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7 21:27:25来源:法律常识
91、在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没有认定当事人实施具体违法犯罪行为,能单独判决当事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判处刑罚吗
答:当事人的行为可不作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理,不能单独判决当事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处以刑罚。
根据2000年12月10日的《最高法院涉黑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个司法解释是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可不作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处理。
根据2009年12月9日的《座谈会纪要》第1条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根据2018年1月16日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包括根据具体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组织成员。
由以上三部涉黑的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可见,当事人虽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因其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是不作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处理,该行为缺少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基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一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国家法律对当事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作为犯罪处理采取认可态度,也就意味着,检察机关不应对当事人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对其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刑罚。如遇到此类涉黑涉恶案件,申诉代理律师务必要指出相应的法律法规,提出正确的申诉意见。
92、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可以在一个涉黑案中,既可以认定两个组织领导者,也可以认定一个领导者与一个组织者吗
答:可以的。在一个涉黑案中,或出现两个组织领导者,或出现一个组织者,一个领导者,均有可能。一般而言,就一起涉黑案件而言,出现两个组织领导者或一个组织者一个领导者的案件均属于比较复杂的刑事案件,人与事互相交集,一般均是将两个甚至三个相对独立的涉黑或涉恶案件串并处理。在《指导意见》也提到过司法机关在办理涉黑涉恶案件之时要注意串并研判。作为涉黑涉恶刑事案件的申诉代理律师,在对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裁判的存在两个组织领导者或一个组织者一个领导者的情况下,务必研判,提出正确的申诉代理意见。
93、在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认定的将自己的诸多亲戚介绍入职于高利放贷公司进行经营的行为属于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吗
答:当事人的此种行为不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根据《指导意见》第2条第4项规定,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
这个问题必须存在一个前提,高利放贷的公司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如果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则从董事长到员工均应当被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2019年10月21日之前,因高利放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违法行为,当然高利放贷公司即无法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应的,当事人将自己的诸多亲戚介绍入职于高利放贷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从而无从认定当事人将自己的诸多亲戚介绍入职于高利贷公司工作认定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实际上,作为一个放高利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公司本身的借贷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而是高利放贷公司向拖欠借款的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之时才构成犯罪,当然追究具体违法犯罪行为的对象应当是向被害人索要借款的策划、指挥、具体实施的人员为限,将在高利放贷公司工作的未参与催收借款的人员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确不妥当,两者应当予以严格区分,当然,基于真实民间借贷的索要欠款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恶势力犯罪案件追究相关当事人亦能起到刑法的社会预防作用,申诉代理律师不能不知道两者的区别。
94、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如何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答:根据《指导意见》第11条的规定:符合以下情况的,属于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1)对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6)多次干扰、破坏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7)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使组织成员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以上的认定结论是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本质特征。申诉代理律师在对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所认定的当事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结论时,一定要循名责实,寻找支持司法机关判词的相关证据,提出有价值的申诉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