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8 22:05:55来源:法律常识
2013年4月,云南建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胡甲签订《劳务合同》,将云建公司中标的“金沙江溪洛渡水电站云南库区淹没车渡码头复建工程”中的“黄坪码头进港道路、下河坡道工程”分包给胡甲施工。胡甲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陈乙施工,胡甲与陈乙签订了《黄坪码头施工协议》。之后,陈乙联系刘丙合作施工。陈乙和刘丙合作施工了一部分工程后,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3894156.56元,刘丙收到工程款1100000元。2013年7月2日陈乙与刘丙又签订协议,约定黄坪码头进港道路停工后,由刘丙一人投入施工,工程完工后,刘丙付给陈乙10万元,签订协议后刘丙单独施工。
2014年10月23日,陈乙与刘丙就刘丙单独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076058元。刘丙因未收到该款项起诉至法院,要求云建公司、胡甲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案经历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下达(2016)最高法民申9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刘丙要求云建公司、胡甲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请求。
根据以往的法律规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属于无效合同行为。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合同无效有共同过错的,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民事合同相对性原则,承包人和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在司法实践中,这条规定应在“在不违反现行法规定的基础上切实保护农民工利益”的原则下实施,也就是说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代位权,应该严格限定在实际施工人代替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向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而不能对此项规定扩大理解和适用。
《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936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刘丙可以向陈乙及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刘丙申请再审提交的《结算书》、《结算清单》系复印件,云南建工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书》、《结算清单》的内容也不能直接反映刘丙与云南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云南建工公司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故刘丙关于其与云南建工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云南建工公司应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尽管我国法律对违法转包工程和违法分包工程有严格限制,但在民事审判中,很多法院都会支持实际施工人的诉求的。虽然法律可以保护弱者,但这种支持违法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求的做法,严重破坏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并导致建筑市场中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现象屡禁不止。宁夏的一位律师以代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为主要业务,她代理的案件竟然百分之百都是违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工程,其中有的工程竟然被倒手四、五次,多次倒手的违法转包、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人大都无法拿到应得的工程款。这些实际施工人启动诉讼后,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会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持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张。
由于很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没有准确把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限定范围,在客观上使得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建筑工程的情况有增无减。《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936号民事裁定书》通过具体的案例裁判,明确了违法转包工程和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任承担应该严格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而不能离开法律的限定范围扩大理解和适用,为审判机关在审理建设工程领域,违法转包、分包工程的诉讼案件时,确定了承担责任的范围,统一了裁判标准,有利于根治当前建筑工程的市场乱象和审判此类案件适用法律标准不一的情况。
由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多次转包或多次分包的工程中,实际施工人与工程承包人(总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与工程发包人也无合同关系。如果实际施工人要求工程承包人(总包人)代替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就需要明确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及承包人与发包人(总包人)的关系,并查明承包人(总包人)是否能有够替代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功能。也就是说,承包人(总包人)对尚欠下一手的工程款范围如何确定,是否应该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能否将承包人(总包人)视为发包人?都需要准确理解《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2016)最高法民申 936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刘丙与云南建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又由于云南建工公司是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故刘某某关于其与云南建工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云南建工公司应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便不能成立。
这一判例告诫了那些常年以分包工程为主要施工手段的人们,如果想分包别人承包的工程,则必须与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具体而明确的分包合同。因为,大多数工程禁止转包,实际施工人应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或者与承包人(总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如果没有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与承包人(总包人)签订分包合同,一旦发生工程款纠纷,就会给自己带来风险。
实际施工人还要注意的是,当工程完工进行决算的时候,必须由发包人或承包人(总包人)签字确认才是有效的,如果没有发包人或承包人(总包人)的签字确认,直接与违法分包人签订的工程决算原则上不具有法律效力。多年来,经常发生实际施工人因工程决算确认人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总包人),最后导致血本无归的情况,应该引以为鉴。
根据最高法院裁判的这一案例,实际施工人应该牢记:凡是多次分包和转包的工程,由于利润极低,即使承包劳务,也很难保证收益。所以,对多重分包或转包的工程应该拒绝加入,否则吃亏就是必然的。
建筑施工企业在承包工程之后,应该禁止将工程私下转包或者分包。如果经过发包企业同意的转包或分包工程,则总包企业必须对转包和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严格审查。如果发现再次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应该严厉禁止施工,使转包或分包工程回归到合法状态。如果实际施工人假借承包企业资质分包或者转包工程,一旦发生工程款支付纠纷,总包企业就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实际施工人的诉求予以否定,并及时主张自己的不安抗辩权才能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