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对方报警了有用吗,敲诈勒索改判无罪案例

时间:2022-09-26 16:58:04来源:法律常识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基本案情

2008年9月,郭利在政府有关部门公布部分批次“施恩”牌奶粉含有三聚氰胺后,带食用过该品牌奶粉的女儿郭某某到医院检查,结果显示双肾异常。之后,郭利将家中“施恩”牌奶粉送检,检出两个批次奶粉三聚氰胺含量较高。2009年4月,郭利多次找销售商和施恩公司索赔,并向媒体曝光。同年6月13日,施恩公司与郭利达成和解协议,补偿郭利人民币40万元,郭利出具书面材料表示不再追诉。6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题为《一个男人,如何使“施恩”奶粉低头》的视频,内容为郭利向该台反映“施恩”奶粉问题。6月29日,施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广东雅士利公司与郭利联系郭利要求再赔偿人民币300万元,否则将通过媒体曝光。雅士利公司以郭利敲诈勒索为由报案。

该案经过了法院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几经波折,那么,郭利到底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呢?我们一起来看看法院对该案件的处理吧。

2.法院认为

一、从本案发生、发展的过程看,尚不能认定郭利的行为性质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

首先,本案是因施恩公司一方主动与郭利联系而引发。在涉案40万元赔偿协议履行后,郭利接受采访的视频在电视台播出,施恩公司一方主动找到郭利商谈有关事宜。

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郭利首先提议“再次赔偿”。在施恩公司一方有再次赔偿的意思表示或双方皆有再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商谈意愿前提下,郭利就赔偿数额提出要求,符合民事纠纷协商解决的特征。

第三,施恩公司一方在报案后仍与郭利就“再次赔偿”事宜多次联系、商谈,并让郭利出具了索赔的书面材料。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首先,郭利在本案中有权提出民事赔偿。郭利因其女儿食用涉案问题奶粉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而找到施恩公司索赔,施恩公司对其生产的奶粉质量不合格及造成相关人身损害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赔偿了40万元。

其次,郭利之女因涉案问题奶粉受损害的情况不清。虽然郭利已获得和再次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当时有关部门处理问题奶粉事件的最高赔偿标准,但在其女儿人身受损害程度没有评估鉴定和施恩公司一方主动联系郭利继续协商处理双方纠纷的情况下,不宜以郭利提出新的索赔数额超出以上标准而认定非法占有。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首先,监督产品质量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消费者可选择通过媒体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的维权方式。

其次,郭利不具备实施有关要挟行为的条件。郭利在向施恩公司一方提出300万元索赔之前,政府部门及媒体已经向社会公布曝光了相关奶粉的质量问题。

第三,郭利在本案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其索赔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四,郭利虚构其妻子因故流产、患精神病等事实,不足以引发施恩公司一方产生恐惧、害怕等精神上的强制效应,该行为不足以认定构成威胁、要挟。

3.法院裁判

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评判,郭利的行为性质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不能认定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

4.本案启示

敲诈勒索罪指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实施恐吓、威胁或者要挟等的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的公私财物。

一般认为,敲诈勒索罪(既遂)的基本结构是:

无罪案例研究 | 敲诈勒索罪再审后为何变无罪?

本案再审法院改判无罪,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一、行为人客观上并未使用胁迫手段,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取得财产

(一)郭利不具备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的条件

郭利在向施恩公司一方提出300万元索赔之前,政府部门及媒体已经向社会公布曝光了相关奶粉的质量问题。

(二)郭利的行为不足以使施恩公司产生恐惧心理

郭利以媒体曝光为由,并虚构其妻子因故流产、患精神病等事实,不足以引发施恩公司一方产生恐惧、害怕等精神上的强制效应。

(三)施恩公司处分财产的行为并不是基于恐惧心理

二、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施恩公司对其生产的奶粉质量不合格及造成相关人身损害事实自愿赔偿了40万元。

其次,郭利向施恩公司索要300万元巨额赔偿虽然超出了当时有关部门处理问题奶粉事件的最高赔偿标准,但在其女儿人身受损害程度没有评估鉴定和施恩公司一方主动联系郭利继续协商处理双方纠纷的情况下,不宜以郭利提出新的索赔数额超出以上标准而认定非法占有。

最后,消费者的过度维权行为和敲诈勒索罪的认识和区分上存在模糊地带。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原则上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因为行为人的手段与目的均具有正当性,至于赔偿数额,则取决于双方的商谈。但是,如果行为人以加害生产商的生命、身体、财产等相要挟,而且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超过应当赔偿的数额的,由于手段不具有正当性,目的超出了应当赔偿的范围,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本案中,郭利以媒体曝光为由索取300万赔偿,并不属于以生产商的生命、身体、财产等相要挟,因此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结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可以更好地理解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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