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8 13:14:51来源:法律常识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1〕185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90********,蒙古族,初中文化,**中介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路**园**栋**单元**室(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金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31997********,蒙古族,初中文化,**中介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园**栋**单元**室(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31993********,蒙古族,大学文化,**中介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园**栋**单元**室(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31989********,蒙古族,高中文化,**中介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园**栋**单元**室(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吐某某、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1年4月3日-2020年4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吐某某三人在本市洪山区文荟街百味园餐馆吃饭,被害人龚某某、关某某、肖某某、周某某、郑某某五人在该餐馆另一桌吃饭,期间,龚某某去收银台结账时,不慎撞到了金某甲的手臂,双方发生口角,在龚某某等人道歉后,金某甲不听餐馆老板的劝阻,打电话邀约被告人浩某某、金某丙(另案处理)以及福某某、阿某某、李某某等人到该餐馆,随即金某甲、金某乙、吐某某、浩某某、金某丙持啤酒瓶、板凳等物砸向龚某某等人,造成龚某某、关某某、肖某某等多人受伤,餐馆桌椅、餐具等物品受损。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关某某、肖某某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等人赔偿了被害人龚某某等人和餐馆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赔偿谅解。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吐某某、浩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视频截图、谅解书及收据等书证;2.证人柯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福某某、阿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龚某某、郑某某、关某某、肖某某、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吐某某、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书;7.现场监控视频和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吐某某、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吐某某、浩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吐某某、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