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6 12:20:55来源:法律常识
前言
2021年12月10日,上交所发布《关于就<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为深入贯彻落实“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的要求,提升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的友好度,增强市场主体的获得感,拟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进行修订。
本次修订作为上交所推动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梳理与整合的主线,主要系对上位法的相关要求进行归并,顺畅与下位业务规则的衔接,同时将实践中已有共识的做法规则化,以填补当前监管中的规则空白。为帮助读者清晰、快速地了解《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主要变化内容,笔者以下就本次修订的相关核心要点进行解读。
一、精简整合体系结构
在体系结构方面,本次修订以精简优化、避免内容大改为原则,《征求意见稿》与《股票上市规则》相比,按照基本要求、上市交易、公司治理、信息披露、退市、监管职责的逻辑排序,由18章精简为16章,两者章节安排的对比情况如下:
《征求意见稿》将原《股票上市规则》部分章节/章节内部分内容按照主题进行归纳合并,整合优化相关内容,如将原规则中 “关联交易”一章的相关内容整合进“应当披露的交易”一章;归并原规则中“信息披露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与“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两章;新设“公司治理”及“中介机构”专章等。笔者认为,本次对体系结构的整体调整使规则各章节内容的主题划分更为明确,有利于上市公司及其他资本市场参与者更加便捷准确地检索和适用相关规定内容。
二、整合补充公司治理要求
如前所述,《征求意见稿》新设了“公司治理”专章,本章是在吸收并完善原规则“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两章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一般规定”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相关内容而形成,与原规则相比主要变化内容如下:
(一)新增公司治理的原则性要求
本章第一节“一般规定”的相关内容系对上市公司治理要求的原则性规定,包括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三会运作、董监高权利义务、独立性、投资者关系管理等方面的概括性要求。同时还明确了上市公司应当积极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重视环境保护,按规定编制和披露社会责任报告、可持续发展报告等非财务报告,更加强调上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导向。
(二)明确征集表决权安排
为进一步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落实《证券法》等上位法律法规最新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了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按照法律法规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但征集人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且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做到与上位法更好地衔接。
(三)全面规范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
新增“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一节,在整合《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相关上位规则中相关内容的基础上进行细化规定,全面规范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行为,对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及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明确其应当严格履行声明承诺、严禁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或指使上市公司违规提供担保、保证上市公司独立性、出现特定情形及时履行信披义务等。同时,对于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上市公司,《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其第一大股东及最终实际控制人应当比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要求遵守该节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本次修订后的公司治理相关内容更加清晰完善,其对原规则中未规定但上位规则中已明确的相关要求进行了吸纳补充,并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明确纳入规则所规范的主体范围,有利于后续上交所上市公司治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完善中介机构相关规定
如前所述,本次《征求意见稿》还新设“中介机构”专章,整合了原规则保荐人、定期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规定并补充其他相关中介机构规范要求,就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和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的执业能力、职责义务等进行了明确。具体如下:
(一)明确中介机构资格条件
本章在第一节中规定了中介机构应当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风险承担能力匹配的业务,且应当建立并保持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独立性管理和投资者保护机制,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对中介机构受聘为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证券服务应符合的条件和能力予以明确。
(二)强化保荐人持续督导职责并细化相关职责内容
由上表可以看出,《征求意见稿》将发行人申请重新上市时保荐人持续督导期间由股票重新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延长至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2]个完整会计年度,并引入《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督导工作指引》[1]重点规范,强化保荐人持续督导职责。
同时,原规则仅对保荐人的持续督导义务及期限进行了规定,本次修订新增了保荐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就特定情形进行核查并发表专项意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出现特定情形时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就相关事项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和日常经营的影响、是否存在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以及其他未披露重大风险发表意见,以及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重点关注上市公司是否存在特定事项等要求,相关规则内容如下:
(三)设专节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中介机构内容
除保荐人外,原规则对会计师事务所等其他中介机构的相关规定较少且散落在规则不同章节,本次修订将保荐人之外其他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和资信评级机构等的相关规范内容进行归纳、整合及扩充,在“中介机构”一章中设专节进行规定。
笔者认为,上交所本次修订对中介机构相关内容设专章予以明确,体现了当前监管层期望提升中介机构执业质量,进一步督促中介机构切实履行作为资本市场看门人的职责的态度,同时也为参与我国资本市场相关中介机构提供了明晰的执业标准及要求,有利于中介机构合法合规地开展业务。
四、细化信息披露要求
《征求意见稿》归并了《股票上市规则》原信息披露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两章,梳理后细分为“基本原则”“一般规定”“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三节。总体沿用现行信息披露基本规范,与2021年3月修订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办法》”)保持一致,并对信息披露方面规定的更加细化,具体如下:
(一)基本原则
1.《征求意见稿》增加了披露信息应当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相关规定,即在保证公告真实、准确、完整的同时加强公告的“可读性”,尽量便于普通投资者也能读懂和了解上市公司相关信息,与《信披办法》保持一致。
2.新《证券法》及《信披办法》扩大了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覆盖范围,本次修订采用《信披办法》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定义,并进一步拓展范围:一方面,信息披露义务人需由股东拓展到存托凭证持有人;另一方面,由收购人拓展到其他权益变动主体,全面落实了新《证券法》修改要求。
(二)一般规定
1.增加了自愿性信息披露相关规定,进一步鼓励上市公司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亦明确不得将自愿信息披露作为手段实施“蹭热点”等可能造成误导投资者或操纵股价行为。
2.将指定媒体改为规定媒体,扩大了披露媒体范围,赋予上市公司更多选择权,与新《证券法》及《信披办法》一脉相承。
(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新《证券法》进一步规范了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和报送行为。2021年2月,修订后的《关于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正式实施,《信披办法》亦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做出规定,在此背景下,为加强内幕交易综合防控及配合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施行,《征求意见稿》相应增加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内容。
(四)其他
针对实践中个别上市公司出现的不规范甚至滥用董事、监事异议声明制度的行为,为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异议声明制度,《征求意见稿》强调董监高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明确规定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有利于督促董事、监事勤勉、尽责履职,压实董事、监事的责任,进一步严肃定期报告编制及披露工作。
五、顺畅与下位规则衔接
(一)新增“日常交易”内容
《征求意见稿》吸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中关联交易豁免等规定,提升特别重大合同公告格式指引的审议和披露标准,新增作为“日常交易”一节,丰富了应当披露的交易相关要求。
(二)明确变更简称的禁止性规定
对于之前部分上市公司利用变更公司简称来迎合市场热点的做法,《征求意见稿》纳入了上交所《上市公司变更证券简称业务指引》2要点,明确变更简称的禁止性规定。
(三)归总重新上市规定
《股票上市规则》关于公司重新上市之规定主要见于第“第十三章 退市与风险警示”之“第八节 重新上市”,本次《征求意见稿》归总下位规则中关于重新上市的相关规定,与原规则中重新上市一节合并后单独成章,具体包括一般规定、重新上市申请、重新上市审核、重新上市安排等四节内容,此处修订系与2020年12月修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保持同步,进一步完善了市场化、常态化退市机制,更好发挥资本市场功能,保护投资者权益。
结语
本次《股票上市规则》修订贯彻落实新《证券法》等上位法律法规要求,吸收了科创板先行先试经验,精简优化了规则体系,注重与中国证监会规则的功能互补和交易所的协调一致,打造了简明、清晰、友好的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体系,为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规划的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打下了良好的制度基础。笔者相信,在不断完善的制度框架下,中国资本市场的注册制改革将稳步推进。
参考文献:
[1]《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指引》第十三条规定:“持续督导期届满,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存在下列事项之一的,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应继续履行持续督导义务,直至相关事项全部完成:……(三)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承诺事项未完全履行;(四)其他尚未完结的事项。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相应责任不因持续督导期届满而免除或终止。”
[2]《上市公司变更证券简称业务指引》第七条规定:“上市公司通过并购重组、对外投资等方式开展新业务,但相关业务尚未取得营业收入的,公司不得将该业务及其行业相关名称用作证券简称。上市公司开展新业务已取得营业收入,但相关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比例低于30%的,原则上不得将该业务及其行业相关名称用作证券简称。确有必要使用的,应当充分披露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并提示相关风险。”
本文作者:
王沛沛,德恒上海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境内外首发上市、并购重组、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商事争议解决业务等。
闫彦鹏,德恒上海办公室律师助理;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证券、境内首发上市、投资融资、公司合规、常年法律服务等。
指导合伙人:
王贤安,德恒上海办公室执行主任、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证券金融领域法律业务,资产管理业务,包括基金、信托、资产证券化等,境内外IPO、上市公司重组、并购业务等。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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