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9 12:32:53来源:法律常识
中华网财经2月22日讯 中华网财经了解到,无锡市德科立光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德科立”)回复科创板第二轮审核问询。公开资料显示,德科立,前身是无锡市中兴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光收发模块、光放大器、光传输子系统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拥有一系列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技术和产品。
证监会网站2月21日刊登的《关于无锡市德科立光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的回复》披露了主要问询问题。在科创板二轮问询中,上交所主要关注公司产品与技术、市场竞争情况、控制权变动、客户、收入和毛利率、经营性现金流、新增诉讼等共计8个问题。
关于控制权变动,上交所要求说明,(1)硕贝德控股的实际资金状况,当时是否存在其他能够有效缓解资金压力的融资渠道,硕贝德控股在发行人业绩持续向好的情况下退出的原因及合理性;(2)结合当时发行人业绩情况,分析兰忆超、陆建明向管理层提供借款增资后再通过股份转让方式高价获得股份的原因及合理性;借款时,渠建平、张劭及其控制的员工持股平台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数量比例,结合与兰忆超、陆建明的借款协议,说明管理层向二人提供的利息及担保是否充足,是否存在其他约定或协议安排;(3)沈明与沈小平的关系,实际控制人与兰忆超、陆建明、钱明颖、沈良、沈明及前述人员的关联方是否存在共同投资或其他协议安排,兰忆超、陆建明提供借款的具体资金来源、是否与沈小平或通鼎集团相关,实控人还款资金来源的具体明细,并进一步论述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否准确,是否存在通过实控人认定规避同业竞争的情况,认定自然人借款方与实控人不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致行动关系是否存在相反证据,是否实质构成一致行动或股份代持关系;(4)桂桑对兰忆超剩余借款的还款安排及偿还资金来源。
德科立回复称,硕贝德控股出售发行人控股权期间,其资金状况较差,且缓解资金压力方式有限。在此期间,发行人经营业绩及资产负债状况未见明显好转,硕贝德控股最终转让发行人控股权具有合理性。
兰忆超、陆建明2019年初提供借款时,因发行人2018年和2019年初的业绩情况一般,未确定投资发行人,故仅向管理层提供收购借款;发行人2019年经营业绩大幅提升且所在行业受到国家政策的大力支持,兰忆超及陆建明对发行人的未来发展较为看好,2019年底决定投资入股。因此,兰忆超、陆建明先向管理层提供借款用于控股权收购,后通过股权转让方式以公允价格获得发行人股权具有合理性。
发行人管理层已经按照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向兰忆超归还借款利息,利息充足,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担保事项,因此未向兰忆超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因陆建明配偶2020年已经入股,管理层无需向陆建明归还利息,管理层已根据约定将控制的发行人全部股权质押给陆建明,但是该项担保不够充足。尽管发行人管理层向借款方提供的担保不够充足,但是兰忆超、陆建明作为桂桑多年朋友,其提供管理层收购借款主要系基于对桂桑个人的信任关系,以帮助其解决管理层收购的资金需求,故并未要求其提供充分担保措施。此外,兰忆超、陆建明在提供借款时,与桂桑同时约定了若后续发行人发展良好,其将拥有优先入股的机会,该优先投资入股机会作为借款条件,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前述担保的不足。
因此,兰忆超、陆建明在发行人管理层提供的担保不充足的情况下提供借款具有合理性,借贷双方之间除上述借款条件之外,不存在其他约定或协议安排。
桂桑对兰忆超的剩余借款将于2022年5月底到期,该等借款的还款安排暂定如下:2022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300万元左右;2022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500万元左右;2022年5月底之前,归还剩余借款及相应利息。后续偿还上述借款的资金来源主要为:1、三位共同实际控制人的房产处置所得;2、三位共同实际控制人的证券及其他理财投资所得;3、三位共同实际控制人的家庭财产积累。
综上,上述实际控制人还款的资金来源合法,还款安排清晰、合理,履行还款义务的风险较小。
此外,关于新增诉讼也被问询。根据中介机构提交的核查说明材料:在审期间,江苏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起诉发行人2012年投资参股公司鸿图微电子时可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原告方要求发行人承担损害股东利益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2828万元及相关诉讼费、保全费。目前案件处于审理阶段。上交所要求说明,该案件最新的进展状况,若发行人败诉被认定构成抽逃出资,是否会受到行政主管机关的罚款处罚及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诉讼案件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可能造成的影响,是否可能构成本次发行的实质障碍。
德科立回复称,发行人已聘请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件,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已代表发行人分别于2021年11月17日、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2月6日、2021年12月13日参加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组织的开庭质证及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认为中兴光电子应当承担未出资到位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投资损失,最终明确其诉讼请求具体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损害股东利益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828.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22年1月21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苏0214民初5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驳回江苏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江苏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江苏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已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2022年2月7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收到原告提交的上诉状。
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为中兴光电子未实际向鸿图微电子履行出资义务,其明确的诉讼请求为中兴光电子承担未出资到位的违约责任,本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会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
根据(2015)北商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已经认定中兴光电子与鸿图微电子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以及2012年9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资产转让合同》、2012年9月14日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三方协议》,均是在履行《投资合同》约定的义务,鸿图微电子支付的转让价款系履行相关转让合同的相应付款义务。无锡市科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系虚假债务、关联交易,故对无锡市科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认为中兴光电子构成抽逃出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2021)苏0214民初5723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认定:(1)中兴光电子系以货币出资,中兴光电子已完全按时足额将投资款注入鸿图微电子,亦获得验资证明等材料确定中兴光电子的出资已经全部到位。鸿图微电子向中兴光电子支付的五笔款项合计2,225.00万元系鸿图微电子在履行《技术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资产转让合同》等而应支出的合同价款,不存在虚构用途的“返还投资款”情况,本案件之前的生效判决亦对此进行了明确认定;(2)鸿图微电子自设立至破产,原告及其他股东均未向中兴光电子主张过履行出资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因中兴光电子没有出资或瑕疵出资所致。
综上,无论是原告主张中兴光电子承担出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范围,还是已有生效判决以及本案件一审法院判决的明确认定结果,发行人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即使二审败诉,亦不会因本案件所诉事项受到行政主管机关的罚款处罚。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桂桑、渠建平、张劭已出具承诺:“就发行人在本次发行上市前与江苏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未决诉讼案件,本人将积极推动发行人的应诉及相关应对措施;如果发行人的上述诉讼败诉并因此需要执行生效判决结果,本人将承担发行人因此而需承担的全部损害赔偿费用,或在发行人必须先行支付该等费用的情况下,及时向发行人给予全额补偿,以保证不因上述费用致使发行人和发行人未来上市后的公众股东遭受损失。”综上,本案件不会对发行人的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本文源自中华网财经