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找挪用资金罪辩护律师,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和受托财产,应担何责?

时间:2022-12-16 07:13:29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邓世运刑事律师团队

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和受托财产,应担何责?

近日,一位客人联系我们,需要我们就一起可能涉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案件提供法律意见。为此,我们结合在经济犯罪领域的办案经验,对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相关判例进行了研究。下面,我们将通过一起案件来分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在司法适用中的三个问题。

某某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孟某、陈某犯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一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刑终494号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刑申46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和受托财产,应担何责?

简要案情

大连市中级法院认定,2013年,时任某某期货大连营业部客户经理的陈某向客户高某介绍营业部的保本理财产品,经请示时任总经理的孟某后,向高某口头承诺投资期货在保本保息基础上达到7%的年收益率。

2013年10月22日,高某与某某期货有限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及相关附属文件,开立了期货保证金账户,并向账户转款1 670万元,陈某向高某索要了期货账户的交易密码。

孟某、陈某未能为高某找到第三方投资顾问,在未通知高某也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经商议后擅自使用高某的期货账户交易密码进行交易,造成高某期货保证金账户亏损1043.1万元,共计产生交易手续费150万余元。案发后,孟某、陈某及胡某返还被害人高某共计191万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大连市中级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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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大连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被告人孟某作为该营业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作为该营业部其他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判决如下:

一、某某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犯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判处罚金100万元;

二、孟某犯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三、陈某犯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四、责令某某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退赔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852.1万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以(2019)最高法刑申46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某某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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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的规定,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认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受托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进行暗箱违规操作、侵吞客户资产,或者将客户资金于操纵市场,进行不必要的买卖以赚取交易手续费等违规行为。

司法实践中,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在适用中常常会涉及三个问题,这三个问题也往往是争议的焦点所在:

一、被告单位与客户是否存在资产管理委托理财关系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成立,以存在资产管理委托理财关系为前提,只有在被告单位与客户之间存在资产管理委托理财关系,才有适用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空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认为,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通过委托或者信托与受托人约定,将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管理,进行投资等经营,并按照约定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

在本案中,某某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的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上诉单位依法不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犯罪,客观方面被告单位与客户高某之间不存在资产管理委托理财关系,仅基于《期货经纪合同》与客户高某建立期货经纪关系。”辽宁省高级法院对上述辩护意见的回应是,“被害人高某与某某期货有限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合同成立后高某即与某某期货有限公司形成委托管理期货账户资金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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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如何认定。

所谓“违背受托义务” ,是指金融机构擅自运用客户资金和受托财产的决策本身与受托义务相违背。但是,不能简单地认为仅限于违背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具体约定的义务, 还应当包括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受托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所谓“擅自运用”,是指未经客户或委托人、信托人的同意而运用其资产的行为,包括具有归还意图的非法使用和不打算归还的非法占有。

在本案中,辽宁省高级法院认为,“合同成立后高某即与某某期货有限公司形成委托管理期货账户资金的法律关系,某某期货有限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执行客户的委托,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得向客户做获利保证,亦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上诉人在未告知高某也未征得高某同意的情形下,利用掌握的交易密码自行操作高某的期货账户,属于擅自运用客户资金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违背受托义务必须与非法动用资金或者客户其他财产相关,仅仅是未进行风险提示等行为不能以此认定成立本罪。据《检察日报》2015年8月15日消息,吴某经甲银行理财顾问沈某推荐后,由沈某代其操作购买基金,甲银行未与吴某办理书面手续,亦未对吴某风险提示,之后吴某将理财产品全部抛售,共计亏损2.4万余元。这起纠纷最终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法院认定当事双方各有过错,判决银行担责30%,吴某担责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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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运用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即该罪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不包括自然人。换言之,本罪必须符合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即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体现单位的意志,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单纯的工作人员挪用客户资金转为他用等行为,可能涉嫌的是挪用公款罪或挪用资金罪而非本罪。在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2017)甘032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而非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在阐述裁判理由时就明确指出,“如果挪用行为是单位决策的,属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如果是个别人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刑初588号刑事判决书也体现了上述观点,在该案中,被告人在未经客户授权和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将资金划到他人账户,因为该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因此构成挪用资金罪,而非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在本案中,某某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的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上诉单位及孟某、陈某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被告单位员工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未经单位授权和同意,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单位收取期货交易手续费、支付居间人报酬合规合约,不存在非法收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辩护意见的回应是,“上诉人孟某作为某某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的负责人,与上诉人陈某共同利用高某的账户资金进行期货交易,收取的手续费亦归某某期货有限公司所有,构成单位犯罪,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应是,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你单位不得未经客户同意擅自进行期货交易。孟某原系你单位总经理,陈某原系你单位客户经理,二人在高某与你单位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并将1670万元资金转入期货保证金账户后,利用陈某索取的高某账户交易密码,多次擅自以该账户资金进行期货交易,收取的手续费亦归你单位所有,原审认定你单位构成单位犯罪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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