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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16 17:51:04来源:法律常识

最高法•裁判文书:如何判断债务人系受债权人胁迫而出具相关文书

【裁判要旨】债权人虽举示了证明其与债务人之间借贷关系存在、交付借款及借贷双方结算欠款本息的相关证据,但在法院审理中,债务人就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欠款事实提出了明确的反驳理由,且存在债务人向公安机关多次报警的情况。同时,在债务人向债务人出具确认债务相关文书后,债权人即直接以此为据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不能完全排除债务人系基于债权人给予的压力签署了对自己不利的确认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62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湖北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先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无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玖平,该公司员工。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付汉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筱薇,湖北佑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陈建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波,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武汉天峡鲟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工业园特**。

法定代表人:向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丽,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湖北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建源公司)与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付汉桥及一审被告陈建敏、武汉天峡鲟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峡鲟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鄂民再362号民事判决。建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监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询问。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建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无忌、汪玖平,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付汉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张筱薇,一审被告陈建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璐、廉波,一审被告天峡鲟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范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源公司申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2015)鄂民一终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2017)鄂民再3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付汉桥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付汉桥承担一审、二审、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付汉桥诉称的案涉7次借贷关系均不成立,原审中建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证明,付汉桥的“借款”和陈建敏、建源公司的“还款”本质上是建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陈建敏与付汉桥之间的资金互倒,一审法院、二审和再审法院在未全面审查本案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建源公司与付汉桥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建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陈建敏及建源公司累计向付汉桥及其指定的第三方还款金额,已远超出付汉桥诉称的1.1亿元,建源公司对付汉桥不存在借款债务,一审法院、二审和再审法院错误判决建源公司向付汉桥偿还债务10660万元及利息,依法应予以纠正。

付汉桥辩称:(一)付汉桥已经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有转账凭证、收据为证;(二)建源公司的欠款也有双方的书面合同加以确认;(三)建源公司、陈建敏所称签订合同受到胁迫完全没有证据证明;(四)本案不具备审计条件,原审已经查明陈建敏不能提交审计需要的全部资料。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请求驳回建源公司的再审请求。

陈建敏述称:(一)陈建敏还款金额已经远大于付汉桥的出借金额,案涉借款是一边借一边还,双方全部款项往来都有银行流水,没有现金操作。(二)签订合同时受到了付汉桥的逼迫,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三)以付汉桥为首的恶势力团伙假借民间借贷名义,迫使陈建敏签订虚假借款合同,恶意垒高借款金额,恶意制造违约,借助暴力及诉讼方式把陈建敏的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已经构成套路贷,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本案及相关案件应移交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应由异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天峡鲟都公司述称:付汉桥及其控制的武汉市翰亿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签署借款协议,制造借款资金流水,垒高债务数额,制造借款人违约,胁迫重复签署借款协议,故意规避级别管辖提起诉讼,低价评估及低价拍卖陈建敏的项目,资产低价抵债,侵吞建源公司及陈建敏财产。付汉桥假借民间借贷合法外衣,行套路骗取陈建敏巨额财产的事实,构成套路贷。民事程序现已无法解决相关问题,根据最高法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通知的规定,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付汉桥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涉的天峡鲟都公司签署涉及借款的相关协议,都是公司股东陈建敏与刘凌丰在受到付汉桥暴力胁迫下签署的,是虚假的,不能反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付汉桥虽举示了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交付借款及借贷双方结算欠款本息的相关证据,但在本案多次审理中建源公司、陈建敏及天峡鲟都公司等均就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欠款事实提出了明确的反驳理由,且本院再审审查中查明,《债务及担保确认协议》签订前,确实存在陈建敏向公安机关多次报警的记录,陈建敏报警称付汉桥派人跟踪、上门要账、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等,而在《债务及担保确认协议》签订后,付汉桥即直接以此为据向法院起诉。据此,不能完全排除陈建敏基于付汉桥给予压力,签署了对自己或建源公司不利的确认协议。因此,案涉《债务及担保确认协议》虽然载明建源公司尚欠付汉桥4000万元借款及利息,但对于建源公司、陈建敏与付汉桥在协议签订前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情况,建源公司、陈建敏主张系归还本案借款,付汉桥主张系其他资金往来,本案应当引导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资金往来情况进一步举证质证,并查清资金往来与《债务及担保确认协议》形成之间的关系,以进一步查清《债务及担保确认协议》是否真实、建源公司有无归还案涉借款及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再362号民事判决、(2015)鄂民一终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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