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7 20:35:00来源:法律常识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婚宴支出不宜认定为彩礼。
原告:许某(男方)
被告:满某(女方)
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双方自2017年9月份左右确认恋爱关系,后开始商讨结婚事宜,于2018年9月23日办理婚礼,后于2019年6月份左右分手,双方未领取结婚证。
被告满某于2017年12月11日购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一套,该房屋首付款390656元,系由原告支付。2018年4月21日原告许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8万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彩礼,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为准备结婚而购买各种物品的支出款项。另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5000元、3000元、4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另原告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5月每月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若干笔,数额自201.9元至3000元不等,原告统计共计33085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认为系双方恋爱期间的正常支出或原告赠予给被告的款项。另原告在2018年1月曾从美国为被告购买订婚戒指一枚,花费3218美元,被告认可原告为其购买戒指,但表示可能在双方吵架时扔了,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另原告主张其曾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7500元,被告主张已用于双方日常消费。原告主张其曾为被告购买价值7500元及1518元戒指各一枚以及价值9599元的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不予认可。另原告曾为被告购买戴森牌吹风机一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
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法院作出(2019)津0116民初2915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保全上述财产。发生保全费4020元。
1.原告认为:
原、被告同在泰达控股工作,经同事介绍于2017年末相识,相识两个月后,被告提出订婚、购买婚房,不断向原告索要财物。原告基于被告将来会与之结婚的美好愿望,先后支出购房款420000余元,为被告购买戒指等个人用品花费40000余元,通过银行、微信等向被告转账210000余元。原、被告于2018年9月23日举行了婚礼,原告花费40000余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总是推脱并最终提出分手,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为举行婚礼,被告又从原告亲友处拿走了数万元的份子钱、改口费等。原告基于将与被告登记结婚的美好愿望,支出了700000余元。而原告每个月工资仅5000余元,父亲已故,母亲患病长期治疗,家庭经济情况一般;大部分款项均是从亲友处借来。原告为了跟被告结婚已经负债累累。被告掠夺了原告大量财物之后,却主动提出分手,对于原告为其支出的700000余元更是一分不退。原告无奈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750000元。
2.被告认为:
本案原告诉称的款项包含三大类。
第一项系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首付款,被告认为该部分款项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予。该房屋系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得知被告购买房屋资金紧张,才发生的为被告支付购房款的情况,该款项应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予行为,款项所有权转移后原告无权撤销赠予。
第二项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8万元,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并非彩礼,该笔款项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为准备结婚而购买各种物品的支出款项。本案原告给付的被告18万元,虽然双方并未领取结婚证,但未领取结婚证系双方商议而定,并非被告拒绝领取结婚证,同时双方拍摄婚纱照,已经办理结婚典礼,该事实有双方的结婚照和结婚典礼予以证实,同时本案中双方虽未领取结婚证,却确实共同生活了一定的时间,如要求被告满某全额退还钱物,不符合情理,也有失公允,退还时应予以折扣。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十八万元均为双方结婚而且已经支出,同时被告的支出已经超出了该十八万元,故不应当予以返还。
第三项系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的花费。原告许某为维持与被告满某交往,为原告满某购买生活用品以及双方消费支出,属于恋人交往中的正常普遍现象。对于恋爱期间赠予的戒指、服饰、包、金钱等,其性质区别于彩礼,被告认为恋爱期间的财产赠予一经交付即完成赠予,赠与人要求返还,不应当支持。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包括哪些?被告是否应返还?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婚约财产是一种类似于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此外交付的婚约财产一般金额较大,明显区别于一般赠与。本案中原告主张返还的款项包含被告购房的款项、18万元的彩礼、原告向被告账户及微信转款、婚宴支出以及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戒指等物品、亲属随礼及改口费等。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为被告购买房屋支付的首付款及契税、维修基金,现原告有证据可以证实的费用为首付款390656元,其主张的契税、维修基金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未予认可,故法院对原告为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39065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该款项性质类似于彩礼,被告主张该款项系原告向其赠予。法院认为,该款项的支付系发生在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并谈婚论嫁的情况下发生,该笔款项数额较大,不宜认定为一般赠予,现双方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占有该款项也不符合公平原则,理应返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彩礼18万元,被告虽不认可属于彩礼,结合该款项的数额、当地的风俗习惯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录音可以认定该款项的性质为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以要求返还彩礼,对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返还时应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本案中原告否认双方共同生活,被告主张双方在办理结婚典礼之前1个月至2019年3、4月份期间一起共同生活,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办理结婚典礼,未共同生活与常理不符,但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对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法院无法核实,故对彩礼综合考虑双方曾共同生活的事实,法院酌情认定彩礼款被告应返还的数额为13万元。
对于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的7笔款项,考虑到其中一笔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数额较大,被告亦未说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及用途,现双方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应将上述款项返还为宜。对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的其他几笔款项及微信中的转款、网银转款,考虑到上述款项时间跨度长达20个月,款项发生的频率也较高,金额并不巨大,该款项发生时双方处于恋爱期间或办理结婚典礼以后,上述款项中亦不乏“520”“2018”等金额,上述款项与婚约习俗无关,也不应认定为彩礼,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婚宴支出,因原、被告均发生婚宴支出的费用,且该支出不宜认定为婚约财产,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双方未登记结婚系被告一方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戒指等物品,现被告认可原告曾为其从美国购买婚戒,但表示婚戒可能在打架时扔了,现在不知道在什么地方,法院认为该戒指为婚戒,系为结婚需要购置的物品,因双方未登记结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婚戒理应返还,现被告表示婚戒可能扔掉了,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对于婚戒被告应折价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关于数额法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被告购买的7550元的戒指,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难以认定是否购买了戒指及给付被告,对于原告购买7550元戒指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关于花费1568元购买的戒指,被告不认可其收到该戒指,且在法院已认定被告返还婚戒折价款的情况下及结合该戒指的价格,对于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手机原告虽主张类似于彩礼性质,但该物品购买时间为双方办理婚礼以后,且与婚约习俗无关,上述财产不宜认定为婚约财产,对于原告要求返还上述财产所涉费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购买的戴森牌吹风机被告同意返还,原告亦同意被告返还,对于该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亲属随礼及改口费等,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无法核实相关数额,对于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钱款数额为首付款390656元、彩礼13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款15000元、婚戒折价款15000元,共计550656元。
被告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550656元并返还原告许某戴森牌吹风机一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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