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8 04:25:3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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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琬钧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导读: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时,在村民中实行不平等分配,不分或少分给一部分村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而引发的纠纷。农民朋友遇到此类纠纷时,能否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呢?实践中,人民法院又将如何处理此类案件呢?
当前,就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这一问题,尚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属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中出现的纠纷,只能由相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明确规定:“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故当村民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因征地补偿费问题发生争议时,市、县、乡(镇)政府应当解决,责无旁贷。所以,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也有观点认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11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是代表农民集体对其所有的集体土地行使经营、管理、收益权的机构,与其成员之间地位平等。
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行为,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收益权的具体体现,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此类纠纷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在实践中,关于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前后不一。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于1994年至2004年间,就村民征地款分配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共作出了5个复函或答复: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1994〕民他字第285号《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纠纷一案的复函》,其主旨是不予受理。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其主旨是受理。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其主旨是受理。
四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号《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其主旨是不予受理。
五是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33号《关于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法院应否受理的请求的答复》,其主旨是不予受理。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的复函或答复前后冲突,使得下级法院对这类案件是否受理掌握不一。下面,笔者将以曾经处理过的一起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案件为例,探讨一下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到底应当适用何种法律关系,应当通过哪种途径来解决。
A县B村村民共分为七个小队,村民王先生是第七小队的村民。王先生共有家庭承包地5.6亩(有土地承包合同)。1999年前后,部分村民因没有精力耕种土地,且每年还要向村里交公粮,所以将其家庭承包地退还给了村委会表示不再耕种。
王先生得知这一情况后,与村委会协商表示想多承包些土地耕种,村委会和七小队村民均表示同意,于是王先生又承包了3.6亩土地,村委会为王先生出具了一份手写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将这3.6亩土地补给王先生一家,承包年限与王先生一家的土地承包合同一致。
王先生认为,有了村委会的证明,且七小队村民都表示同意,这3.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就应该是属于自己的了,于是开始在这块土地上投资建大棚,搞种植。
十九年后,时间来到2018年,王先生所在村的部分土地被征收。
当时的征收程序是,村里统计被占地户的承包地亩数并进行公示,公示通过后,上报到村所在的园区管委会,经过园区管委会批准,由被征地农户与村委会、园区管委会和开发公司共同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补偿款由园区管委会专款专户发放到被征地农民个人手中。
村里多数被征地农户都获得了补偿,但是,王先生的承包地亩数无法通过村里的公示环节,多数村民都提出异议。
一方面,现任村委会没有这3.6亩土地的分地底档记录,王先生也没有这3.6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另一方面,七小队大部分村民,尤其是当年交出土地的村民认为王先生长期耕种没有问题,但是这个土地不应当属于王先生的家庭承包地,这块地的征地补偿款应当属于村民集体所有。
王先生十分无奈,多次和村委会和村民们协商,最终确定了王先生家的被征地亩数为7.2亩,并签订了协议,剩下的2亩土地王先生打算接下来再继续向村委会索要。
于是,园区管委会将7.2亩土地的补偿款108万元打给了王先生,剩余2亩土地的补偿款30万打给了村委会。王先生拿到补偿款后立即将村委会、园区管委会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30万元。
庭审中,园区管委会答辩称已经将这2亩土地的补偿款打给了村委会,不存在再次支付的理由。村委会则辩称,这2亩土地的补偿款不属于王先生家庭承包地,土地应当包括在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之内,征地补偿款也应当为集体所有。
一审法院经过多次审理后,认为本案为土地分配补偿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驳回了王先生的起诉。
王先生上诉至C市中级人民法院后,C市中院认为本案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王先生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指令A县人民法院审理。
A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先生没有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并且当年村委会的证明也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生效的构成要件,且王先生也签订了超过其家庭承包地亩数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拿到了征地补偿款,说明王先生对于最终协议的认可,涉案的2亩土地应当属于本村集体所有,最终驳回了王先生的起诉。
本案是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全案焦点围绕王先生是否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以及涉案的征地补偿款应当如何分配展开。那么,王先生长年耕种的3.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到底应不应当属于王先生呢?
我国《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王先生虽然长年耕种涉案土地,但是没有及时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将七小队村民当年同意其耕种的事实形成书面证据,仅有一张手写的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其获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更重要的一点是,王先生签订了最终的征地补偿协议,表明其认可了最终的征地补偿数额,间接放弃了那2亩“承包地”可能的征地补偿利益。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5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可见,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王先生是无法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以此为基础,王先生就无法获得相关补偿。因此,从民事诉讼案件的方向来处理本案,王先生由于无法确认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他是很难得到涉案土地的补偿的。
但是,我们也可以更换角度思考一下。从行政诉讼的角度看,王先生可以从整个的征地程序合法性入手,委托专业的征收纠纷案件代理律师,严格把控调查此次征地的各个环节。
通过法律途径查清此次征地的项目性质,此次征地是否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征地公告中是否明确此次征地的范围、面积、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征地用途,征收方是否对被征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登记、是否拟定一书四方案、是否张贴征地补偿方案、方案是否经过批准等等。
通过把握整个征地程序的各个关键节点,促成沟通、协商、谈判的平台,在获得合理满意补偿的前提下,再最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话,想必会获得完全不同的效果。
而本案中,王先生经与村委会协商已经就7.2亩土地的征地补偿问题签订了协议,那么其继续主张权利自然会遇到极大的困难。
总之,由于实践中农村村民承包土地的形式较为混乱,村中承包地多次流转的现象十分普遍,一旦遇到土地征收就会引发大量矛盾纠纷。律师同仁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一定要认真分析案情,不要墨守成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把握,正确选择纠纷解决的方向,确定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化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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