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债权债务确认书的效力,债权债务确认书的法律效力

时间:2022-09-25 14:07:05来源:法律常识

原告池某某与古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冉某某系古某某的母亲。原告池某某与古某某于2010年11月23日离婚。古某某于2018年1月16日因病死亡。被告冉某某系古某某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双方离婚协议中载明私房建设路海林小区房屋,建筑面积93.59平方米,房屋产权归男方古某某所有,房屋贷款由男方偿还,其他财产无争议。

假离婚购买房屋后,离婚不离家双方签订的产权确认书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池某某与古某某离婚后,并未分居,一直共同生活,2017年7月13日,古某某在《确认书》中签字,该确认书的内容为:“为了购买建设路海林小区房屋,我与池某某2010年11月办理了假离婚,我们至今仍一直在一起生活,她永远是我媳妇。我生病以后一直是池某某一个人赚钱养家、还贷、给我花钱看病,对我不离不弃,我承认池某某个人所有的房产卖房款68万均已转入我账户中,此款用于支付建设路海林小区首付还贷约38万元,我承认建设路海林小区的房产属于池某某个人所有与我无关,我随时配合池某某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因尚欠池某某30万及易居园池某某替我还贷款的10万元,我同意将建设路海林小区1房产所有权的一半转让给池某某,随时配合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池某某有权在此房居住。另外,我一直用信用卡套现,我的信用卡都是池某某替我偿还,我现在没有能力还给她,我自愿将和我母亲从事的项目股份转让给池某某”。

2021年9月1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确认书”中的“古某某”二字系古某某所写。原告提供了民生银行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8日的银行流水打印件用以证明其一直在偿还房屋贷款,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020年5月11日,被告冉某某代古某某偿还中信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54,978.18元,执行费3,143元,用以清偿建设路海林小区房屋的银行贷款。2021年12月1日,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对于建设路海林小区房屋,建筑面积93.59平方米的房屋评估总价为92.49万元。

古某某2018年1月16日死亡后,原告池某某一直在偿还建设路海林小区房屋的贷款,截止到本案第三次庭审,其合计偿还了70,144元,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65,000元。

假离婚购买房屋后,离婚不离家双方签订的产权确认书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审理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位于建设路海林小区的所有权,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将该房屋所有权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按照古某某在确认书中的表述,该房产虽然登记在古某某名下,但系原告个人所有,故原告此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冉某某作为古某某的母亲在法院执行阶段为该房屋清偿的银行贷款254,978.18元及执行费3,143元,合计258,121.18元,原告应予以给付。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按照古某某在确认书中的表述,位于建设路海林小区1半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确认该房产50%的所有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房屋的析产问题,虽双方都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但被告作为古某某的母亲,已经年迈,且该房屋一直处于原告池某某的控制下,被告作为古某某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履行的是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确认的义务,故法院依法酌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全部归原告池某某所有,由池某某继续偿还银行贷款并向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该房屋经评估机构评定价值为92.49万元,扣去池某某已经还贷部分70,144元,以及尚欠银行贷款65,000元,该房屋的残值为789,756元,原告池某某应将50%的房屋折价款394,878元给付给被告,原告诉讼请求在此范围内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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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认为古某某书写的确认书内容不真实以及与事实不符的抗辩意见,司法鉴定机构已经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古某某”二字系本人书写,故被告此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最终判决:一、位于建设路海林小区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池某某所有;二、原告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冉某某偿还的银行贷款及执行费258,121.18元;三、位于建设路海林小区1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池某某所有,剩余的银行贷款由原告池某某继续偿还;四、原告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冉某某房屋折价款394,8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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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案涉《确认书》记载内容的法律效力问题。案涉《确认书》记载的内容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为古某某与原告离婚后仍共同生活,且感情融洽。第二层含义为古某某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数额问题。第三层含义为古某某对于案涉《确认书》记载的两处房产进行了处分。被告在本案审理中自认对于案涉《确认书》记载的两处房产并无财产份额,则案涉《确认书》记载的两处房产产权均与被告无关,古某某作为案涉《确认书》记载的两处房产的权利人,对两处房产进行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其处分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陈述的其与古某某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亦仅属于债权债务的确认问题,与案涉《确认书》记载的两处房产的产权无关,即被告陈述的债权即使存在亦无法否定物权的公示效力。故被告仅以其与古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涉《确认书》记载的债务虚假为由否定古某某对于案涉《确认书》记载的两处房产的处分行为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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