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8 23:38:02来源:法律常识
一、基本案情
2018年初,为方便群众出行、促进经济发展,x村村委会准备在村南修建8米宽的村级公路,修路需占用包括原告韩某勇在内的部分村民的承包地。2018年3月19日、3月21日x村分别召开了村两委及全体村民代表会议和全体党员会议。
后经丈量,韩某勇对其蔬菜大棚的结构及需拆除的面积予以签字确认,后原告认为补偿标准低,不同意拆除大棚,导致工程施工无法进行。2018年9月26日,x村召开村两委全体及全体党员会议,作出了对韩某勇的占路蔬菜大棚进行拆除的处理决定。2018年10月6日早,x村两委成员将原告蔬菜大棚因修路占用的部分予以拆除。
期间,原告听说自己的大棚被拆,在去现场的路上被x镇政府工作人员拦阻。原告认为被告x镇人民政府实施了案涉拆除行为,于2018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以x县x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缺乏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
2020年3月9日,原告以x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上诉后,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二、原告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韩某勇系x村村民,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2、原告拍摄的拆除现场照片及视频,用以证明拆除的现场情况;
3、x县人民法院(2018)x1512行初66号行政案件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在该案中承认其拆除的事实;
4、2018年10月22日x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内容为:韩某勇承包地没有查阅到土地征用的相关信息;
5、2018年10月25日x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第1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
6、2018年10月25日x县城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为:韩某勇要求公开的信息该局不存在;
7、2018年10月26日x县发展和改革局的答复,内容为:x县发改局没有承包土地上建设项目的核准权,建议其向市级发改部门咨询;
8、2018年10月26日x县环保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内容为:韩某勇承包地块上新建项目上的环评情况,经我局核实,该地块上新建项目为村级生产道路,没有发现其他建筑项目。
三、被告观点
1、x村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x村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为本村修路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业和公益事业,故不是该案适格被告。
2、根据《x镇控制性详情规划》,x村村委会进行多方协调,获得政府拨款,进行修路,村民代表会议和党员大会也同意修建村级公路,村委会的行为属于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
3、根据x国土资呈(2017)166号文件,x村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会议,通过了补偿协议,原告开始同意补偿,并上报了大棚面积,在村民委员会议通过的补偿方案确定其补偿数额后,原告出尔反尔。
要求的补偿数额超过了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补偿标准,并且以不拆大棚相要挟,严重影响了村公路的建设。为了不影响工程的正常进行,村两委召开会议,一致同意拆迁原告大棚。综上,x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一起民事纠纷,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四、被告证据
1、2018年3月19日x村村两委关于修建富民路的决议,用于证明该村召开村两委会议,就是否同意新修富民路进行了表决;
2、x国土资呈(2017)166号文件及x村富民路征地补偿明细,用于证明该村民会议通过的修路征地补偿明细有法律依据;
3、2018年3月21日x村村委会及全体村民代表关于新修富民路的决议,用以证明x村召开村两委及全体村民代表会议,就是否同意新修富民路与补偿标准进行了表决;
4、x县人民政府关于《x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及规划图;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x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
5、2018年9月26日x村村两委及全体党员会关于拆除的决定,用于证明x村召开村两委及全体党员会议表决通过拆除的决定,作出该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6、原告韩某勇签名确认的占地面积的证明,显示:韩某勇大棚竹骨菜,15.8×30=474平方,加10米,合计623平方。
五、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x15行终166号行政裁定确认的事实,x村民委员会因修建村级公路的需要,占用村集体土地拆除原告的蔬菜大棚,系根据法律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
可以认定被告x村委会因修建公路,在原告不同意拆除蔬菜大棚致长达半年时间无法施工的情况下,召开村两委会形成了拆除原告蔬菜大棚的决定,并于2018年10月6日实施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拆除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法院判决,确认x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拆除原告蔬菜大棚的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