了B公司的借款,其权利并没有丧失。从抵押协议内容来看,被告人卢某平承诺在未清偿债务的抵押期内,将燕依人公司房屋及固定设施的使用权、租赁权以及拆迁所得款项均归陆某明所有,也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还款的愿望。虽然燕依人公司的厂房是租赁的,后建的房屋也是在租赁的土地上建的,工程款也没有付清,但不能以此说明燕依人公司就没有相关权利,并推断出被告人卢某平的抵押协议是虚构的。被告人卢某平作为一个企业主,其法律认知有限,一般以常识认为对自己租赁的房屋有使用权,对自己建造的房屋有所有权。事实上,燕依人公司租赁了土地、厂房,也确实建造了房屋,该公司对固定资产是否有使用权、所有权以及拆迁利益,属于不同的复杂的法律关系,需要依法认定,不能妄加判断。至于C公司和狼山镇剑山村的土地租赁纠纷和工程款纠纷,也属于不同于本案的民事纠纷。
故被告人卢某平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再向陆某明出具抵押协议,并不能认定为其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陆某明,而实际是一种对陆某明未还借款的交代。退一步讲,当时陆某明的借款还远远没有到期,就是没有这份抵押协议,被告人卢某平还是有可能因为无法偿还借款及其他材料款而离开南通。
3、被告人卢某平离开南通逃避债务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认定为其和被告单位B公司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卢某平离开南通前,B公司已经举债累累,亏损上百万,就凭被告人卢某平身边的钱根本不够偿还巨额债务。但被告人卢某平还是想办法向陆某明偿还了25万元借款,因剩余借款无法偿还,才写了信和抵押协议,作为道歉和抵偿,安慰陆某明。现陆某明的借款问题也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
被告人卢某平作为企业主,在公司巨额亏损的情况下,逃避债务,离开公司,和债权人失去联系,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理应受到严厉谴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不能将其逃避债务的行为当然地认定为其和公司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