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9 07:21:47来源:法律常识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进出口是一个普遍的自由贸易现象,但有些国家为了自己的利益不顾全球化的经济趋势,以单方加征关税等方式限制限制商品流通,来保护本地经济,这就促使了进出口环境的不稳定,也就有可能使得相关的刑事案件增多。在问题出现之前,专业刑事律师如何做好相关罪名的研究,以及实务中如何做到有效辩护仍是重要课题。
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被告单位新某公司实际负责人)与被告人苏某约好将新某公司的冻鱿鱼和冻海鲈鱼片虚假销售,即先通过正常出口经香港运到越南,再经广西走私进口回到被告单位。在安排好出口及进口全部环节后,新某公司张某安排其兄负责购买冻鱿鱼和冻海鲈鱼片;安排总经理管理生产;安排其子制作虚假的出口销售合同,吴某负责跟单出口;安排其侄女收取从越南与广西边境走私进口的货物,清点数量并办理入仓手续;张某本人操作支付通关等费用。货物从公司运出至运回公司,除在当地出口报关、报检由新某公司办理外,其他所有事宜均由苏某组织多人完成。货物运到香港后,由谭某组织人员将货物从原货柜换到另外一家货运公司货柜中,重新封柜后安排运往越南海防。货物到达越南境内后,谭某安排越南货运代理公司将货物运到中越边境,由谢某等人组织边民将货物通过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申报进口,通关后收集货物装车运回被告单位新某公司。走私货物166货柜,共重3523863.85千克,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9028016.14元。被告新某公司以虚假出口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款,其中,已申报已办理退税额15083910.56元,已申报未办理退税9180841.33元。
检察院提起补充起诉。补充指控以下事实:被告新某公司以虚假出口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款,被告人张某等应对上述骗取出口退税负责。认为其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单位新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某等人,故意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伪报贸易性质等方式走私冻鱿鱼、冻海鲈鱼片进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单位新某公司、被告人张某等人以虚假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被告人张某没有参与走私的主观故意,更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
(1)被告新某公司无法在本案所指控的所谓犯罪中获取非法利益。
(2)从广西进来的货物经过合法通关,不存在偷逃关税的故意。
2.被告人张某无走私、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客观行为。
根据起诉书指控,本案货物是正常通关到香港,到香港后如何从香港到越南,又如何从越南到广西,被告人一概不知。新某公司根据国家规定申报退税,由公司总经理及财务经理负责,被告人张某并不清楚。
(1)被告人张某并不清楚货物具体流程。(2)被告人张某不清楚申报流程。
3.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本案指控的走私数量是否有166柜事实不清。(2)本案指控的走私偷逃税款数额79028016.14元不符合实际情况,数额严重虚高,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江某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理由如下:①核定书数量不准确。②江某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中的计价依据存在严重问题,所计算出来的货值及偷逃税款数额严重虚高,不能采信。③江某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该核定书属于违法证据,不应采纳。(3)本案指控的骗取出口退税税款数额严重虚高,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4)本案办案程序违法。本案侦查程序违法。(5)本案对共同犯意如何形成,事实不清。从公诉机关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涉案的所有被告人之间根本没有谈到过骗取出口退税这样的事。被告人之间没有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
4.即使法院最终认为被告人张某应当定罪,请法院考虑以下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判处监外执行。
(1)本案为单位犯罪,应予以从轻处理。(2)本案即使定罪,也不应该是数罪并罚,而应该从一论处。本案件属于牵连犯。对于牵连犯,除我国刑法已有规定的外,均从一论处。因此,本案即使定罪,也不应该数罪并罚,而应该从一论处。(3)本案即使定罪也并非公诉人指控的走私或骗取出口退税罪,而较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逃税罪。(4)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5)通过边民互市这种方式进口货物合法、合规。(6)被告人身体很差,有严重高血压等多种疾病,请求法院减轻处罚,改判监外执行。(7)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判处监外执行有利于社会稳定。
法院重审认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其为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构成了骗取出口退税罪,其方法行为则构成了走私普通货物罪,是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即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新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万元。
2.被告人张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其他被告人被判处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不等有期徒刑或缓刑。
作为一名刑辩律师,我们的职业准则和立场决定了我们要从委托人合法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从最开始接触案件,我们都应该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保障其不受侵害,冤案、错案的发生率降到最低。特别是委托人一再坚持自己无罪的情况下,辩护思路要更加慎重。最终从利于当事人实现权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选择无罪辩护、轻罪辩护或罪轻辩护。本案中辩护律师先从无罪的辩护角度入手,从综合全案证据、委托人意见、司法实务经验等因素出发作出回应。同时在无罪的基础上做罪轻辩护,进退两种辩护思路使其最大可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到有效辩护的结果。
在案件分析中保守的采用当事人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个角度通过案件事实、证据、程序等方面逐一进行分析和辩护,在量刑方面的辩护方向也从该案件的结果影响、当事人的身体状况,前科、认罪态度、立功表现以及人道主义关怀等方面做了最大考虑的辩护。
牵连犯是犯罪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触犯不同罪名,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触犯不同罪名,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要具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要具有类型化、通常性的特征。这是指不是任何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结合起来就构成牵连犯,只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在实践中经常结合在一起,具有了类型化的特征,才能构成牵连犯。本案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放的两项罪名,辩护人也从牵连犯的角度辩护将刑罚降到最低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数罪并罚。
在辩护人进行罪轻的辩护思路中将公诉机关指控的走私或骗取出口退税罪辩护变更为逃税罪,来达到轻罪量刑的目的也是精细化的一种方式。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逃税罪的关系简单解释为,走私犯罪的犯罪目的是通过违法通关,偷逃关税而获得非法利益;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是以虚假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获取非法利益。具体如下:(1)行为人已经缴纳税款,但产品并未出口而虚构出口事实,骗取所缴纳的税款,在缴纳税款额度内的,应定逃税罪。(2)骗取税款超出所缴纳的税款部分,对于超出的部分,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论处。(3)既逃税又骗取出口退税的,数罪并罚。
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督较太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士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洗纳金,旦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处。
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