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8 18:09:52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
“自留山”“自留地”对于很多年轻人来说都是陌生的字眼,与之相关的法律政策要追溯到上世纪建国初期。杜先生此次委托事宜就是把属于他的自留山使用权夺回来。
根据杜先生提供的材料,杜先生家的自留山,早在1982年,村生产大队(现为村委会)便将它交给了杜先生的父亲管理和使用。此后,杜先生父亲及杜先生投入精力,细心养护。后杜先生父亲将该山林分给了杜先生。
一晃32年过去了。 一切的宁静均是由本地区的征地拆迁项目而打破的,自从征收开始后,征收方不认可杜先生所山林的权利。因此,与村委会发生争议。
杜先生依法向区政府提出权属处理,区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山林权属村委会所有,与杜先生无关。杜先生向贵阳市政府提出复议,贵阳市政府撤销了区政府的处理决定,要求重新作出处理。后来,区政府重新作出了处理决定,但是处理的结果依然是杜先生与此处山林权无关。杜先生依法向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结果:
本案杜先生委托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所指派了杨高州律师参加白云区人民法院的庭审。在法庭上,代理律师对于区政府提出的证据,结合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认为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区政府提出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涉案山林的关系。
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撤销了观山湖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要求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律师说法:
第一、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的权属争议主体性质而定。
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因此,有权处理林权争议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如果争议的双方都是单位,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包括了林地的所有权、林地的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如果争议的双方是个人与个人之间,或者个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既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此处需要注意的是,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中,不包括林地的所有权。这是由我国的土地权属性质所确定的,土地的权属只可能是国有或者集体所有,个人是不可能拥有土地的所有权的。所以,争议的一方是个人的,不可能对林地的所有权提出争议。
第二、主张权利,需要有证据的支持,那么在林权争议中,哪些证据是有效的呢?
根据《林地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对于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
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国有林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以上两种证据的种类中,第一类涉及到的证据是可以直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处理的依据的,而第二类涉及到的证据可以作为林权处理的参考依据,从证据的证明力上来说,第一类证据的证明力是强于第二类的。
近年来,因为征收补偿、林改、土地确权等工作的开展,涉及到林权的纠纷越来越多。发生争议之后,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处理,如果能够达成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处理结果确定;如果协商不成的,应当向有权处理的政府,及时提出权属争议的处理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以上详列了确定权属争议的两类证据,当事人也应当保留好与之相关的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