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7 17:10:47来源:法律常识
遗嘱无效的情形(四种遗嘱形式《民法典》规定无效)
法言俗语
无效是法律对一个行为最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无效就意味着一个行为不会获得法律的保护。在现代法治国家,社会主体的一言一行都需要遵循法律规定,逾越法律底线、超过法律范围不仅会丧失权利,还会遭受法律的惩治。遗嘱的无效,最明确的后果就是否定遗嘱内容,遗嘱中对遗产的处理方案不会获得保护,全部或者部分遗产将根据法定继承等方式处置。遗愿未能得偿,从哪一个方面都不是一件令人愉悦的事情。因此,订立遗嘱的核心考量一定是确保遗嘱能够产生效力,不要触碰遗嘱无效的红线。
《民法典》规定了四种遗嘱无效的情形,这四种情形属于遗嘱的实质无效,出现这些情况,遗嘱当然无效,没有任何回旋的余地和补救措施。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之所以遗嘱无效是因为《民法典》不认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作出立遗嘱这一法律行为的资格,即使立下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民法典》也不认可其效力。
2.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欺诈指的是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例如,长子编造谣言称,次子逢人便说绝不养老,要与父亲断绝关系,致使父亲心灰意冷立下遗嘱将财产全部给长子继承,此时父亲虽然自愿作出遗嘱,但是作出遗嘱的基础是听信了长子编造的谣言,属于受欺诈的遗嘱。胁迫指的是一方以给对方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例如,儿子到父母家打砸一番,并告诉父母,如果不写下遗嘱把房子给儿子,就三天两头过来闹,父母迫不得已订立遗嘱。这些遗嘱究其根本都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心想法,《民法典》不认可其效力。
3.伪造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就等于遗嘱人没有订立遗嘱,假的遗嘱自然没有法律效力。
4.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对遗嘱部分内容进行篡改和伪造遗嘱性质一样,都不是遗嘱人的想法,《民法典》不认可其效力。当然,如果遗嘱本身是有效的,那么未经篡改的内容属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只有篡改部分无效,未篡改部分仍然有效。
当然,《民法典》第1143条只是规定了专属于遗嘱无效的情形,遗嘱作为一项法律行为,其效力不仅仅受到《民法典》第1143条的约束,《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专门规定了所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如果遗嘱有符合该部分规定的情形,也可能导致无效。例如,《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如果遗嘱指定子女继承父亲私藏的手枪一支,子弹十发,由于我国严禁枪支弹药在社会上流通,因此该遗嘱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再如,立下口头遗嘱后,如果危急情况解除,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以案释法
案例一 张某与妻子王某育有一女张甲和一子张乙。张某和妻子王某分别于2006年和2007年去世。2008年,张甲与张乙因分割遗产产生纠纷,张甲起诉张乙要求分割遗产。张乙提交父亲张某和母亲王某2005年立下的遗嘱,二人的遗嘱均记载所有遗产由张乙继承,他人不得干涉。张乙据此要求继承父母全部遗产。张甲称,弟弟张乙与父母关系恶劣,父母晚年张乙未曾尽到一点赡养义务,为了争夺父母遗产,2004年至2005年张乙经常到父母家中闹事,滋扰父母,有两次因为张乙在家中打砸,父母还报了警,警察上门处置过。经法院调取公安机关报警记录及询问笔录。张某和王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表示张乙多次上门是为了争夺财产。张乙要求父母将名下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张某和王某不同意,后张乙又要求父母写下遗嘱由张乙继承房屋,张某和王某仍不同意,张乙就多次上门滋扰。张乙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曾要求父母写遗嘱由其继承房屋,但是否认上门闹事,砸坏父母家物品是因为家庭琐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张乙曾为了遗嘱上门滋扰其父母,张某和王某的遗嘱系受到胁迫所立,属无效遗嘱,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处分张某和王某的遗产。
本案中,如果没有公安机关对张某、王某以及张乙的调查询问,难以证明遗嘱是受到胁迫形成的,也无法认定为无效遗嘱,则张乙的恶劣行为可能真的得逞。在张乙的不断滋扰下,张某、王某不堪其扰,为了生活安宁不得已立下的遗嘱属于典型的受胁迫的遗嘱,这样的遗嘱自然无效,不会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 简某与妻子育有三女,简甲、简乙、简丙,妻子早年去世,简某2018年去世。2016年,简某写下遗书,遗书记载:“我只有一套房子是我攒了半辈子钱购买的,2012年办了房产证,我愿意把房子留给二女儿简乙,她是个好孩子。”简某2017年年末因病住院,住院期间简某将遗书交给简乙。简某去世后,简乙持遗书要求继承简某房产,简甲和简丙不同意。诉讼中简甲、简丙称,简某的遗书有篡改,属于无效遗嘱。遗书中“我愿意”是在“我原意”的内容上,增加了“心”字底形成的。简乙辩称,遗书原文确系“我原意”,当时在医院里接到简某的遗书时就发现了这个错别字,跟简某一商量,简某让简乙顺手改上就行了,意思没有错。简乙就随手找了支笔添上了“心”字底。法院审查认为,简某系小学文化水平,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别字应属正常,通过遗书上下文,简某将名下房屋留给简乙继承的意思是明确的,虽然简乙有修正遗书文字的行为,但是从主观上,简乙不是为了谋取不当的利益,客观上修正文字没有改变遗书的意思,因此不属于篡改遗嘱。法院认定遗书关于遗产处理的内容属于有效遗嘱,判决简某房屋归简乙所有。
本案的遗书因为简某文化水平的问题,将“愿意”错写成“原意",虽然“原意”与“愿意”不是一个意思,但是统观整个遗书,简某指定简乙继承房子的意思明确,没有歧义,因此简乙添上“心”字底,属于修正错别字不属于篡改遗嘱,遗嘱是有效的。
法官说法
01
现实生活中,证明受胁迫订立遗嘱较为困难,尤其是发生在亲人之间的胁迫,很少有现场视频录像予以全程记录,因此在受到胁迫后第一时间报警,请公安机关处理,将有效固定证据。其实面对类似的情况,被继承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的规定保护自己。《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据此,最后的遗嘱可以否定前面的遗嘱,被继承人可以先出具遗嘱以避免威胁的持续,在写完遗嘱后,可以在此后的任一时刻写一份相反内容的遗嘱交其他继承人保存,以此可以在无法证明胁迫存在的情况下,否定该遗嘱。
法律制定的过程中,遣词造句是非常严谨的,“篡改”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用作伪的手段改动或者曲解(经典、理论、政策等)。篡改一定是改变或者曲解原文的意思,也就是改动后的意思与原文不一致。比如,遗嘱规定长子继承遗产的30%,长子为了多得遗产将“30%”改成“80%”。而修正往往去除瑕疵,改正错误,本意不是改变原文意思。遗嘱系严肃的法律文书,各方继承人因为遗嘱产生相应利益,在利益面前,任何小瑕疵都可能变成大麻烦,因此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应当确保遗嘱内容明确,不出现含糊不清的表述,从而引起继承人的纷争。而继承人在遗嘱上的增添修改更应慎之又慎,原则上应当保留遗嘱的原汁原味,否则一旦被认定为篡改遗嘱,无异于弄巧成拙。
《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二
遗嘱的撤回与变更(遗嘱可撤可改)
法言俗语
遗嘱是典型的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获得相对方的同意,单方作出即可产生法律效力。遗嘱的这种性质带给遗嘱近乎绝对的自由:是否立遗嘱我说了算,遗嘱内容我说了算,撤回遗嘱我说了算,变更遗嘱我说了算。遗嘱的撤回和变更都属于被继承人的权利,行使这一权利不需要获得他人许可,尤其是不需要获得继承人的许可。有些继承人想当然地认为遗嘱与合同一样,遗嘱既然规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那么撤回、变更必须经过继承人的同意,这是对遗嘱的错误认识。依据《民法典》的规定,遗嘱主要有三种方式进行撤回或者变更:
一是明示改变。遗嘱人自行撤回、变更遗嘱,是明确表示改变遗嘱的行为。撤回遗嘱是遗嘱人在遗嘱生效前,依法使遗嘱归于无效的行为。撤回遗嘱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如取回已经交给继承人的遗嘱并销毁,或者制作书面声明记载遗嘱人撤回遗嘱的意思表示等。变更遗嘱是遗嘱人对遗嘱内容予以部分改变,如原本遗嘱规定两个继承人平分遗产,后遗嘱人变更遗嘱为三七分,或者遗嘱原规定由儿子继承遗产,后变更为女儿继承
二是默示改变。默示是指以行为结果表示自己的意思。默示改变是指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遗嘱人没有明确表示撤回遗嘱或者变更遗嘱,但是遗嘱人却作出了明显与遗嘱内容相冲突的行为,虽然不言不语实际已经千言万语。比如,遗嘱规定将遗嘱人名下房产留给儿子继承,但是遗嘱作出后,遗嘱人将房产出卖,则遗嘱涉及的遗产实际不存在了,儿子无法再依据遗嘱取得遗产。这属于对遗嘱内容的撤回,遗嘱人的出卖房产的行为并不受遗嘱的限制。
三是新旧遗嘱的替代。第三种改变遗嘱的方式就是订立新的遗嘱。遗嘱人留有多份遗嘱内容互相冲突的,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原《继承法》规定的公证遗嘱优先,已经被《民法典》废止。公证遗嘱也可以被其后面的遗嘱所替代。
以案释法
案例一 胡某与丈夫张某育有二子。2012年,75岁的胡某委托律师制作律师见证遗嘱,由律师作为见证人和代书人为胡某书写遗嘱,遗嘱记载胡某名下房屋两处均由长子张甲继承。胡某2015年去世,2016年张甲要求与张乙平分胡某遗产,张乙提出胡某生前立有遗嘱,将两处房屋留给自己继承,张乙提出除了房子外,胡某其他遗产同意与张甲平分。张甲看到遗嘱后立即改变主张,张甲发现胡某的遗嘱是将两处房产留给自己,只是张乙拿出的遗嘱上长子的“长”被斜线划掉,写了个“二”,张甲的“甲”被斜线划掉,写了“乙”,从而将张甲改为张乙。张甲认为母亲的遗嘱内容明确,改动系张乙篡改。张甲还到代书遗嘱的律师事务所调取了存档的遗嘱复印件,复印件上没有改动,记载张甲继承两处房屋。张甲速起诉张乙,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胡某两处房产。张乙称,遗嘱的改动并非自己作为,而是胡某生前所为,改动处的字是胡某自己书写的,并且在改动处按了胡某的指印。因此,涉案遗嘱实为胡某自行变更,应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处分遗产。经司法鉴定,改动的两个字以及指印均系胡某作出,法院据此认定涉案遗嘱已经由胡某自行变更,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确定遗嘱继承的内容,现遗嘱显示张乙继承胡某两处房屋,法院判决张乙取得两处房屋的所有权。
本案中胡某虽然立有代书遗嘱,但是司法鉴定显示遗嘱内容的变更均系胡某自行作出,胡某作为遗嘱人有权变更遗嘱,因此其变更的内容有效。张甲虽然原本是遗嘱规定的取得房屋的继承人,但是胡某在世之时,遗嘱尚未生效前,胡某的变更只要是真实自愿的意思,就应当获得尊重。这里也提醒一点,本案的改动之所以获得法院的认可是因为改动的笔迹是胡某本人作出的,改动之处的指印是胡某本人作出的。为了避免无效的改动,遗嘱人在遗嘱上的改动应当通过上述形式进行标记,以明确展示改动处是遗嘱人为之。另外,代书遗嘱和自书遗嘱等形式只是《民法典》对常用遗嘱形式的列举和概括,目的在于明确常见遗嘱的形式要件,并非对各种遗嘱形式之间的遗嘱设定不可逾越的界限。在代书遗嘱上进行内容改动并非一定需要通过原先的代书人进行,遗嘱人自行改动不仅是允许的,而且更加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
案例二 周某与妻子育有一子周甲,一女周乙。周某妻子去世后,子女均同意放弃继承,周某妻子的遗产均由周某继承。2012年,周某订立自书遗嘱,将名下房产一处留给儿子周甲继承。2013年,周某将房产出售,获得200万元的房款,周某花费其中50万元购买房车一辆,开始旅游生活。2019年,周某因病去世。周某去世后留有房车一部,存款120余万元。周甲起诉周乙,要求法院判令周甲取得房车以及存款。周甲认为,遗嘱已经规定房产由周甲继承,周某出售房屋获得200万元,房车是房款购置的,应当视为房产的转化,因此周甲有权继承房车和存款。法院审查认为,遗嘱设定的是房屋继承,但周某生前出售房屋的行为与遗嘱内容明显冲突,依法应视为对房屋继承的撤回。因此,周某主张按照遗嘱继承房车及存款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周甲和周乙按照法定继承平分银行存款,对房车各占50%的份额。
本案中,原本应当通过遗嘱继承的房产,被周某在生前出售了,其行为直接导致房产的易主更名,周甲不可能再继承房屋,周某是以自己出售房屋的行为直接默示撤回了遗嘱。撤回遗嘱等同于不存在遗嘱,那么周甲根据遗嘱要求对房车和存款的继承也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尤其是周甲心目中的逻辑是不成立的,用一条观念上的锁链将所有的财产交易拴在一起,一事一物都要追根潮源式的找寻原始财产,是狭隘的观念,在继承中用这种观念追溯财产是错误的。房子通过出售变成了钱,其财产性质发生了变化,周某使用这些钱再行花费,均与房产无挂。周甲试图通过建立存款和房车就是房屋换来的,所以“存款+房车=房屋”的数学等式,把遗嘱设定的房屋继承“置换”成存款和房车继承属于一厢情愿。当然房车和存款仍属于周某的遗产,周甲和周乙作为继承人可以通过法定继承取得相应的份额。
案例三 杨某和妻子育有三子,妻子去世后,杨某也逐渐丧失自理能力,无法单独居住,轮流在三个儿子家中居住生活。2018年,杨某去世,留下存款少许和房屋一处。三子就遗产分割达不成一致,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长子杨甲提交杨某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杨某将房屋留给杨甲继承,次子杨乙提交杨某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杨某将房屋留给杨乙继承,三子杨丙提交杨某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杨某将房屋留给杨丙继承。各方均认定在案三份遗嘱均为杨某笔迹,真实性无疑。法院认为,三份遗嘱内容彼此冲突,应当以杨某最后一份遗嘱为准,三份遗嘱的先后顺序为次子杨乙、三子杨丙、长子杨甲,因此本案以杨甲所持遗嘱为准,杨某名下房屋由杨甲继承,遗嘱未涉及杨某存款的继承问题,因此三子根据法定继承原则,平均分割遗产。
本案中存在三份遗嘱,杨某在哪一个儿子家中居住,就给哪一个儿子出具一份遗嘱。揣测之下可能杨某晚年丧失自理能力,心理上极为不安,对儿子产生强烈的依附感,希望通过出具遗嘱的方式,确保儿子能安心、悉心照顾自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杨某订立遗嘱是因为儿子欺诈或者胁迫,因此即使揣测属实,也是杨某自己产生不安心理,基于此订立的遗嘱仍然系杨某自主决定而作出的,所以三份遗嘱均系有效遗嘱,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这个案例除了遗嘱冲突问题外,还给我们带来关于赡养老人的启示。赡养老人,除了生活上的照顾外,更应注重精神上的抚慰。出现多份遗嘱并存一是老人因种种原因改变主意,二是上文所说的老人用遗嘱“讨好”子女。人到晚年逐渐失能,在生活甚至生存上不得不依靠他人,心理上必然产生变化。在不安、局促中,有的老人只能寄希望于用遗嘱换子女的孝心。从任何一个角度看,这样出现多份遗嘱都是令人悲哀的。纵使子女完全没有拿孝敬换遗产的想法,老人出现这种心理客观上也是有合理性的。因此,赡养老人重在精神赡养,安度晚年不单纯是衣食无忧,“安”这个字指的是安全、安稳和安心。
法官说法
01
遗嘱撤回变更的自由,与法律对遗嘱人的自我意思的尊重分不开。一言既出、驷马难追的观念固然没错,但是在遗嘱上是不适用的,毕竟遗嘱与一般的承诺不同,其跨越生死的特点,必然要求给予遗嘱人充分的自由,为了死后财产的有序转移而限制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显然有本末倒置之嫌。而从法律上讲,遗嘱是死因法律行为,只有遗嘱人死亡,才产生法律效力,在遗嘱人健在的情况下,遗嘱并未生效,未生效的遗嘱自然可以被自由地撤回或者变更。因此,遗嘱人生前对遗嘱的撤回或者变更,是合理合法的行为。
关于遗嘱人立有多份遗嘱且彼此内容冲突,解决规则非常明确,即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这也是为什么在规定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遗嘱形式时,《民法典》不厌其烦地强调必须签上年、月、日或者用其他方式表明日期的原因。遗嘱人立下多份遗嘱的原因很多,这取决于遗嘱人的情感、心理和认知,有时老人在众多子女中偏宠一人,就为此人留下遗嘱,过后可能因为矛盾认为还是其他子女好,就可能立下新的遗嘱。前文讲到的遗嘱撤回,其实在实践中并不多见,我国立遗嘱大多不是公开为之,当面撤回遗嘱容易导致关系紧张和直接冲突,所以更多人采取的是立新遗嘱的方式,改变以前的遗嘱。
遗嘱涉及的遗产存不存在转化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142条也可以得出答案。遗嘱人生前行为与遗嘱内容相冲突的,不是遗产的转化,而是遗嘱内容的撤回。因此遗嘱内容除非作出特别备注,否则其指向是固定的,也就是遗嘱规定了什么遗产进行继承,就只限制于该遗产。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三
遗嘱处分遗产的限制(遗嘱处分遗产不能太任性)
法言俗语
《民法典》出于对个人权利的尊重,给予被继承人广泛的遗嘱自由,既然是被继承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是否订立遗嘱、如何订立遗嘱、是否撤回变更遗嘱均由遗嘱人自由选择。所以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强调的都是遗嘱人要签字,从来没有继承人要签字的规定,毕竟遗嘱人的遗嘱无须经过继承人的同意或者认可,但适度的限制才能在保护遗嘱自由的同时,保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硬性规定遗嘱人必须对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的份额。这样的继承人是生活缺乏保障的人,如果遗嘱大笔一挥将所有财产对着一个或者几个继承人倾囊相授,任凭这样的继承人陷入困境,也是极为不合理。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人就是整个国家。民法平等关注着每一个人生老病死,兼顾着所有人的权益,《民法典》不允许这种订立遗嘱的自由发展到任性的地步,对此作出的限制在民法学中又称为遗产“必留份”——必须保留的份额。
以案释法
梁某与妻子张某育有一子梁甲,梁甲与妻子育有一子梁乙。2014年,梁某留下遗嘱,将名下房屋留给孙子梁乙。2018年梁某去世。梁某名下房屋系梁某婚前通过继承取得,梁某与张某婚后并未购买其他房产。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梁某的房产及其他遗产。诉讼中梁甲出示了梁某的遗嘱,主张房产已经通过遗嘱赠与其孙子梁乙,房屋应当归属梁乙。张某主张今年已经69岁,没有劳动能力,原系农业户口没有退休金,依靠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生活。张某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嘱未留出一定份额给张某是错误的。法院认为,张某年满69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政府最低生活保障属于托底式的救助,应视为无生活来源。张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梁某的遗嘱未对没有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留有份额,同时梁某除了房产之外,基本不存在其他遗产,因此应当在房产中为张某留出必要份额。法院判决梁某名下房屋由张某继承30%的份额,剩余70%的份额由梁乙获得遗赠。
本案中,梁某与张某生活清贫,梁某唯一的房子还是在婚前继承得来,梁某的遗产除了所剩无几的一点存款,基本上就是遗嘱涉及的房子,所以房子全部由梁乙取得,张某将无法从梁某处继承遗产。张某年老力衰,符合无劳动能力的条件。关键是张某因未参加社会保险,没有退休金。虽然可以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救助,但是其数额较低,除了最低限度的生活需求,无法满足医疗等服务需求,视为无生活来源较为合理。因此,张某符合《民法典》必留份要求的继承人资格。梁某将唯一的遗产通过遗嘱遗赠给孙子,致使张某几乎没有遗产可继承,张某将立即陷入生活困境。因此,法院依据原《继承法》关于必留份的规定,变更了遗嘱的内容,将房屋分出必要份额由张某继承。张某获得房屋份额后,一是作为房屋所有人之一,居住该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碍;二是房屋出卖、出租均可通过份额获得相应收益,而且房屋份额具有折价的基础,梁乙想要获得房屋全部所有权需向其折价补偿;三是如果确有必要,张某可以使用该份额与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保障自己的生养死葬。
法官说法
01
必留份是针对继承人特有的制度,非继承人不能援引这一制度。继承人也并非均有权主张“必留份”,《民法典》规定得非常明确: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关于无劳动能力,未成年人、年老体衰的老人、重度残疾人、精神病人一般都不具有劳动能力,关于无生活来源,缺乏经济收入、无法维持生活必须消费的人。这两者兼备的人确实是社会上最脆弱、最无助的人。遗嘱人在世尚能予以接济或者照顾,遗嘱人故去接济停止,如果再没获得遗产,遭受的困境超乎想象。但是如果遗嘱未涉及的继承人本身身强力壮,工作稳定或者具有一定财产,完全没有生活困难,那么其并不属于必留份针对的继承人,遗嘱不必为其留出份额。
当然《民法典》的规定并不是要求遗嘱人立遗嘱时一并将必留份写进遗嘱,《民法典》更关注的是遗产经过遗嘱的处理是否还留有必要的份额,也就是遗嘱人如果有100万元遗产,他将其中50万元通过遗嘱指定一个继承人继承,剩下50万元其他继承人可以依据法定继承方式继承,那么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可以获得必要的遗产,遗嘱也就不受必留份的限制。
遗嘱人在立遗嘱时,不要任性的在继承人之间厚此薄彼,在遗嘱自由的基础上要顾及父母子女的骨肉亲情、夫妻之间的相濡以沫,为境况堪忧的继承人留下必要的财产,切莫不管不顾。而符合《民法典》第1141条资格的继承人遇到遗嘱有意无意地忽略也要学着拿起法律武器,争取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来源:微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