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车内人员受伤怎么处理,交通肇事车内人员受伤怎么处理好

时间:2022-09-25 15:23:08来源:法律常识

不小心开车撞死人可以缓刑吗?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27号

前情提要:

本文内含三个案例,均取自真实发生的事件。

案例①开车撞到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交通肇事罪,最后获缓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②倒车撞到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③醉驾肇事后继续驾车,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财产损失12万余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案情简介:

戚某,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沪0117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戚某不服,提出上诉,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2020年3月21日18时22分许,被告人戚某驾驶号牌为皖AX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松江区松蒸公路出昆港公路东约100米处,右转过程中与被害人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付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期间,2020年11月5日,上诉人戚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戚某除根据(2020)沪0117民初XXXX号判决主文第三项的决定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4,125.20(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284,125.20元),再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9,246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93,371.20元已由戚某家属代为实际支付。同时被害人家属向本院出具谅解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戚某认罪态度好,一审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戚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亦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坚持对戚某从重处罚的要求,并请求二审法院对戚某从轻处罚,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戚某所犯罪行系过失犯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同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予以缓刑考验,戚某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解读:

交通肇事罪是专为规范交通运输行业而设立的罪名,此罪位列2021年我国刑事案件十大罪名第六,证明我国已经进入交通肇事犯罪的高发期,交通肇事行为是生活中非常高发的危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回到题目,关于“不小心开车撞死人可以缓刑吗?”,极端情况下,最轻甚至可以不构成犯罪,最重则可能会判处死刑。具体能否争取到缓刑,要结合具体案情才好分析评估。上文案例中的案情在笔者接触的这么多案件中,其实不算严重。就笔者的办案体会来讲,牵涉到此类案件时,一定要重视责任划分。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案件的走向。即使在不涉及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后续的民事赔偿部分,法院会在很大程度上参考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是刑事立案追诉的要件之一。如果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划分责任有异议,要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复核、提起行政诉讼,为自己争取合法权益。下面笔者就谈谈上文的案例中被告人涉案罪名(交通肇事罪)的具体情况。

罪名解析:

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该罪名还涵盖危险驾驶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妨害安全驾驶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涉嫌此罪的,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可能会变更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步三年最高可判处死刑)。由于篇幅限制,下文着重分析交通肇事罪。

对于交通肇事罪,法律原文是这样表述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首先说一下此罪的量刑档次,分别为: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②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③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目前现行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有期徒刑为十五年以下,所以在只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最长刑期不会超过十五年。在案情严重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往往会指控刑期更严重的的罪名)。

此罪的立案标准如下: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至于该罪名的构成要件方面,首先,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的常见的有如酒驾、超速行驶等。

其次,本罪主体方面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再次,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主要有以下四个因素:(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关于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者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为了保障交通运输安全,制定和颁布的旨在规范交通运输活动的法律法规以及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统称。从适用范围上看,既包括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也包括地方性的交通法规、规章。从内容上看,不仅包括公路和水上,也包括空中和铁路的交通安全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交通运输的范围决定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范围,包括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和航空交通领域的所有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刑法意义上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一般指的就是违反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行为。(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否则可能不构成犯罪。(3)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事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否则可能不构成本罪。

最后,本罪客体方面侵犯的是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运输有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运输方式,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一旦发生事故,就可能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故交通肇事行为本质上已经危害公共安全。

关于此罪实刑的裁判要点,大家可以参考下面一则案例。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X,初中文化,系货车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2日8时05分许,被告人尹某驾驶牌号为沪DXXXXX的厢式货车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路北约100米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未察明车后情况且未确认安全,致货车右后侧与被害人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左侧相撞,被害人余某及坐在车后的女儿张某(女,2015年1月8日生)倒地,造成张某被货车右后轮当场辗轧死亡,余某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毁损伤而死亡;被害人余某因外伤致左侧第2-6及右侧第2-5肋骨骨折、纵膈气肿,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止。)

至于实务中,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被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案件,亦不在少数。一旦被这样定罪,最高则可判处死刑。究竟什么情况下是才会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呢?可以通过下面一篇案例,研究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二○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20)沪01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于2019年5月23日晚在本市闵行区虹井路280弄酒吞饭店与朋友聚餐饮酒。当日22时40分许,朱某乘坐代驾驾驶的牌号为沪ADXXXX9某牌越野车驶出停车场。途中,朱某让代驾下车后自己驾驶上述车辆沿金汇路由北向南行驶。22时53分许,朱某驾车沿龙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漕宝路南侧5米处,撞击同向正常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郭某,致郭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朱某撞人后未予停车,而是继续加速向南行驶约200米,撞击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沈某,致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此后,朱某继续驾车快速向南逃逸,当车辆行驶至龙茗路东兰路路口处,撞击正遇红灯停车等候放行的牌号为沪GUXXXX红色大众出租车车尾,致乘客韩某某左侧第3、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致驾驶员张1右枕部头皮裂创及左小腿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事故还造成物损合计123,909元。事发后,朱某弃车拦乘出租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3时50分许,朱某在本市金都路XXX号门卫室电话联系其妻,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置。经鉴定,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86mg/ml。案件审理过程中,朱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郭某家属赔偿190万元,向被害人沈某的家属赔偿185万元,向被害人张1赔偿2.8万元,向被害人韩某某赔偿11.5万元,被害人郭某的家属、被害人沈某的家属、被害人张1、韩某某分别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财产损失12万余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朱某已得到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系间接故意犯罪、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获得谅解、到案后作出如实供述后翻供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朱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以具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的《某某用户手册》《某某配置表》《某汽车隐私政策》;第二组,相关的《汽车事件数据记录系统介绍》《汽车事件数据记录系统》《公开征求对强制性国家标准<汽车事件数据记录系统>(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及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用户手册》《即将强制安装的汽车“黑匣子”—EDR》《汽车安全气囊控制器的设计研究》《乘用车正面偏置碰撞的乘员保护》以及汽车事件数据记录系统介绍等。

辩护人认为,第一,事故发生时朱某处于醉酒状态,其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大幅下降;事故持续时间短,总共仅19秒;本案事故发生在深夜,事故发生的道路上车流人流稀少,朱某在车流人流稀少的道路上笔直前行并未危害公共安全。第二,本案中朱某主观罪过是交通肇事的过失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一是朱某没有意识到第一次事故的发生;二是第二次事故发生后,朱某仍然没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犯意,醉酒状态下的朱某已经丧失了对事故做出反应的能力,并进入了无意识的状态,在无意识的状态下做出了错误的操作;三是朱某没有报复社会或泄愤的动机和目的,不可能产生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意图,并不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动机。第三,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朱某在第一次和第二次事故中致两人死亡系朱某在过失的主观罪过下造成,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第四,朱某具有自首情节,朱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对主要犯罪事实做出了如实供述,朱某在一审过程中申请对供述作非法证据排除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翻供。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朱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

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定性

经查:

第一,朱某于案发当晚两次拒绝代驾,第一次是在饭店用餐期间同事钱某某为其叫的代驾,留的是朱某的电话,代驾与朱某联系后,朱某直接予以拒绝,第二次是朱酒后到停车场时朋友鲍某某叫的代驾,代驾到来之前朱某已自行驾车离开停车位,在代驾上车驾驶车辆离开停车场不久,朱某即要求代驾离开而自行驾车上路。朱某身为警务人员,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然醉酒驾车,并两次拒绝他人代驾,没有为危害后果的发生采取任何措施。且朱某在案发后六小时血液酒精含量仍高达1.86mg/ml,表明其驾车前饮酒,醉酒程度极高。

第二,朱某在客观上实施了三次撞击的行为。朱某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放纵自己驾车行驶在城市道路上,在限速30公里/小时的市区道路上,以75公里/小时的速度闯黄灯冲过路口后,撞击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骑行的郭某致其死亡。之后朱某未予停车,继续加速以113公里/小时的速度逃逸,撞击同向骑自行车的沈某致其死亡。此时,在引擎盖因撞击翻起遮挡视线后,朱某仍以85公里/小时的速度继续逃逸,撞击了在路口正常等候红灯的出租车,致司机张1及乘客韩某某受伤。本案中,第一次撞击的发生不排除系朱某过失导致,但是根据朱某事先、事中、事后的表现,结合朱某到案后的供述,其在第一次冲撞后又连续发生的两次冲撞并非由过失造成。辩护人提出朱某在造成第二次事故发生后仍然没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犯意,以及朱驾驶涉案车辆的第一次、第二次撞击均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均无事实依据。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综合在案证据,朱某在第一次撞击发生后仍超速行驶导致危害后果接二连三发生,直至被撞停,足以认定朱某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朱某的行为依法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也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朱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构成自首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两个要件。朱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作过多次有罪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庭审中朱某翻供称之前的有罪供述系受到民警诱供。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又翻供,依法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城市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财产损失12万余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处惩处。原判鉴于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系间接故意犯罪、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获得谅解、到案后作出如实供述后翻供等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以上面这则案例以及笔者收集到的其他案例来看,交通肇事罪升格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看以下几点:①是否存在二次撞击行为;②行为人是否采取刹车措施;③行为人是否在繁华人多路段高速驾驶或高速逆向行驶等等。另外还有一些因素值得参考:①事故在客观上的严重性;②醉酒程度;③行为人的识别和控制能力;④行为人对肇事时开的车辆是否足够了解,是不是新手;⑤行为人是否知道车辆的损坏程度,损坏部位;⑥行为人在驾驶时的情绪;⑦驾驶时的车速等等。

不小心开车撞死人可以缓刑吗?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交通肇事罪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03.01

【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21.04.29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司法解释、部门规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11.21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高法〔2009〕282号 2009.08.21

二、关于自首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

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对于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情节的,不适用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60号 2010.12.22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浙高法〔2011〕65号 2011.03.04

二、关于几种常见情形的认定和处理:“肇事者被殴打或者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而逃离事故现场,然后立即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可以不认定为逃逸。此种情形需要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存在,才能采信被告人的辩解。逃离事故现场后具备报警条件不及时报警,具备投案条件而不及时投案的,应当认定为逃逸。如果是因为出了事故内心恐惧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或者为了逃避酒精检测等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均应认定为逃逸。

肇事者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为躲避责任经传唤不到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实质是一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均不宜认定为逃逸,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迳直去公安机关投案,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且事故损失没有明显扩大的,可以不作为逃逸处理。肇事者逃逸后,途中害怕被加重追究刑事责任而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仍然应当认定为逃逸,其中如实交代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认定是否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不能仅以被告人辩解为依据,应当根据离开现场后的行走线路、时间长短以及是否具备报案条件等因素综合判定。无法认定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的,以逃逸论。

肇事者肇事后虽然采用打电话等方式报警,然后逃离事故现场的,或者逃离事故现场后打电话报警的,仍然应当认定为逃逸。但因为有报警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者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如果是为了抢救伤员而离开现场,不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但是如果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没有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的,应当认定为逃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逃逸后的责任承担:“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果制作的一种法律文书,本质上具有证据性质。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全案的其它证据综合分析,从而正确认定肇事者的责任,公正处理案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缓刑》的通知 浙高法〔2014〕42号 2014.03.14

一、对于交通肇事犯罪,仍要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具有《意见》中规定的十一种控制适用缓刑的从严情节,应当从严惩治,特别是对具有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犯罪后逃逸等情节的,仍要严格控制适用缓刑。

对犯罪情节、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赔偿积极、当事人和解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逃逸刑事案件的意见》 2013.12.26

二、认真区分情况,依法审理交通肇事逃逸刑事案件:“...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情节而予以从轻处罚的,以及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应当慎重适用缓刑。确需适用缓刑的,报请上级法院予以指导。(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不适用缓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014.07.01

第一节,交通肇事罪:“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力赔偿数额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014.07.01

第一节,交通肇事罪:“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豫高法〔2017〕272号 2017.08.01

  1. 交通肇事罪:“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2018.05.01

第一百一十二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 2020.09.01

十二、交通管理局管辖案件范围(共2种):“《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下列案件:

1.交通肇事案(第133条)

2.危险驾驶案(第13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法发〔2021〕21号 2021.07.01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欢迎点评、探讨。

周钰淇 律师

202 2 年 7 月 24日

创作于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吴江路31号东方投资大厦17层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作者简介:

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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