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7 22:45:33来源:法律常识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我遇到一个的案子是这样的,甲方向乙方拟设立的公司丙方入股,乙方向甲方出具收取入股款的条据如下》“今收到甲方在丙方的入股款50万元”,署名是乙方,日期X年X月X日。丙公司等级设立后,却并未将甲登记成为丙公司的股东。对于这样的问题,我们该如何认定?从证据上说,这属于书证,直接证据,其所外化的法律关系应当得到尊重。但是其外化的法律关系为何?却并不容易说得清楚。
对于这样的案件,我们总的认识可能很简单:如果出资人已经实际出资,但是在出资之后,出资人没有登记为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出资人未成为公司股东,出资人的出资目的未能实现,可以要求退还出资。但是这样认识的依据是什么?建立在什么样的规范的基础上?
对此,一部分人认为,应当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个法条存在以下的问题,其一,涉及主体的问题:发起人,设立中的公司,第三人(合同相对人)。其二,还存在“以 ···的名义”的问题。其三涉及目的的问题,即“为设立公司”的问题
对照我们的案件,第一,甲方是否为该法条中的“合同相对人”?第二,在表明甲方入股设立中的丙公司的情形之下,乙方署名是否意味着“以乙方的名义”还是“以设立中丙公司的名义”?第三,乙方出具的入股款收条是否“为丙方公司”?如果不能解释这三个问题,那么本案件是否能够适用该法条就是成问题的。因而,乙方出具的入股款收条,尽管只有短短十几个字,但是其到底表达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却并非三言两语能够说得清楚的。
对此,还有一部分人认为,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这一规定可以说十分笼统,“以····的名义”并无异议,均可请求法人承担责任。而是将关键点放在“为设立法人”的目的上,并且非常笼统的表明“从事民事活动”,足够的涵盖性,但令人担忧问题也在此,其适用性就会降低。
对照我们的案件,根据乙方出具的入股款收条,这属于“从事民事活动”应无异议,甲方的投资意图也很十分明确——入股丙公司,而且目的性也十分明确——“为丙公司发起设立”。因而结合起来就是,“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换言之,也就是本案适用该条文不存在解释上的障碍。但是,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这条规定,与能否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二者之间是有着紧密的联系的。
通过讨论以上两个讨论,可以是我们深入的对相关法条予以理解。但是,我们还是要回归民法的基本原理来看待这个问题。设立人与设立中的公司到底出于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即便设立人以“设立中的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否能够构成代理法律关系?很明显,设立中的公司并非民事主体,不具有权利能力,设立人能代理一个不是民事主体的“东东”吗?这显然不符合代理关系的要件。
就像保护胎儿的利益一样,胎儿不是民事主体,但其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将公司的延长线前置在——设立中的公司,后置在——清算中的公司,均出于保护第三人的正当利益目的。因而,就本案而言,最终选择适用的规则体现还是裁判所选取的价值取向,《民法总则》显然在激励的维护与设立中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第三者的利益,而《公司法解释三》则在设立中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寻找平衡却偏向于设立中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