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找合同违约案律师,最高院:超期诉请合同解除无效,应审查通知发出方是否享有解除权

时间:2022-12-17 18:08:06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张款款

最高院:超期诉请合同解除无效,应审查通知发出方是否享有解除权

裁判概述:

只有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案情摘要:

1. 2010年12月23日,聚力公司与七星公司订立《HG型单晶炉合同书》,约定七星公司向聚力公司供应三种型号单晶炉共计63台,价格5286万元,分三批发货,设备发货前七星公司应至少提前15日通知聚力公司支付本批次货款的30%。

2. 2011年7月1日,聚力公司以七星公司未按照约定在2011年5月底交付30台设备且没有收到发货通知书为由,向七星公司发函主张解除合同。

3. 同日,七星公司回函称己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取消合同。但未在收到聚力公司解除通知3个月内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对解除通知提出异议。

4. 聚力公司以七星公司未对其发出的解除通知提出异议主张合同已经解除,向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七星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1065万元及利息。连云港中院判决驳回聚力公司诉求。

5. 聚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江苏高院,江苏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聚力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驳回李聚力公司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七星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以特定方式对聚力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提出异议的,法院判定合同是否解除,是否应当审查解除通知的发出方是否享有解除权?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聚力公司主张七星公司未对其发出的接触通知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观点能否成立,还应审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规定的情形。《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是合同的约定解除,而本案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双方也未达成解除合同的新的合意,因此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情形。《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从聚力公司的主张看,其是以七星公司不按期交付货物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应当审查该情形是否存在,以判断聚力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经审查,七星公司从2011年5月初即开始多次通知聚力公司交付第二批货物的发货款,而聚力公司一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七星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此种情况下聚力公司无法定解除权,其向七星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申1049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乙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79号)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46条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实务分析:

实务中,关于在发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否享有解除权的问题上,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才发生通知解除的后果。另一种观点认为,不问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只要对方当事人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约定或者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的,合同就直接解除。关于该问题,《民商九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79号)及最高院相关判例已经明确采用第一种观点。本判例最高院对该问题的阐述较为充分,值得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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